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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孙XX等代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0)京02民终1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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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1,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2,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3,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第二电缆厂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4,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才中心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XX律师。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X1因与被上诉孙X2、孙X3、孙X4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孙X2、孙X3、孙X4、孙X1各享有25%的继承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代位继承案件,我是否尽赡养义务,应以我有赡养义务为前提,我父亲孙XX去世时,我年仅17岁,没有实际照顾老人的能力,在奶奶徐XX去世前,我经常去看望她,在我婚前,奶奶想要给我拿钱,说明我与奶奶徐XX十分有感情;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是由孙XX、孙X4、王XX三人贷款是错误的,根据代扣还款委托书,借款人姓名只有孙XX一人,且贷款人签名均是同一人笔迹,应以实际还款人为准;3.案涉房屋的贷款一直是用徐XX的账户还款,孙X3、孙X4并未提交还款证明,孙XX和徐XX有退休工资,孙XX去世后遗产并未分割,房屋贷款可能是用被继承人遗产偿还;4.一审法院引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认定孙X3、孙X4照顾父母、孙X2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共进行庭审四次,这些证据均系第四次庭审中提交,并没有给我的律师庭下核实及质证的时间,证人证言明显是虚假陈述,证人是上诉人的朋友,年龄与被继承人相差很大,没有交集,其自称是邻居,但实际住址与被继承人家隔了两条街,其称了解被继承人家的内部情况,是在作伪证;5.处理丧葬事宜与赡养无关,且丧葬费徐XX原单位应该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我从未主张过。综上所述,本案为代位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有四名子女,我父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一审法院在没有合理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明显不均等分割遗产份额,事实不清,证据不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孙X2、孙X3、孙X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孙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继承东城区(原崇文XX)左安浦园小区3号楼1单XX906号房屋(以下简称906号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孙XX与徐XX有四个子女,即孙X2、孙X3、孙X4、孙XX,孙X1系孙XX之独生女儿。2000年2月27日孙XX去世,2003年9月15日孙XX去世,2015年10月14日徐XX去世。2002年孙XX与徐XX住所遇拆迁改造,购买了906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孙XX名下。2002年该房购买时孙XX与孙X4、王XX(孙X4爱人)曾贷款8万元,徐XX与孙X4、孙X3共同偿还了部分贷款,现欠部分贷款未还。

  孙X2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父母去世前后,孙X2、孙X4、孙X3更多地照顾父母、料理后事、偿还贷款,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对此有病历、丧葬收据、还贷凭证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原则继承遗产,且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另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孙XX与徐XX均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孙X2、孙X3、孙X4、孙XX继承,现孙XX先于父母二人去世,故其继承份额应由孙X1代位继承。鉴于多年来孙X2与父母共同生活,孙X3、孙X4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应予孙X2、孙X3、孙X4适当多分,就此酌情判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XX)左安浦园小区3号楼1单XX906号房屋一套归孙X2、孙X3、孙X4、孙X1共有,其中孙X2、孙X3、孙X4各享有30%产权份额,孙X1享有10%产权份额,该房剩余贷款由孙X2、孙X3、孙X4共同偿还;二、驳回孙X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遗产分割比例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孙X2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对于被继承人日常照顾及事务管理较多,孙X3、孙X4虽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在被继承人的经济供养及生活照料上亦投入较多人力、物力,孙X1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客观生存时间上看,孙XX去世时间较早,被继承人的其余子女确有条件多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孙X2、孙X3、孙X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无不当,孙X1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孙X1,其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的是其父亲应得的份额,其本人对于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不应当作为其应分得遗产份额的考量。

  综上所述,孙X1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0元,由孙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 x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记员  何XX


  • 2020-05-28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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