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成都XX公司法人代表。2018年8月2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四川XX律师。
辩护人,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姚XX,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无业。2018年8月26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8〕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姚XX犯绑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胡XX、邱XX,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4日左右,被告人黄X在位于本市武侯区金履四路“七里晓月”小区的家中通过手机QQ与被告人姚XX结识,二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共同预谋绑架他人。同年8月8日,黄、姚二人在绵阳XX附近见面商议绑架事宜,并在附近的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了两把单刃刀、两顶鸭舌帽、两双白色线手套、两米长麻绳等作案工具。后二人前往绵阳XX踩点但未寻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黄X遂回到成都,将作案工具交由姚XX保管。8月12日,黄X通过手机QQ又将周XX(另案处理)拉入绑架群内继续预谋,并于8月15日与周XX在成都火车东XX见面商议绑架细节,后三被告人在网上相约8月25日在成都见面继续寻找目标以实施绑架。8月24日16时许,民警在七里晓月小区将黄X挡获。8月25日13时许,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绵阳市涪城XX自由空间网吧将姚XX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
为支持起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姚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犯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X、姚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姚XX辩称其属于犯罪预备,虽然准备了作案工具但最终没有实施。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主观恶性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黄X有犯罪中止的意思表示及情节,犯罪意志不坚定;黄X家庭需要照顾;黄X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黄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预备事实,真诚悔罪,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左右,被告人黄X在位于本市武侯区金履四路“七里晓月”小区的家中通过手机QQ与被告人姚XX结识,二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共同预谋绑架他人。同年8月8日,黄、姚二人在绵阳XX附近见面商议绑架事宜,并在附近的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了两把单刃刀、两顶鸭舌帽、两双白色线手套、两米长麻绳等作案工具。后二人前往绵阳市XX踩点但未寻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黄X遂回到成都,将作案工具交由姚XX保管。8月12日,黄X通过手机QQ又将周XX(另案处理)拉入绑架群内继续预谋,并于8月15日与周XX在成都火车东XX见面商议绑架细节,后三被告人在网上相约8月25日在成都见面继续寻找目标以实施绑架。8月24日16时许,民警在七里晓月小区将黄X挡获。8月25日13时许,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绵阳市涪城XX自由空间网吧将姚XX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
另查明,黄X与姚XX见面后,曾要求姚XX扔掉作案工具,但姚XX没有照做,之后两人继续商议实施犯罪,没有放弃犯罪。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证明其犯罪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8月24日民警在武侯区XX挡获被告人黄X;于2018年8月25日13时许在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55号1栋1单XX挡获被告人姚XX。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X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8年8月4日在网上找人一起赚“快钱”,后通过QQ群在网上结识姚XX,一起在网上商量“干一票”,后于2018年8月8日在绵阳XX旁边的药店见面商量细节,因目标不好找,收钱方式不安全而没有商量出具体结果,二人一起购买了作案工具,二人觉得人手不够,打算再找一个人,于是黄X临时加了周XX,相约一起实施犯罪,后黄X的老婆打电话叫他回家,黄X让姚XX把买的作案工具丢掉。8月15日,黄X给周XX发信息约见面想商量实施犯罪的细节,当天在火车东站长途车站外见面,周XX建议绑架他们公司的领导,被黄X拒绝,后黄X把姚XX、周XX拉入同一个聊天群。2018年8月24日上午,姚XX在网上说来成都,但后面一直没有来。
被告人姚XX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网上结识朋友一起商量如何赚钱,2018年8月8日与黄X见面,一起去买了犯罪工具,去园艺山准备找绑架对象,后未实施绑架。后觉得人手不够,黄X又找了一个人。8月24日黄X联系自己去成都,但是没有去,去成都的目的就是找目标绑架。
4、证人证言。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2日,黄X主动加自己QQ,问他愿不愿意一起去抢有钱的人,如果没有抢够就把人绑了,让家属拿赎金,周XX想到自己欠了钱就同意了。黄X说还有一个绵阳的人一起做。8月15日其与黄X见面,黄X叫自己找汽油,说绵阳的人有绳子、手铐等犯罪工具。8月17日,周XX突然想到可以绑架自己公司的领导,但是黄X没有同意,2018年8月24日在家中被警察挡获。
证人唐X(黄X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左右,黄X有异常言行,后其与对方谈心要求对方不要做违法犯罪的事情。
5、辨认材料。证实姚XX与黄X可以相互辨认,黄X和周XX可以互相辨认。
6、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正面白色、背面银色的苹果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手铐一副、尖刀二把、运动帽二个、白色呢绒绳一根、口罩一个、白色手套一双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网安大队成公武(网安)检[2018]117、133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二被告人与其同伙网上商议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
8、刑事案件及现场照片。证实案件事实、被告人被挡获的地点、犯罪工具、购买犯罪工具的地点等情况。
9、其他书证。辅助证明案件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姚XX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预谋绑架他人并准备作案工具,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姚XX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二被告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被告人黄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预备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X有犯罪中止的意思表示及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X让同案犯扔掉犯罪工具的行为并未消除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且之后又继续预谋实施犯罪,并未放弃犯罪,不构成犯罪中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正面白色、背面银色的苹果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手铐一副、尖刀二把、运动帽二个、白色呢绒绳一根、口罩一个、白色手套一双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尧 刚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