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200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XX,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69084214W。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奕,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丰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5175563W。
法定代表人:徐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XX(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汪镇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被告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奕,被告六汪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77,81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6日7时22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铺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摔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摔倒的原因是因为事故地点处的公路突然塌陷,公路存在重大缺陷。该段公路由两被告负责管理养护。公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但二被告未尽到管理养护职责,致使公路存在缺陷,造成原告受伤。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鉴定后,原告明确赔偿明细:1.医疗费:121,690.35元;2.护理费:16,800元,140元/天×120天=16,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4.残疾赔偿:313,242.8元,60,239元×20年×26%=313,242.8元;5.误工费:7,244.08元÷30天×300天=72,440.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4560元;8.交通费:800元;9.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以上共计555,633.95元。根据案件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计277,816.98元。
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一、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答辩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所致,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发生与答辩人青岛市黄岛区XX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3.2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被答辩人所驾驶的摩托车明显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年龄条件: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被答辩人应当在年满18周岁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才可合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10月6日,被答辩人王XX2003年12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王XX尚未满18周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答辩人王XX作为未成年人,在未经过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情况下,对机动车的操控、把握均存在不足,且对于道路情况不能作出准确判断。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被答辩人并未依法驾驶机动车,且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该路面沉陷情况轻微,若被答辩人依法驾驶机动车,不致发生事故。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被答辩人未尽到驾驶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所致,相应责任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答辩人所述“事故地点处的公路突然塌陷,公路存在重大缺陷”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地点的路面沉陷轻微,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重大缺陷”,机动车驾驶人只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发现该路面沉陷处并减速慢行或绕行。根据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10月6日7时22分许,根据一般生活常理,该时间光线、视线情况均应良好,根据一般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在本案的时间条件下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能够发现路面沉陷并及时采取措施。且除本案事故外,此处并未发生过其他类似事故,足以证明路面沉陷轻微,并非重大道路缺陷,且驾驶人能够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事故发生。该路面沉陷位置处于小型路口,依法安放了警示标志,机动车驾驶人行驶于该位置时应依法减速慢行。正是因为被答辩人未依法驾驶机动车、未仔细观察前方路况、未依法减速慢行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被答辩人应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应自行承担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三、本案中事故发生处的路面沉陷位置属于2018年四号农村公路大中修项目施工路段,事故发生时处于该项目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内,若本案系因路面沉陷造成事故发生,则该项目施工方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该部分责任不应由答辩人交通局承担。答辩人与被告XX公司签订《黄岛区“四好”农村路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担铺董路南、铺董路北等路段的施工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合同第3页第1.3条约定“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该工程于2021年5月11日交竣工。本案事故发生在X094铺董路(六汪镇不过涧村西),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尚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应由XX公司承担路面缺陷的维修义务。若本案事故系因路面沉陷所致,则相应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该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交通局无关,相应责任不应由答辩人交通局承担。四、答辩人作为路权单位,已就涉案路段的养护问题与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黄岛区2020年农村公路小修及县道养护施工合同》,由XX公司负责涉案路段的巡查养护。即使本案系因巡查养护不到位导致,相应责任亦不应由答辩人交通局承担。答辩人虽为事故路段的法定养护部门,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答辩人有权将公路的养护工作依法发包给具有公路养护管理资质的养护管理机构。2020年9月,答辩人青岛市黄岛区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黄岛区2020年农村公路小修及县道养护施工合同》,约定农村公路小修及县道养护由XX公司进行养护作业,内容包括“公路巡查、公路保洁、路基养护”等,服务期限自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止。且合同第八条承诺条款中明确约定“3、养护和小修服务期内出现安全事故、环保事故以及施工质量问题,并因此引起诉讼纠纷的,乙方承诺承担相关损失并负责赔偿”。涉案路段2021年5月11日交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应由XX公司负责道路养护,本案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故本案中实际负责事故路段养护职责的主体应该是XX公司,而非答辩人。若本案的发生系巡查养护失职所致,则应由XX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系因被答辩人王XX自身过错导致,应由王XX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且在本案中,答辩人无任何过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王XX对交通局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向法庭提交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通过该类案判决可以看出,在与本案类似的情况下,道路巡查养护及修复公路缺损、排除安全隐患应由涉案道路的管理养护项目承包人责任,并承担因道路未及时修补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应由涉案路段的实际管理养护单位XX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与交通局无关。本案应当追加施工单位青岛XX公司及XX公司为被告。