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某、山东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02民初9261号
原告:吴X某,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宝,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被告:刘XX,男,199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吴X某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宝、程XX与被告刘XX暨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65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物流费750元、仓储费1175元,合计1925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通过网络联系,后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微信口头签订冻猪副食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被告要求支付定金1000元至被告微信账户,2021年7月29日依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5500元至被告微信账户,后被告依约发送货物至原告处。原告于2021年8月5日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至今不予返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刘XX共同辩称,原告现在要求退货款,因为是原告不退货拖延造成货物的质量不能保障,现在我方要求以现在的行情给退货。物流费、仓储费我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事实如下:原告吴X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张XX通过网络联系,原告在确认被告销售的产品系肥猪腰、有检疫证且系新货的情况下,双方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微信口头签订冷冻猪副食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1吨肥猪腰(100件)。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1000元。2021年7月29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将剩余货款15500元转至被告微信账户,后被告通过物流将货物发送给原告。原告为此支出物流运输费用75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21年8月3日收到货物,被告称涉案货物于2021年8月1日送到,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2021年8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拍照发送检疫证,被告未予提供。2021年8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发送的冷冻产品不是双方约定的肥猪腰,大都是种猪腰,后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无法销售为由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调换处理。2021年8月9日,被告刘XX通过微信同意为原告处理变卖涉案产品,但后来未予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供委托保管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其于2021年8月3日收到被告发送的涉案产品后于同日将全部冻猪腰存入厦门XX公司冷库内储存,入库费用为60元,每日仓储费为5元。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退货事宜未果,后以被告发送货物质量与双方约定严重不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某某公司系刘XX于2013年3月12日个人出资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鲜肉批发零售、农副产品销售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吴X某与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微信签订的冷冻猪副食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提供货物的义务。本案被告于收取原告定金及货款后,虽然向原告发送了符合数量的冷冻猪腰产品,但所发送涉案产品并非双方约定的肥猪腰,且未能向原告提供检疫合格证明,故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质量要求,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调换货事宜未果的情况下,现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货款、支付物流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怠于履行调换货行为给其造成仓储费用损失117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刘XX独自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刘XX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对于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X某与被告山东XX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
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吴X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发送的1吨冷冻猪腰(100件)返还给被告山东XX公司,相关物流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某物流运输费用750元、仓储费用1175元。
四、被告刘XX对被告山东XX公司应履行的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XX公司、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良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