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XX某某板材厂、淄博XX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02民初3613号
原告:XX市XX某某板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302MA3PGQBT01,住所地山东省XX市XX义堂镇孙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宝,山东XX律师。
被告:淄博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03MA3MENWU0H,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烟厂东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告:济南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07937076,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告:XX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502MA3QRWU441,住所地山东省XX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花园北XX。
法定代表人:邵XX,总经理。
被告:XX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302MA3RL60248,住所地山东省XX市XX义堂镇前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总经理。
原告XX市XX某某板材厂与被告淄博XX公司、济南XX有限公司、XXXX公司、XX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市XX某某板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宝到庭,被告淄博XX公司、济南XX有限公司、XXXX公司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XX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市XX某某板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1日,被告淄博XX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一张票号为2104XXX527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收票人为被告济南XX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整,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1日。2021年7月2日,济南XX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XXXX公司;2021年7月2日,被告XXXX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XX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11日,XX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原告XX市XX某某板材厂。上述转让中,背书转让均记载“可以转让”。2021年12月21日到期后,原告持票要求兑付,银行提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驶追索权。”时至今日,四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淄博XX公司、济南XX有限公司、XXXX公司、XX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0日,原告XX市XX某某板材厂与XX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XX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XX市XX某某板材厂购买多层板,合同总价款为100000元。XX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结算货款,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2104XXX52745768,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1日。该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淄博XX公司,载明可再转让并由承兑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济南XX有限公司、XXXX公司、XX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多家背书人背书后,由原告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操作追索,向本案四被告行使追索权均未得到支付,遂诉至我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由淄博XX公司出票并为承兑人,载明可转让且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的电子商业汇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已经行使追索权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据此,XX市XX某某板材厂有权选择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其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选择了三名背书人济南XX有限公司、XXXX公司、XX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出票人淄博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其主体选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以及第六十五条“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以及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依该规定,若原告意在向包括背书人在内的前手行使拒付追索权,应当曾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过并且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行使过追索权,原告提交了其在2021年12月21日提示付款的记录以及向其他前手行使了追索权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行使追索权合法,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要求四被告对自票据到期日第二日即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理及认定,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淄博XX公司、济南XX有限公司、XXXX公司、XX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XX市XX某某板材厂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淄博XX公司、济南XX有限公司、XXXX公司、XX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