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XXX、林XX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案号(2021)闽02民终2907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民终2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厦门市XXX,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北XX。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林XX,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芬,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XXX(以下简称“XXX”)与被上诉人林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6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驳回林XX一审的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XXX向林XX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本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XXX恶意拖欠林XX工资,但XXX根本不存在“恶意拖欠”,只是基于林XX的申请以及法律法规的指引、规章制度的规范未向其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林XX主动申请事假一个月,未提供任何脑力或者体力服务,XXX根据企业规章制度未给与相应报酬,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XXX不存在法定的需要向林XX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都应该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前提是用人单位违反诚实信用义务,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契约精神。根据XXX在3、4月份各向林XX支付生活费1800元,远超于政府政策要求的最低生活标准1080元/月,以及XXX代为垫付疫情期间林XX应承担的医社保费用,垫付金额为959.04元,超付金额及代垫金额共计2399.04元。可见,XXX根本没有拖欠林XX2月份工资的必要。
二、一审判决XXX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标准计算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林XX的工作年限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林XX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理由为XX公司系XX集团的全资子公司,XXX系XX集团的下属企业,XX公司与XXX存在关联关系。然而,XXX与XXX法定代表人不同、企业性质不同、工资发放账户不同,属于两个毫无关联独立运营的企业。林XX2015年9月21日与XXX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故林XX的工作年限应自2015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
(二)一审判决认定XXX应向林XX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款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如法院认定林XX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那么按照前十二个月工资分别为:6048.38/8369.29/7982.11/4097.3/4780.12/5969.92/5174.91/5180.32/2810.32/0/1800/1800,平均工资为4501.06元。
三、一审判决与国家倡导的“稳定劳动关系,兼顾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共克时艰、慎重经济补偿金规定”精神相悖。
林XX辩称:一、2020年2月,林XX请假是因为疫情高发无法上课,不是事假。根据厦门市人社局下发的2020年疫情期间工资发放的指引,2020年2月属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XXX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2020年期间的工资,截止到今天XXX仍未向她支付2020年的工资,拖欠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XXX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XX在2013年的3月15日就入职XX集团的全资子公司XX公司任钢琴教师。工作地点是XXX,并且有订立了相应的劳动合同,相关的工资和医社保也是由XX公司支付及缴交。2015年9月,XX公司以不具备教育教学资质为由,要求包括林XX在内的所有钢琴老师,按照原劳动合同的条件,与XXX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起,由XXX为林XX发放工资及缴交医社保。但林XX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号以及工资待遇与在XX公司的情况完全一致,并且一审中也提交了XX集团的微信公众号的相应推文,学生的上课签到表及收据等证据证明,林XX至2013年的3月份起,已经在XX集团工作。林XX的相应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三、一审关于林XX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无误,应当予以维持。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X无需向林XX支付经济补偿金30662.5元。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X向林XX支付经济补偿金4599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劳动者工作岗位:教师。二、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0年4月23日。三、劳动者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4月23日。四、仲裁申请人:林XX。五、林XX的仲裁请求:XXX支付林XX经济补偿金42927.5元(6132.5元×7个月)。六、仲裁结果:1.XXX支付给林XX经济补偿金30662.5元;2.驳回林XX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林XX系XXX的培训部员工,工作岗位为教师,工作地点为XXX处,工作内容为一对一上课。2015年9月21日,林XX与XXX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月薪为1500元,每月10日X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林XX上个月工资。
2.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林XX的社会保险由厦门XX公司缴纳;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林XX的社会保险由厦门XX公司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林XX的社会保险由福建XX公司缴纳;XXX自2015年10月起为林XX缴纳社会保险费。