针对原告赔偿明细,补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金额,根据原告在证据交换中提交的证据七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单所体现的医疗费为117,863.6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针对护理费,原告为刚刚年满18周岁的青壮年,根据其病历显示既往体健,无其他疾病史,无家族病史,且医院治疗护理得当,原告病情稳定,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20日共计16,800元,被告认为其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用过高,对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为未成年人,对于事故发生之日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2月20日王XX成年之日,对此期间原告无权主张误工费,且原告为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成年前有实际工作,被告认为该期间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其误工期限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时间过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未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对该费用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供交通费单据实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个人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六汪镇政府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县道由交通运输部门管理,乡镇人民政府仅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该案涉案道路为县道,道路名称为铺董路,不属于被告六汪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养护范围,且通过被告一交通运输局的答辩,事发道路由交通运输局与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已委托第三方施工。事故发生时处于该项目质量缺陷责任期内,能够确定事发道路不属于被告二管理养护范围,被告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受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另,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损失为准,事发时原告尚未成年,理应未参加工作,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理应没有工作收入,其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时原告另行主张,其他同被告一,因事发路段县道,不是被告二负责范围,原告的赔偿主张与被告二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6日7时22分许,原告王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铺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摔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地点路面存在破损、塌陷,原告称系因路面破损、塌陷致使其摔倒受伤,交通运输局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事故现场图片,该路面破损、塌陷与原告事故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王XX受伤后,于受伤当日前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侧血气胸3.左侧肋骨骨折4.右侧气胸5.双肺挫裂伤6.纵膈气肿7.皮下气肿8.骶骨骨折9.左股骨骨折10.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2.右桡骨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右侧气胸5.双肺挫裂伤6.纵膈气肿7.皮下气肿8.骶骨骨折9.创伤性失血性休克10.多处软组织损伤11.左侧血气胸12.左肩胛骨骨折13.左髌骨骨折。于2021年1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121,690.35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海川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1日出具鲁海司鉴[2022]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胸部肺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护理期限建议为60~120日;误工期限建议为120~300日。3.被鉴定人王XX后续诊疗项目为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8000~2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王XX支出鉴定费4560元。
另查明,铺董路现为县道,事故地点邻近道路交叉口,破损、塌陷处位于道路排水桥洞上方,道路交叉口立有红白警示桩,桥洞两侧分别立有四根黄黑警示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财产遭受损失的,负责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由交通运输局负责养护管理的涉案路段存在破损、塌陷,该破损、塌陷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未在破损、塌陷处设置足以引起警示的标识及防护设施,被告消极不作为行为与王XX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对王XX受伤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遇路况破损、塌陷时,未妥善观察、合理规避,其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由交通运输局对王XX事故受伤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交通运输局辩称路面仅是轻微塌陷,且已设置警示标志,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破损、塌陷处摔倒受伤,与道路破损、塌陷具有高度紧密联系,路边设置的警示标志系在道路道口设置,并不能就涉案道路处破损、塌陷路况起到足够的警示,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六汪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1,690.35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16,800元(140元/天×120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鉴定护理期限建议为60~120日,本院酌定90天,按照本地护工日工资140元计算,护理费金额为12,600元(140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且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313,242.8元,原告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239元×20年×26%的伤残系数计算,于法有据,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72,440.80元(7,244.08元÷30天×300天),被告认为事发时原告未成年,不应计算误工费,另误工费计算期限亦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已参加工作有工资收入,其因事故受伤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应予支持,对于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为120-300日,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210日,对于计算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参照2021年度青岛全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51,223元计算,经计算为29,470.77元(51,223元/年÷365天×210天);
6、鉴定费456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7、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后续必然发生,参照鉴定意见18000~2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9,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院诊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主要原因系其自身所致,综合全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690.35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313,242.8元、误工费29,470.77元、鉴定费4560元、后续治疗费用19,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04,063.92元,被告交通运输局承担20%即100,812.78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交通运输局申请追加道路施工单位及第三方养护单位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系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交通运输局申请追加道路施工单位及第三方养护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涉案道路第三方施工及养护单位不属于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合计100,812.78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576元,由被告交通运输局负担115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XXXXXX: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陈仁帅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