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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享投资合伙企业与程X合同纠纷案

  • 综合类型
  • (2018)浙0105民初1186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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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X

(2018)浙0105民初11866号

原告:杭州XX(有限合伙),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XX。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浙江XX律师。

被告:程X,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桃源春居10幢

1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施XX,杭州市上城区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杭州XX(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X)与被告程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被告程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价款300.07万元[回购价款=投资总额×(1+8%×实际天数/365)-原告投资期内已获得杭州XX公司

分红。其中:投资总额为240万元;实际天数为原告支付投资款之日起至被告支付全部回购款之日止,即2015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暂计1142天;原告投资期内已获得XXX的公司分红为0];2、判令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万

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杭州XX(有限合伙)与被告程X均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股东,被告为XXX实际控制人。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XXX及XXX其他股东共同签署《杭州XX公司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通过增资方式向XXX投资人民币240万元,占投资后公司股权的4%。同月,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杭州XX公司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2.1(5)条约定如XXX在2018年6月之前未登陆新三板或主板市场,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2.2条约定的回购价款[回购价款=投资总额×(1+8%×实际天数/365)-原告投资期内已获得XXX的公司分红]回购原告全部股份。现回购条件已成就,原告根据补充协议2.1条及2.2条约定,已多次向被告行使回购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履行回购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相关权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程X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1、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情形是《杭州XX公司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2条股权回购,而我国公司法所认定的股权回购一方(买方)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卖方)是股东。被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回购资格。2、本案被告是杭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案原告的协议相对方应当是

杭州XX公司。3、《杭州XX公司投资协议书》与《杭州XX公司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均于2015年5月7日签订, 《杭州XX公司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作为《杭州XX公司投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按照《杭州XX公司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2页第二段明确了是“协议各方就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故《杭州XX公司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主体应当涉及到原告及程X、徐XX、杭州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王X、杭州基本粒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及杭州XXX技术 有限公司。被告所持有的所有的《杭州XX公司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均是有杭州XX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原告提交的《杭州XX公司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并不完整。综合以上几点,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当是杭州XX公司。二、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应当是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基于《杭州XX公司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2条股权 回购的相关条款表述可以确定本案的实质是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三、《杭州XX公司投资协议书》第3页第1.2条明确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40万元,其中297607.80元作为新 增的注册资本,其余XXX.20元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资产的构成部分,仅限于转增资本,投资减值,股权投资差额摊销。所以,资本公积投资者抽出是不可以的,股东不得任意要求公司予以返还。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权回购可能产生

两个法律后果:1、注册资本的减少。因为减少注册资本关系到公司所有股东及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公司法》要求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股东人数减少。故原告作为杭州XX公司的股东,其本身对于公司就是享受公司利润分红和承担公司亏损风险,其与目标公司签订以经营目标为标准的回购协议或条款如果只享受分红而在公司未盈利时仍要求公司溢价回购股权,则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span="">>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属于抽逃出资,本案原告提交的《杭州XX公司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四、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审查后认为《杭州XX公司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有效,但是根据协议第4页第2.5条,“甲方应当在发生第2.1款情形之日起15日内行使回购权,逾期视为弃权”。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是2.1(5)项“公司2018年6月之前未登陆新三板或主板市场”,但是原告行使回购权的时间为2018年7月5日,早已超出了协议约定的时间,视为弃权。五、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以下三种情 形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 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 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 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 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XX公司 不存在以上任何一种法定情形以及公司章程约定的情形需要回 购原告的股份。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甲方XXX与乙方程X(乙方一)、徐XX(乙方二)、杭州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乙方三)、王X(乙方四)、杭州基本粒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乙方五)、丙方杭州XX公司(乙方六)订立《杭州XX公司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一份,投资协议约定: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核发存续的企业,成立于2007年8月27日,现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XX.14元。程X占投资前公司股权的58.8%,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甲方将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对公司进行投资,本次投资完成后,甲方成为公司股东。协议各方同意甲方增资方式对公司进行投资,投资后公司估值为人民币6000万元。甲方投资人民币240万元,占投资后公司股权的4%。

