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581民初9049号
原告:福建省XXX有限公司,住XX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XX,女,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
原告福建省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张XX立即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二、判令张XX承担XX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以上合计:59000元;三、判令张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0日,XX公司(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合约后,乙方成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为乙方演绎平台。甲方根据第三方公司的要求负责对乙方进行包装、宣传推广,运营指导培训。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在甲方合作直播平台以外的平台或手机APP进行直播等隐瞒甲方私下直播的行为。满足协议约定的直播条件,甲方承诺乙方的保底收入6500元,低于保底甲方补足,高于保底则发全部提成。乙方违反协议约定未经甲方允许私下直播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乙方应当赔偿甲方损失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收集证据所产生的费用)。合同期限1年,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签订协议后,XX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10月份,XX公司发现张XX在合同期间利用第三人名义开通小号(抖音号XXX)进行直播,而且直播频繁,场次非常多。XX公司遂向抖音平台投诉张XX利用小号直播的行为,因抖音平台有禁止签约主播私播的规则及人脸认证功能,经平台核实张XX利用小号(抖音号XXX)私播属实,便将该小号强制移至XX公司所在平台的公会。综上所述,张XX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也切实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张XX未作答辩。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胡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主播签约协议》,来源合法,有原件可供核实,可以证明张XX与XX公司双方就主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3、抖音平台举报记录、抖音号XX短视频及直播内容(光盘)、公证书等,来源合法,有原件可供核实,可以证明张XX在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内,未经XX公司同意违反合同约定通过利用上述小号私播的事实。胡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质证意见和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30日XX公司(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乙方成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为乙方提供演绎平台,并负责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运营指导培训,合同期间,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在甲方合作直播平台以外的平台或手机APP进行直播等隐瞒甲方私下直播的行为;直播报酬为保底加提成制:平台礼物量提成(35%),乙方每月满足每天直播6小时,每月直播26天(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有效天数与直播时长必须同时满足才有保底,甲方承诺保底为6500元/月,低于保底甲方补足,高于保底则发全部提成;违约责任,乙方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2年10月份,XX公司发现张XX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未经XX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开通小号(即抖音号XXX)进行直播,且直播频繁,场次较多。经向抖音平台投诉,该平台经核实后,进行处理,并将抖音号XXX移至XX公司平台公会。XX公司为了固定相关证据,于2022年10月25日委托厦门市公证处对张XX在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内的2022年7月24日至2022年9月30日间,未经XX公司同意擅自开通小号(即抖音号XXX)进行直播的相关证据予以公证。张XX违反合同的约定,又未能与合同的另一方XX公司妥善解决,为此,XX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张XX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XX公司以张XX未经其同意在2022年7月24日至9月30日期间擅自到合同约定的平台以外的平台进行直播,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张XX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XX公司与张XX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具有排他性,张XX在合同期限内的2022年7月24日至9月30日期间擅自到合同约定的平台以外的平台进行直播,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但XX公司要求张XX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数额偏高,应予以调整。因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XX上述的违约行为造成了XX公司实际损失的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张XX的上述违约行为具体获利多少钱或者张XX在合同约定平台以外的直播平台获利的具体数额,经查张XX在上述违约期间从XX公司获得工资约为6500元*2+1500元=14500元。因张XX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书面意见,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张XX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份内的工作,利用额外时间未经XX公司同意擅自在合同约定的平台以外的平台进行直播造成违反合同约定,及XX公司对张XX的包装、宣传、培训等平台的投入,及因张XX的违约行为造成XX公司的资源在合同期内的流失必将给XX公司平台造成预期利益的损失,在平衡双方的利益,并结合张XX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案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张XX在该违约期间工资收益的二倍即29000元。XX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张XX应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XX有限公司违约金29000元;
二、驳回福建省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