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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为与王XX、胡XX、胡XX遗嘱继承纠纷

  • 综合类型
  • (2019)浙0105民初607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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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5民初6070号

原告:胡XX,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

州市拱墅区小河东村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特别授

权代理。

被告:王XX,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水韵康桥康锦苑8幢1单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代理人:王XX、江颖静,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XX,男,193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 省衢州市衢江区莲花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被告:胡XX,女,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莲花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原告胡XX为与被告王XX、胡XX、胡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江颖静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胡XX、胡XX经本院依法传唤经本院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为:1、请求依法确认2018年5月9日的自书遗嘱有效;2、请求依法确认杭州市拱墅区水韵康桥康锦苑8幢1单XX(建筑面积138.6平方米)和水韵康桥康盛苑14幢1单XX801室(建筑面积88.44平方米)房屋为原告与被告

共同共有,其中原告占1/2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

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王XX与被继承人胡XX系再婚夫妻,二人未生育子女。被告胡XX系胡XX父亲,被告胡XX系胡XX与前妻所生之女,原告胡XX系胡XX之姐。胡XX母亲柯XX已先于

胡XX过世。

2007年11月13日,被告王XX与同村的案外人陈XX签订《旧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陈XX审批建造的康桥镇西XX四组旧二层楼房贰间,约8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王XX。2009年9月16日,被告王XX与胡XX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旧楼

基础上加盖楼房二层,建成西杨社区曹家斗104号房屋。

后西杨社区曹家斗104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7年10月11日,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与被告王XX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对王XX户原座

落在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西杨社区曹XX房屋拆迁,

根据正式安置人员为王XX、胡XX,合计安置2人,协议安 置建筑面积211.2平方米;安置房屋为:杭州市拱墅区水韵康 桥·康XX1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138.6平方米)、杭州市拱墅区水韵康桥·康XX14幢1单XX(建筑

面积88.44平方米),合计总安置建筑面积227.04平方米。2017

年12月23日,被告王XX与胡XX签订确认书一份,约定上述两套安置房屋是王XX和胡XX两人共同拥有。2018年1月4日,胡XX户口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莲花XX迁

至杭州市拱墅区水韵康桥8幢1单XX。

2018年5月9日,胡XX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一、因原房屋曹家斗104号拆迁,本人和妻子王XX共获得二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共有227.04平方米。(1、水韵康桥·康XX8幢1单元1002室138.6平方米,2、水韵康桥·康XX14幢1单元801室88.44平方米),上述二套房产归我和妻子王XX的共同财产,根据法律我有这二套房产的50%的所有权,我死后属于我的部分由我二姐胡XX继承……”。

2018年11月14日,胡XX因死亡注销户口。

以上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遗嘱、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确认书、结婚证、回迁安置协议书、旧房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

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胡XX在生前立下自书遗嘱,指定由原告胡XX继承其享有的诉争房屋相应份额,该遗嘱内容合法,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具有法律效力。现被继承人胡XX死亡,该遗嘱生效,原告有权依遗嘱继承胡XX对诉争房屋的相应份额。诉争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属于胡XX与王XX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含了王XX的个人产权部分,关于共同共有人之间财产份额的确认,也需要同时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而并非绝对的均等享有,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被继承人胡XX享有诉争房

屋的35%产权份额,根据胡XX所立遗嘱,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

份额由原告胡XX继承,故原告胡XX享有诉争房屋的35%产权 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胡XX于2018年5月9日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二、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水韵康桥康锦苑8幢1单XX和杭州市拱墅区水韵康桥·康盛苑14幢1单XX房产由原告胡XX继承35%权利份额;

三、驳回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40元,由原告胡XX负担7924元,被告王XX负担14716元。

原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8-20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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