同日,甲方XXX与乙方程X订立《杭州XX公司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上述甲方、乙方合称为协议各方或各方,分称为协议一方或一方。甲方和乙方等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了《杭州XX公司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现协议各方就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2.1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乙方须按本补充协议之约定向甲方支付回购款项和履行其它回购义务:(1)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收入未能达到本协议乙方承诺业绩的75%的;(2)公司管理层出现重大诚信问题或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出现甲方不知情的财产转移、账外销售等的;(3)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发生 重大质量问题的;(4)乙方及乙方的关联方自营、参与经营或以 其它方式实施与公司(含子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的;(5)公司 2018年6月之前未登陆新三板或主板市场。2.2若出现本补充 协议第2.1款情形之一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款约定受 让甲方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回 购甲方持有的公司股权。乙方回购甲方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回购 价款按下述方式确定:(1)甲方的投资本金加8%的年利率,即回 购价款=投资总额×(1+8%×实际天数/365)-甲方在投资期内 已获得的公司分红,实际天数为甲方支付投资款之日起至乙方支付甲方全部回购款之日止的天数,投资期指甲方支付投资款之日起至乙方支付甲方全部回购款之日止的期间。(2)若此时按公司合并报表后的净资产和甲方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折算得到甲方享有的净资产数额大于前述第(1)项计算所得的回购价格(即甲方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公司合并报表后的净资产>前 述第(1)项计算所得回购价格),则乙方应按公司合并报表后的净资产和甲方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折算的数额向甲方支付回购价款。2.3甲方在收到乙方按本补充协议第2.2款约定支付之全额回购价款后,将所持公司股权转移给乙方。2.若乙方与其他投资机构或个人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并在甲方持有公司股权期间发生回购行为,若经甲方判断将对公司经营和/或上市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公司股权,回购价格按本补充协议第2.2款之约定确定。2.5甲方应当在发生第2.1款情形之日起15日内行使回购权,逾期视为弃权。甲方通知乙方回购的,则乙方须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60天内向甲方支付全部回购款。若乙方逾期支付回购款的,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和公司(含子公司)未能按《投资协 议》及本补充协议要求履行义务的,乙方和公司应在甲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纠正,若累计未能按期纠正三次以上的,则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自各方签章后生效。

2015年5月11日、14日、15日,XXX向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投资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40万元、50万元,完成了投资款的缴付。2015年10月19日,经股权变更登记,XX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在册股东有杭州基本粒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XXX、杭州XX(有限合伙)、杭州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徐XX、王X、程X。2018年3月,XXX通过微信形式向程X提出回购股权事宜,遭到程X的拒绝。2018年7月4日,XXX分别以XXXXX和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程X发出《关于要求程X回购杭州XX(有限合伙)持有的杭州XX公司全部股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程X按照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对XXX持有的XX公司全部股权进回购。次日即2018年7月5日,程X收到上述书面通知。

另,原、被告双方向本院各递交了其持有的投资协议,程X递交的投资协议在落款位置“乙方:程X”处,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而XXX公司递交的投资协议在相应位置只有程X的签名而未加盖XX公司的公章。除此之外,两份投资协议并无二致。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程X是否为回购或受让原告XXX持有的XX公司股权的义务主体。首先,作为补充协议的订立主体的乙方为程X个人,而非XX公司。其次,从具体内容和条款来看,补充协议第3.1条规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和公司(含子公司)未能按《投资协议》及本补充协议要求履行义务的,乙方和公司应在甲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纠正,若累计未能按期纠正三次以上的,则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其中“乙方和公司”的文字表述清晰和明确,乙方应为程X个人,并非XX公司。因为按照一般意义上的文字解释和理解,若乙方为XX公司,则前后矛盾。再次,关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两份补充协议文本存在 着有无加盖公章的区别的问题。补充协议4.4条规定,本补充 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自各方签章后生效。实践中,虽然存在着漏盖XX公司公章的可能性,但也无法排除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的程X于本案起诉后加盖XX公司公章的可能性,且结合补充协议的整体内容,后者的盖然性更高。故被告辩称程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补充协议 上签字并加盖XX公司公章,系职务行为,补充协议的订立主 体为XXX与XX公司,本院难予采信。故补充协议的订立主体为XXX与程X,且合法有效。关于XXX是否逾期行使回购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与程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XXX早于2018年3月就因XX公司业绩不良、欠薪问题提前要求程X回购股权。根据程X对欠薪问题的自认及一般的常识,XXX有充足的理由可以判断当时的XX公司已不可能于2018年6月之前登陆新三板或主板市场。事实也印证,XX公司至今亦未登陆新三板或主板市场。故XXX于2018年3月提前要求程X回购股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可以认定XXX未逾期行使回购权。至于补充协议中若干使用“回购”、“回购权”的情形,本院认为,该“回购”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回购股权”不同。XXX和程X作为XX公司的合法股东,在无违反XX公司章程的情形下,二者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这并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现XX公司于2018年6月之前未登陆新三板或主板市场,XXX根据补充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回购权,要求程X受让其持有的XX公司全部股权并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及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X支付杭州XX(有限合伙)股权回购价款300.07万元;支付以本金300.0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XX(有限合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43元,由程X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XX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 2019-05-2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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