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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XX公司与李X劳动争议案

  • 劳动工伤
  • (2020)鄂0103民初102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熊红林律师
当事人被用人单位违法裁员,帮助当事人获得经济赔偿。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10250号
原告:富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XX。
法定代表人:M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红林,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湖北XX实习律师。
原告富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与被告李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桂X、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红林、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富XX公司无需支付李X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X承担。事实理由:李X在职期间发生多起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的行为,富XX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9.4.4.4条(21)项“一年内受到二次书面或严重书面警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对李X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并于2020年5月28日向李X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相关文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属于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在客户郭XX案件中,李X明知在贷款发放后应当定期去客户处进行首次回访并将门头、经营场地等拍照后上传公司系统,作为公司对客户履约状况的风险判断及应对措施的依据,但李X不仅未到实地回访拍照取证,反而将客户贷款时的进件照片伪造成贷款发放后回访照片进行上传,严重违反公司的信贷标准操作流程,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应予以严重书面警告,2019年9月16日李X在《纪律处分通知书》签字确认。在客户刘X案件中,李X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刘X系李X自行开发的非渠道客户,但在2018年11月22日的一笔贷款中,以武汉XX公司(渠道)名义进件,使公司向武汉XX公司支付渠道服务费返点18550元,李X的行为明显违反操作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属于应给予严重书面警告的情形。在客户杨XX、朱XX、曹XX、谢XX案件中,李X在贷款发放后,没有去实地回访拍照取证,将客户贷款时的进件照片伪造成贷款发放后回访照片进行上报,致公司未能及时了解贷后情况,4客户出现逾期的情况。同时,李X与武汉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和武汉XX公司法定代表人闫XX等人存在多次利益输送,上述情形符合《员工手册》应给予“严重书面警告”的规定。鉴于李X存在上述违规行为,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根据《员工手册》第9.4.4.3条规定,对李X作出第二次严重书面警告,但李X拒绝在《纪律处分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李X一年内受两次严重书面警告,富XX公司有权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
李X辩称,富XX公司主张在客户刘X案件中,李X将刘X的进件方式由非渠道更改为渠道,公司因此向渠道公司支付返点,利益受损,李X不予认可。富XX公司应就李X与渠道公司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提供证据,仅凭手机截图无法构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利益输送的事实。富XX公司主张李X在客户杨XX、朱XX、曹XX、谢XX案件中存在未实地回访拍照取证违反公司信贷标准操作流程的说法并不准确。富XX公司以李X收到两次严重书面警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反规定,剥夺了李X受到纪律处分后享有的申诉权利,且公司2020年5月28日给予李X第二次严重书面警告后直接解除李X劳动合同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X2013年4月16日入职富XX公司,2015年4月1日起任高级客户经理。2019年9月16日富XX公司以李X“在未到客户经营场所进行回访的情况下提供了不实照片”,违反《员工手册》中信贷纪律及行为禁令为由对李X给予严重书面警告一次并于同日向李X送达《纪律处分通知书》。2020年5月28日富XX公司以李X“对续贷客户的渠道来源信息进行虚假申报;任职的期间,你与同业中介机构保持长期业务转介绍及资金往来关系,从事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业务行为;多次未按照要求执行贷款回访任务并使用客户历史进件照片的行为”为由,给予李X严重书面警告处分。李X对处分通知书中续贷客户的渠道来源信息进行虚假申报、从事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业务行为有异议,对未按照要求执行贷款回访任务并使用客户历史进件照片冒充回访照片无异议。同日,富XX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李X“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受到两次严重书面警告处罚。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和公司相关规定”为由,于2020年5月28日起解除与李X的劳动合同。2020年6月9日李X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3日该委以市劳人仲裁字[2020]第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XX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526元并驳回李X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富XX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富XX公司2012年7月28日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九章员工行为准则第9.2.2条一号禁令规定:1)严禁接受各种形式贿赂,如有违反,一律开除。2)严禁伪造虚假文件、资料,如有违反,一律开除。3)对于知情不报或向调查对象通风报信的视作共同触犯,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第9.4.4.3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21种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一年内受到两次书面或严重书面警告。2013年4月16日李X签收《员工手册》及附件、员工一号行为禁令确认书。
还查明,李X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435.53元。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富XX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李X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签收上述规章制度,阅读并知晓其内容,该《员工手册》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富XX公司第一次对李X作出《纪律处分通知书》是2019年9月16日,李X对相关违纪事实并无异议。2020年5月28日富XX公司第二次对李X作出《纪律处分通知书》,李X虽对续贷客户的渠道来源信息进行虚假申报、从事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业务行为有异议,但对未按照要求执行贷款回访任务并使用客户历史进件照片冒充回访照片无异议,该行为符合《员工手册》第9.4.4.3给予严重书面警告的情形。但富XX公司在对李X作出第二次《纪律处分通知书》的当日直接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剥夺了李X依据《员工手册》就第二次《纪律处分通知书》进行申诉的权利,也不符合《员工手册》9.4.4.3“一年内受到两次书面或严重书面警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富XX公司解除李X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富XX公司应向李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10435.53元×7.5个月×2倍=156532.95元,富XX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李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52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532.95元;
二、驳回原告富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富XX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XX


  • 2021-04-18
  •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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