3.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因疫情原因林XX没有上班。林XX所在的培训部于2020年5月份开始复工。2020年4月29日、5月9日XXX分别向林XX支付1800元。
4.2020年2月林XX填写请假单一份,请假事由填写“因疫情高发无法上课”,请假期限由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
5.“宏视界”微信公众号账号,账号主体为XX集团(厦门)有限公司。林XX在本案审理中提交2017年8月15日该公众号发表“[宏X人]把每个学生都当成自己的孩子”一文,载明:“雪莲老师……,科X出生的她在宏X已有近5年时间。”林XX另提交XX集团工会委员会主办的《宏X人》,其中2018年01总第39期《宏X人》第56页《把每个学生都当成自己的孩子》载明:“人物名片:林XX”;“宏X艺术培训中心钢琴及声乐老师”;“……,科X出身的她在宏X已近6年。”
6.林XX提供的《工资条》中,部门名称为“福建XXX”的工资条、部门名称为“艺术中心”的工资条,均体现林XX工号为8885,标准工资3100元。
7.XXX于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向林XX发放工资:7357.88元、6048.38元、8369.29元、7982.11元、4097.3元、4780.12元、5969.92元、5174.91元、5180.32元、2810.32元。
8.厦门XX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2日,系XX集团全资子公司,2014年10月22日,厦门XX公司变更为福建XXX有限公司;XXX成立于2012年7月16日。XX集团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XX集团(厦门)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有:厦门市XXX、宏X物业管理(厦门)有限公司、厦门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项争议焦点。
一、关于林XX工作年限的问题。
XXX主张林XX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林XX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
“宏视觉”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文章及《宏X人》刊载文章均体现,林XX早于2015年9月1日便进入宏X工作,结合林XX的社会保险缴交记录,一审法院对林XX主张其于2013年3月15日进入XX公司工作、任职钢琴教师的事实予以采信。XX公司系XX集团的全资子公司,XXX系XX集团的下属企业,XX公司与XXX存在关联关系。林XX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由福建XXX有限公司(厦门XX公司)缴纳,自2015年10月起由XXX缴纳,且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号、工资标准均未改变,故其工作自2013年3月15日起具有延续性,林XX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其就职于福建XXX有限公司(厦门XX公司)与XXX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可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疫情原因,林XX所在的培训部于2020年5月份开始复工,林XX于2020年2月份写的《请假单》中也明确系“因疫情高发无法上课”,XXX主张林XX因个人原因请事假没有依据。XXX主张无需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没有依据。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2020年3月13日关于《2020年度二月份工资发放政策指引》中明确,3月1日及以后复工的企业,由于企业原因,2月份无法复工的,2月10日至2月29日,属于在2月份这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XXX应支付林XX2020年2月份的工资,直至林XX离职之日(2020年4月23日)XXX仍未支付林XX2020年2月份的工资,故XXX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林XX劳动报酬的行为。
三、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林XX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23日,在职超过7年,其要求XXX支付7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可予支持。XXX于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向林XX发放工资:7357.88元、6048.38元、8369.29元、7982.11元、4097.3元、4780.12元、5969.92元、5174.91元、5180.32元、2810.32元,月均工资为5777.06元。XXX应支付林XX经济补偿金5777.06元×7个月=40439.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X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XX支付经济补偿40439.42元;二、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除XXX表示“一审认定事实第7项中7357.88元”是4月份的工资于5月份发放,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林XX工作年限的问题,双方争议的是林XX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能否合并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根据在案的证据进行充分分析,足以认定林XX自2013年3月15日起在XX公司、XXX从事的工作在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上均具有延续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对林XX工作年限的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XXX是否拖欠林XX工资的问题。一审已查明,因疫情原因,林XX所在的培训部于2020年5月份开始复工,2020年2月份林XX的《请假单》中写明是“因疫情高发无法上课”,XXX主张2020年2月林XX系因个人原因请事假,与查明事实不符,XXX以此为由主张未拖欠林XX2020年2月份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3日解除,2020年3至4月份因受疫情影响,根据相关政策,XXX向林XX支付的是生活费,并非正常上班的工资。因此,一审判决根据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向林XX发放工资计算平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XXX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XX)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