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3〕286号
被不起诉人任XX,男,19XX年 X 月 XX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XXXXXXXXXX,汉族,XX 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西省 XX 市XX 街道办事处 XX 村东南区XX号,暂住本区 XX 路X弄X号XX室。2022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5月9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上海XX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XX 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6月28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任XX 在本区联阳路12弄69号车库,盗窃被害人张XX 停放于上址的快易达牌电瓶车一辆,并更换车锁、后备箱。同日19时许,任XX 将上述车辆借给证人朱XX,后公安机关及张XX 找到朱XX,任XX 主动告知公安机关车辆系自己盗窃所得。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575元。
2022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任XX 赔偿被害人张XX 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XX 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6月27日21时许,其将一辆蓝色快易达牌电瓶车停放在本区联阳路12弄联阳小区69号楼下停车棚内,次日10时许,其发现车辆被盗,遂报警。后其通过车辆GPS定位功能在本区茸华XX找到 车辆及骑车的证人朱XX,朱XX 称车辆系从朋友处借用。后被不起诉人任XX 过来,承认车辆是其盗窃所得。
2.证人朱XX 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6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任XX 骑一电瓶车来找其,后朱XX 向其借电瓶车。其下楼骑车时,一男子质问其为何盗窃自己的车辆并报警。
3.证人熊 xx 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区 xx 镇 xx 摩托车配件经营部老板。2022年6月2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任XX 驾驶一电瓶车至其店内,更换车锁及后备箱、安装一套电瓶车防盗器。
4.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22年6月28日08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任XX 驾驶盗窃所得的电瓶车驶出 xx 镇 xx 小区的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收款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任XX 至证人熊 XX 店内,以人民币140元更换车锁、后备箱等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被不起诉人任XX 处扣押到其盗窃所得 的快易达牌电瓶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张XX。
7.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快易达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75元。
8.被害人张XX 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接受被不起诉人任XX的赔偿并表示谅解。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任XX的相关供述、被害人张XX 的相关陈述证实,任XX 系公安机关 找到证人朱XX 后,自巳找到民警、承认盗窃电瓶车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网上比对》证实,被不起诉人任XX 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11.被不起诉人任XX 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 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任XX 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