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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1等与韦X2等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3)京02民终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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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1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X1,女,1964年9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1,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1,女,2013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2,男,2017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兼郭X1、郭X2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侯X2(郭X1、郭X2之母),1985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列五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2,男,2014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兼韦X2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韦X3(韦X2之父),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兼韦X2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陈X(韦X2之母),1975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韦X4,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北京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XX商业内F3-06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韦X1、侯X1、侯X2、郭X1、郭X2(以下简称韦X1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韦X3、陈X、韦X2(以下简称韦X3等三人)、原审被告韦X4、原审第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X1等五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依法分割韦X3擅自领取的北京市丰台区××村104号院(以下简称104号院)拆迁补偿款合计XXX元,并自韦X3实际收到补偿款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时长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韦X1等五人应得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依法确定韦X1等五人对《北京市丰台区××村棚户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Q-2-15)(104号院)房屋建筑面积中可调换建筑面积所享有的份额及所对应的全部项下权利;4.判令104号院韦X3认可收取的租金36.96万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5.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多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且对于多处关键事实的认定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及说理。一审判决对于各方当事人的户籍性质、被拆迁院落的土地性质、拆迁时在册人员是否为被安置人、韦X1出资建设等事实均未予认定,而是直接认定韦X3为被拆迁院落房屋的所有权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搬迁综合补助、产权调换区位补助、安置房屋及临时安置费归韦X3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进行判决错误,本案中不存在农户家庭,韦X3也不符合“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的情形,韦X1也并非“与父母分家另过的子女”。4.104号院内房屋系韦X1出资翻建,其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韦X3不具有本次拆迁的被搬迁人资格,亦不享有被安置人资格。

  韦X3等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韦X1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韦X1主张2008年全额出资修建104号院不能成立。韦X1等五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104号院系韦X1出资修建,即使其有部分出资也只能视为其对父母的借款,出资翻建并不必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必然取得被搬迁人的资格。2.韦X1并非104号院的被搬迁人。韦X1于1985年结婚,此后户口迁至别村,其丈夫名下的宅基地已进行过拆迁,其已经享受过拆迁红利。韦X1的户口虽然在104号院内,但实际并未在院内居住,本次搬迁安置也并未因为户籍人口获得额外拆迁利益。根据相应拆迁政策,韦X1不符合被搬迁人的资质。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韦X4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韦X1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XX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韦X1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韦X1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104号院拆迁补偿款项XXX元,判令韦X3向韦X1等五人返还相应金额,并自韦X3实际收到补偿款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依法确定韦X1等五人对《北京市丰台区××村棚户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104号院)房屋建筑面积中可调换建筑面积所享有的份额及所对应的全部项下权利;3.判令104号院由韦X3收取的房租170万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4.XX公司在后续选房交房过程中,要求XX公司依法通知韦X1等五人及韦X3办理相关手续;5.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X5与王X夫妇共生育三名子女:韦X6、韦X1、韦X3。韦X5于2013年10月17日死亡,王X于2018年2月2日死亡。韦X6于2011年7月21日死亡,韦X4系韦X6之子。

  1966年10月,王X、韦X5经审批在104号院内建北房三间。后,王X、韦X5在院内新建东、西配房各二间。

  一审庭审中,韦X1主张其于2008年出资拆除上述房屋并重新建成三层楼,并申请证人韦X7等人出庭作证。韦X3主张2008年其与父母共同出资拆除上述房屋并重新建成三层楼房;2009年,其自行出资加盖第四层房屋。

  2010年2月1日,赠与人韦X5、王X与受赠人韦X1签订《赠与书》,将104号院内北房三间中东侧一间(8平方米)赠与韦X1所有。

  另查,韦X1于1984年结婚后搬离104号房屋,1992年将户口迁至蒋家坟,2010年迁回104号房屋。韦X3于2001年结婚,户籍于2005年迁入蒋家坟,于2010年迁回104号。韦X1主张其与侯X1、侯X2、郭X1在104号房屋居住,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青塔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韦X3主张其一直在104号房屋居住,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青塔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韦X4对此予以认可,韦X1对此不予认可。韦X4表示其与父亲韦X6未在104号居住。

