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1451号
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红林,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XX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XX内。
投资人黄XX,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红林,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兴隆XX。
法定代表人龚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汤XX,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第三人龚XX,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告武汉XX厂(以下简称XX厂)诉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建军、人民陪审员黄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原告XX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红林、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汤XX、第三人龚XX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XX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汤XX、龚XX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XX元、利息17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21元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XXX元本金及利息债权并无任何债权形成的证据,且调解书并非生效判决书,其确认的事实还需如放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主债权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持有的有关被告公司名义所出具的承诺,均系无效文件且不真实。3、原告持有的承诺没有被告对第三人龚XX、汤XX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承诺系龚XX、汤XX为其个人债务向原告出具的虚假文件,且没有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为无效担保文件。4、承诺未约定保证期间,即便主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5月15日,但在法定6个月保证期间内,原告未主张权利,被告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5、鉴定结论是公章不是同一枚,是虚假的,公司没有提供担保,而且虽然龚XX在2015年11月11日当时是法定代表人,但是没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为其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按照最高院最新的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即便该签名是真的,也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按照公司法第16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对于2017年11月8日加盖的公章因为鉴定是虚假的,同时龚XX在2015年12月22日之后就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公章虚假,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龚XX的情况下,根本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而且该份承诺函自始至终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按法定6个月承担担保责任,原告2018年3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间,担保责任即便成立,也应免除。
经审理查明:XX公司和XX厂持有以下文书: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39号《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汤XX、龚XX共同偿还原告XX公司、XX厂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175000元(从2016年2月15日起每月还款500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偿还清全部款项);……三、案件受理费17521元由被告汤XX、龚XX负担。
(二)、2015年11月11日XX公司盖章、“法人”龚XX签字捺手印作出的《承诺》原件一份,内容为:“本人关于欠武汉XX公司、武汉XX厂的款项叁佰伍十万元正,已签定民事调解协议书,愿已武汉XX公司作担保,原告须尽快解除现已法院的所有查封。1、本公司知悉调解书内容,保证按期足额偿还。2、如进入强制执行,所产生诉讼费由本公司承担。3、民事调解书内容2年有效。本公司不抗辨”。
(三)、2017年11月8日XX公司盖章、龚XX签字捺手印,在2015年11月11日《承诺》复印件上书写了如下文字:“本公司继续为(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39号民事调解书中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壹年”。
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15年11月11日《承诺》原件上加盖的XX公司印章在该公司同时期其他公司行为中也有过使用;2017年11月8日加盖在2015年11月11日《承诺》复印件上的XX公司印章在之前的公司行为中没有使用过的证据。《承诺》原件及复印件上所有的龚XX签名均为同一人书写。
XX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8日,为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龚XX(股权70%)、龚X(股权30%)父子二人,2015年12月22日前法定代表人为龚XX,2015年12月22日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
没有证据证明汤XX、龚XX履行了(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履行了其2015年11月11日《承诺》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3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其合法性不容置疑。本案被告XX公司基于该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承诺》,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为由,主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龚XX未经股东会决议代表公司作出的担保承诺无效。本院认为,鉴于被告XX公司的股东系为龚XX、龚X父子二人,原告XX公司、XX厂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父亲龚XX在处理父子共同事务中的行为能够代表儿子龚X,并且,由于第三人龚XX在代表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XX厂作出《承诺》时,没有明确告知其所作承诺按公司章程规定须经另一股东龚X认可方为有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第三人龚XX2015年11月11日代表被告XX公司,并且还加盖了被告XX公司印章所作出的《承诺》有效。
《承诺》中明确的意思表示是被告XX公司对(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龚XX清偿债务义务承诺担保,并特别强调了“民事调解书内容2年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对(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龚XX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承诺“民事调解书内容2年有效”显然不能解释为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XX公司在此并没有明确承诺保证期间,但以此“民事调解书内容2年有效”为依据,应当确认作出承诺之日为起算点,被告XX公司的保证期间自2017年11月11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的保证期间届满日应当为2018年5月11日。原告XX公司、XX厂2018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被告XX公司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XX公司、XX厂要求被告XX公司对(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汤XX、龚XX借款本金XXX元、利息17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还应包括可能产生的执行费用,对此原告XX公司、XX厂没有诉求,本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予裁判。原告XX公司、XX厂对于(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之外提出的利息诉求,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公司对(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汤XX、第三人龚XX借款本金XXX元、利息17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21元债务,向原告武汉XX公司、原告武汉XX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原告武汉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6500元,合计50368元,由原告武汉XX公司、原告武汉XX厂负担6000元,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44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辉
人民陪审员 冯建军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