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1140号
原告: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告:左XX
原告马XX与被告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被告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截止到立案日利息为约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同原告为朋友关系。2018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201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3分,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两笔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为原告出具《借款续借单》,承诺借款35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内,被告陆续有偿还部分利息,但尚欠本金及利息无力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左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谓的3分利息本来就不成立,原被告之前谈的利息是7分月息,续贷的事我承认,续贷之前也是将近7分利息的金额,每月转账给原告金额在1.5万元左右。我的账是已经还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马XX(甲方、贷款人)与左XX(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记载:金额(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3%等内容。合同采用填充式,其中“贰拾伍万元整”、“250000”、“6”个月、月利率为“3%”引用部分为手写填充,“贰拾伍万元整”、“250000”、“6”个月以及合同中左XX署名部分有手指按印,月利率为“3%”无手指按印。
2019年2月27日,左XX向马XX出具《借款续借单》,记载今有左XX向马XX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左XX用于个人生意周转,现因生意不好未能偿还此借款,现将此借款延续于2019年5月31日前还清等内容。该《借款续借单》由左XX签字落款并标注落款日期。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自2018年起,马XX陆续向左XX出借多笔,左XX陆续向马XX还款多笔。
另查,自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马XX向左XX及其母马某某转账多笔共计143.1万(含2018年5月18日马XX向左XX转账的10万元、2018年7月5日马XX向左XX转账的25万元)。自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左XX通过其父左XX向马XX银行转账100万元,左XX向马XX微信转账多笔共计204,500元,左XX向马XX银行转账多笔共计30,980元。以上款项中,2018年7月5日之后,左XX向马XX的转账金额为175,500元。
庭审中,马XX曾陈述“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想用钱,借过很多笔,我也忘记是多少利息了,合同上写的是3分息。签合同时在场只有原被告,2018年7月签的一个25万元的借款合同。2019年2月27日签的一个续借单子,当时我把被告叫过来,写了一个总的单子,后来没有给我还过钱。”“从2018年开始陆续向我借钱属实,被告之前也还过我钱,之前被告找原告借了一笔90万元,但是被告的母亲已经还了。这笔35万元是被告欠我最早的,没有偿还,已经快4年了,当时被告的母亲在场说还清,我们没有给被告的母亲说这个35万元的事情。被告给我转的利息没有覆盖这个35万元。”
左XX曾陈述“马XX借我第一笔钱是10万元,应该是2018年,利息是7分月息。这25万元是在原告公司签的这个我知道。利息肯定是6分月息起。前前后后一共被告借过原告150万元左右,最多一笔借过90万元。连本带利都算上,我还过超过150万元,因为我父母帮我还过一笔大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以及尚欠的金额;2.如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借款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2018年、2019年期间存在持续的出借和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和签订当天的出借银行记录,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出借本金25万元的事实。原告依据《借款续借单》主张尚欠本金为35万元,但其依据的转账事实发生在2018年5月18日,与《借款续借单》的出具时间有差距,同时在同期间还存在多笔出借、还款,不能证实2018年5月18日的10万元为《借款续借单》中的尚欠本金。虽然原告向被告出借多笔,但仅提交了以上借款凭证,且被告已多次还款,故按照本案的借款凭证和款项往来记录认定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
被告抗辩已还清借款,但双方在2018年7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仍存在其他借款关系,2018年7月5日之后的被告给付原告款项不足以偿还借款本金,同时被告整体的还款情况不足以清偿了原告借款,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3%,而被告称《借款合同》中的月利率为“3%”部分并非由其填写,且被告称实际月利率为6%、7%。对此,本院认为,参考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中双方确存在借款利息的给付,但双方称的利率均高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调整。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2月期间左XX向马XX还款175,500元,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的利息为52,500元,还款超过该金额的部分应为偿还本金。故截至2019年2月5日,被告尚欠的本金为127,000元。2019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部分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XX偿还借款本金127,000元;
二、被告左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XX偿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7,000元为基数,2019年2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部分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8,800元,由被告左XX负担3,650元,由原告马XX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