  2021年8月20日,韦X3(被搬迁人、乙方)与XX公司(搬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丰台区××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以下简称搬迁协议),协议载明:被搬迁房屋104号,被搬迁房屋面积189.04平方米,未认定房屋建筑面积576.61平方米,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权面积189.04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被搬迁房屋户籍在册人口8人,分别为:韦X3、韦X2、陈X、韦X1、侯X1、侯X2、郭X1、郭X2,根据《搬迁补偿方案》,乙方可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为294.9平方米,最大可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09.9平方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房屋重置成新价210799元、被搬迁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125485元、搬迁费7562元、移机费8800元(空调19台、热水器4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67500元、搬迁综合补助2:661640元、搬迁综合补助3:661640元、产权调换区位补助945200元、工程配合奖励200000元,上述各项补偿、补助和奖励金额合计XXX元。

  2021年9月28日,韦X3(被搬迁人、乙方)与XX公司(搬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丰台区××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一(产权调换)》(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使用搬迁协议中各项补偿、补助和奖励金额合计XXX元,并从应付款项中预先扣除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352500元,扣除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剩余款合计XXX元。2021年10月22日,XX公司向韦X3转账支付XXX元。

  2022年3月2日,韦X3(被搬迁人、乙方)与XX公司(搬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丰台区××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二(产权调换)》(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乙方可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为294.9平方米,最大可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09.9平方米;乙方同意使用309.9平方米选购期房丰台区××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产权调换房屋(以下简称“期房”),乙方意向选购期房情况如下:一居室54平方米1套、二居室69平方米1套、二居室84平方米1套、三居室99平方米1套;乙方选定的现房和意向期房应付购房款26085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补充协议一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合计人民币XXX元、本协议第二条中产权调换房屋(含乙方意向期房)临时安置费XXX元、弃购面积补助91650元,综合上述,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合计人民币XXX元,甲方已支付XXX元,应支付剩余款XXX元;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使用本协议第四条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剩余支付本协议产权调换房屋应付购房款,经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款XXX元。2022年4月22日,XX公司向韦X3转账支付XXX元。

  另查,北京市XX经营地址为104号,经营者为韦X3。

  《北京市丰台区××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方案》载明,未经规自部门批准建设的地下室、地面二层及以上建筑以及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权范围外建筑,不予认定及补偿;产权调换的补偿补助奖励总款=被搬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被搬迁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搬迁费+移机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各项奖励+各项补助;房屋产权调换公示为可调换房屋面积=被搬迁房屋面积*产权调换系数;产权调换系数=1.3*1.2;产权调换原则:被搬迁人最大可选房屋总面积=可调换房屋面积+15平方米;可调换房屋面积部分互不结算,超出可调换房屋面积的部分,暂按23500元/平方米购买;住宅房屋按被搬迁房屋面积4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移机费:空调移机费400元/台,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台;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实际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给予临时安置费,一居室6000元/月/套,两居室7000元/月/套,三居室9000元/月/套。发放期限自搬家交房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实际交房之日后的第四个月止。利用被搬迁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具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的,按照被认定的营业面积给予被搬迁人1500元/平方米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综合补助:1.未被认定房屋(符合房屋条件)按1元/日/平方米给予三年(1095日)的补助;2.放弃上述第一项补助或者无未被认定房屋的被搬迁人,按照被搬迁房屋面积给予3500元/平方米的补助;3.被搬迁人在预签约期限或搬迁奖励期限内签约并按协议搬家交房的,按被搬迁房屋面积给予3500元/平方米的补助。被搬迁人在预签约期限或搬迁奖励期限内签约并按协议搬家交房的,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按被搬迁房屋面积给予5000元/平方米的补助。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搬迁人未选满最大可选房屋面积的,对差额部分给予23500元/平方米的弃购面积补助。凡在预签约期限或搬迁奖励期限内签约并按协议搬家交房的,给予被搬迁人20万元工程配合奖励。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搬迁人未选满最大可选房屋总面积的,对差额部分给予23500元/平方米的弃购面积补助。

