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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欠钱一直不还,全力为银行挽回损失

  • 债权债务
  • (2021)鲁1328民初4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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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信用贷款卡后不偿还,全力为银行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XX、公XX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28民初4358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86524686,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新城XX。

负责人:季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宝,山东XX律师。

被告:公XX,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张XX,女,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XX与被告公XX、张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杨云宝、被告公XX、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XX诉称,2017年3月4日,被告公XX因房屋装修所需向原告申请办理“易达钱”信用卡业务,并签署了XXX、XXX《信用卡代扣款授权书》。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为10万元,分期数12期,分期手续费率为4.5%,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家庭消费用途为家具等。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该笔信用卡分期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尚欠款163620.99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余额163620.99元(截止2021年7月20日,其中本金92678.53元、手续费39152.25元、利息31790.21元)及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约定计算的手续费、违约金、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XX、张XX辩称,一、本案被告张XX不是“易达钱”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列张XX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供的持卡人公XX持有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看,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在还款明细中记载的分项付款、违约金、借记利息等均系公XX偿还的款项,应当从借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手续费、利息及扣减的违约金属于重复收费,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原告公XX填写“易达钱”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并与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XX签订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代扣款授权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公XX授权某某银行蒙阴XX代替本人进行本人名下易达钱分期付款信用卡手工/系统扣款交易:分期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期数12期,手续费率4.5%。信用卡卡号为6227********。分期业务付款方式为自主支付:授权人账户名称公XX账号:6217********。后被告公XX领取并激活了该卡(卡号为6227********)。2017年3月14日,某某银行向原告公XX发放贷款100000元。至2018年3月29日,被告公XX首次出现逾期,其中分期逾期借款本金100000元、普通消费逾期本金14978.53元、当期利息300.57元。2018年8月12日被告两次还款金额共计20000元、同年9月27日还款2000元、同年12月5日还款100元、2019年2月3日还款100元、同年3月7日还款100元。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公XX尚欠本金92678.53元及相应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申报表、身份证复印件、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代扣款授权书、贷款发放凭证、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XX与被告公XX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发放贷款。被告公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付信用卡逾期欠款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张XX系公XX配偶,主张涉案款项系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应作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张XX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XX信用卡借款本金92678.53元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以本金92678.53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被告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 2021-07-23
  • 蒙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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