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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委依法认定农民工日工资450元 用工单位赔偿各项损失33万元

  • 劳动工伤
  • 京通劳人仲字【2023】第4297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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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辩称双方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我方张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虽载明:乙方工资计算方式为230元/日*出勤工日,但与实际发放丁资不符。且用工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标准应付举证责任,最后仲裁委认可申请人关于工资为450元/天的主张。

案件详情

劳动仲裁委依法认定农民工日工资450元

用工单位赔偿各项损失33万元


员工主张:

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入职某公司,岗位是木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因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9月23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受伤,经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玖级,该公司未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特申请劳动仲裁。

公司辩称:

1、申请人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21年12月1日,其再次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申请人工资为230元/天。

仲裁委认为:

公司辩称双方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此举证,且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 动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对该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本委不予采信。该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收到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申请人关于双方于2023年3月 1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委予以釆信。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虽载明:乙方工资计算方式为230元/日*出勤工日,但与实际发放丁资不符,对该公司关于工资为230元/天的抗辩上张,本委不予采信,对申请人关于工资为450元/天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所受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现裁决如下:

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万八千零八十七元五角;

二、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万六千四百九十二元;

三、公司本裁决生效之口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六千四百九十二元;

四、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冃起二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六百四十元;

五、公司于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因工伤玖级产生的医疗费用二万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七角三分;

六、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二0二一年十月十六日至二0二三年三月三日期间工资七万七千四百三十七元。


  • 2023-06-15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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