  韦X1主张韦X3在王X死亡后收取104号房屋租金170万元,要求予以分割。韦X3认可收取租金,但对韦X1所述租金金额不予认可,只认可收取租仅36.96万元。韦X1未就其主张的租金金额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庭审中,韦X3提交2014年11月21日《房屋遗产赠予》一份,并申请见证人李XX、朱XX出庭作证,欲证明王X将104号自己名下房屋留给其继承。证人李XX、朱XX到庭陈述遗嘱形成过程为:由王X口述内容,韦X3外出打印,后王X查看打印材料,王X及见证人签字确认。经质证,韦X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可系王X本人签名,且认为李XX与韦X3系共同经营服装生意的合伙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两位见证人对事实的陈述不一致;朱XX未见证文件签署全过程,且在法庭做虚假陈述;王X在文件形成之前已不能正常辨认自己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104号所有权归属,双方均认可原有房屋系韦X5及王X建造,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韦X3、韦X1虽主张出资参与房屋翻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且翻建时二人均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因翻建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法院认定韦X5、王X系104号房屋所有权人。韦X1主张韦X5、王X于2010年赠与其北房三间中的8平米,因赠与时原北房三间已灭失,故其不能基于赠与取得翻建后房屋所有权。故法院认定104号房屋系韦X5、王X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二人死亡后,各自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韦X5未留遗嘱,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韦X3提交的王X所立遗嘱,因见证人未见证遗嘱形成的完整过程,不符合打印遗嘱及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该遗嘱不予确认,王X享有的份额亦按法定继承处理。韦X6先于韦X5、王X死亡,其应享有的遗产份额由韦X4代位继承。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韦X1、韦X6均已与韦X5、王X分家另过,二人仅能继承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确定韦X1、韦X4各享有30%。因韦X1无权继承104号房屋,故韦X1要求分割租金,不予支持。

  关于104号房屋拆迁利益:1.重置成新价210799元、被搬迁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125485元,均系对房屋的补偿,故韦X1、韦X4各享有100885.2元;2.停产停业损失补偿67500元,系对经营者的补偿,应归韦X3所有;3.搬迁综合补助2:661640元、搬迁综合补助3:661640元、产权调换区位补助945200元,均系针对房屋所有权发放,应归韦X3所有;4.工程配合奖励200000元及搬迁费7562元系对实际使用人配合搬迁给予的奖励,应由被安置人平均享有;5.移机费8800元,根据房屋建造及居住情况,应认定相应设备归韦X5、王X所有,该费用由继承人按照继承遗产的份额享有。韦X3主张空调、热水器系其本人所有,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6.安置房屋系按照产权调换方式取得,亦应归韦X3所有;7.临时安置费系按照安置房屋发放,弃购面积补助系按照可认购面积及实际认购面积计算,均应由韦X3享有。综上,韦X1、侯X1、侯X2、郭X1、郭X2在拆迁所得款项中共享有233251.45元,韦X4享有103525.2元。韦X1、侯X1、侯X2、郭X1、郭X2要求韦X3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因安置房屋系产权调换取得,韦X1等五人要求确认其在《北京市丰台区××村棚户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104号院)房屋建筑面积中可调换建筑面积所享有的份额及所对应的全部项下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韦X1等五人要求XX公司在后续选房交房过程中通知其办理相关手续,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一、韦X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韦X1、侯X1、侯X2、郭X1、郭X2拆迁所得款项共计233251.45元;二、韦X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韦X4拆迁所得款项共103525.2元;三、驳回韦X1、侯X1、侯X2、郭X1、郭X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韦X1等五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1.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证明韦X1在××村村属企业郑常庄纸张加工厂工作,1992年9月撤队转居。证据2.建房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韦X1与104号院施工方签订建房施工合同。证据3.收条复印件2页,证明104号院及北京市丰台区××村117号院建设均系韦X1向施工人支付款项。证据4.韦X1与韦X3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页,证明韦X3一直居住在他处,未居住在104号院,其已经享受过军转房的福利,不应作为拆迁安置人。证据5.韦X1、侯X2与拆迁办工作人员的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拆迁办与韦X3签订合同系因为尽快进行拆迁,并非韦X3符合被搬迁人条件。证据6.侯X1与拆迁办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拆迁办与韦X3签订拆迁协议系因为韦X3拿了王X的遗嘱。

  针对上述证据,韦X3等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除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及证据3系一审判决后补签,也没有签订时间,且与一审证人陈述相矛盾;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5和证据6录音未取得被谈话人同意,不具有合法性,亦无法实现证明目的。韦X4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5及证据6未提供原始载体,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拆迁安置人员资格的认定及拆迁利益的发放应以拆迁政策及协议为主。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系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据,但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韦X1等五人陈述证据2及证据3系一审判决后补签,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及证据6亦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丰台分局函询104号对应土地性质及土地使用权人,该局回函称:“经核实,丰台区××村104所在地块于1992年由北京市XX公司完成征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目前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确认。”针对上述回函,韦X1等五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能够证明104号所在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韦X3等三人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但认为涉案土地虽为国有土地,但地上房屋一直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使用;韦X4认可真实性,认为能够证明涉案院落土地经过征收,但征收前所建房屋仍沿用相关宅基地法律法规进行处理;XX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认为104号院征收前为宅基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另,二审审理中,韦X1及韦X3均陈述,因侯X1家所在蒋家坟拆迁,为多获得拆迁利益,韦X3户籍迁入蒋家坟。后2010年韦X5、王X分别与韦X1、韦X3签订《赠与书》系为了使二人的户籍从蒋家坟迁至104号院。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104号院拆迁利益的分割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104号院内房屋建设,院内原有房屋系王X、韦X5所建,韦X1与韦X3均主张于2008年左右翻建房屋,但就此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翻建时王X、韦X5尚在世,二人即使存在出资,亦应认为属于对父母的无偿帮扶或赠与、债务,并不当然因此取得房屋产权,故一审法院认定104号院内房屋属于韦X5、王X所有,在二人去世后应属于二人遗产适当。韦X1所主张的赠与,因赠与时原房灭失,其不能基于赠与取得房屋所有权。韦X3所主张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亦不能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综合本案情况确定韦X1、韦X6各享有30%,并依该继承比例对上述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转化的重置成新、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移机费进行处理适当,对于房屋租金的处理亦无不妥。韦X1等五人上诉主张104号房屋系自己建设,并要求分割相应的租金利益,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现有证据,从104号院落来源及性质变更看,104号院来源于宅基地,王X、韦X5于1966年经审批在104号院内建设房屋,农业户籍在册的家庭成员均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后1981年王X以“儿子结婚没房”为由申请在117号院内建房,韦X4及韦X3均表示117号院一直由韦X6一家居住使用;韦X1于1984年结婚,1992年户籍迁出104号院,其虽表示结婚后未搬离104号院,并提交了青塔西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但该居住证明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法定形式,其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结婚后在104号院居住;根据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政策,年满十八周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申请新的宅基地,但家中有多个子女的,也存在部分子女申请新的宅基地而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共同居住的情况。1992年104号院所在土地被依法征收前,家庭内部虽未有分家协议,但已形成韦X6、韦X1分家另过的事实情况,而韦X3已年满十八周岁,未申请新的宅基地,而是与王X、李XX共为一户,其亦应为10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1992年104号所在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韦X3所提交的居住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韦X3收取104号房屋租金,实际对房屋进行管理、控制,后104号院于2022年搬迁腾退,综合考虑院落来源、土地性质变更的过程及房地一体的原则,一审法院确定韦X1、韦X6仅能继承104号院内房屋折算价值并无不当,以此为基础确定的与房屋所有权相关的搬迁综合补助及产权调换区位补助分配原则亦无不妥。因安置房屋系按照产权调换方式取得,临时安置费系按照安置房屋发放,故该两项利益应由韦X3所有。关于工程配合奖励及搬迁费,一审法院确定由104号搬迁时户籍在册人口平均享有,韦X3等三人就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韦X1等五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分配原则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有误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论理部分引用该解答有所不妥,二审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所述,韦X1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13元,由韦X1、侯X1、侯X2、郭X2、郭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霍xx

  审 判 员  程xx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华 x

  书 记 员  邵XX


  • 2023-04-25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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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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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轶律师深耕婚姻家事法律服务行业十余年,已为100000余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办理案件4000余起。擅长解决疑难复杂、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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