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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等与谭X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8)京0101民初8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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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龙X等与谭X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8074号

  原告:谭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龙X。

  被告:谭X2.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谭X1、龙X与被告谭X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原告谭X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被告谭X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X1、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买卖合同项下权益,由原被告进行继承;2、被继承人谭X3的抚恤金、丧葬补助、工资、公积金等,由谭X1、龙X继承二分之一份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谭X3与李X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即谭X4和谭X2.李X于1998年3月去世,谭X3于2016年12月13日去世,二人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谭X4与龙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谭X1.谭X4于2010年2月28日去世。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XX×号×单元×号房屋系谭X3与李X夫妻共同财产,李X去世后谭X3用上述房屋置换购买了本案诉争房产,诉争房产应当依法予以继承。另外,被继承人谭X3去世时,留有工资、抚恤金等未予分割,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谭X2辩称,认可谭X1、龙X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谭X3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房屋、工资及公积金等留给谭X2继承。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在扣除了为谭X3办理后事的必要费用外,同意给付其他继承人一半份额。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XX×号×单元×号房屋已经交还给单位,单位重新给谭X3分配了本案诉争房屋,故本案诉争房屋应属谭X3个人财产,应按遗嘱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谭X3与李X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即谭X4和谭X2.李X于1998年3月31日死亡注销户口,谭X3于2016年12月13日死亡注销户口,二人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谭X4与龙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谭X1.谭X4于2010年2月28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XX×号×号房屋一套系谭X3与李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2016年5月27日,谭X3(乙方)与中国文联机关服务中心(甲方)签订《腾退旧房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自愿认购北京市通州区XX×号楼×单元×号住房,并按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购房款、维修基金款,办理入住手续,同时将北京市东城区东XX×号×单元×室腾退给甲方,由甲方调配使用。"2016年10月26日,谭X3(买受人)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出售人)签订《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广通字第×××号),约定谭X3购买北京市通州区XX×号楼×单元×号房。2016年9月28日,评估机构对北京市东城区东XX×号×号房屋估价价值为447694元。2016年10月13日,谭X3通过银行另向中国文联机关服务中心转账475239元。2016年10月14日,中国文联机关服务中心向中国国家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一次性支付922933元。

  庭审中,谭X2主张谭X3生前留有遗嘱,谭X3房屋及存款等均由谭X2继承,并向本院提交了《遗嘱》一份及光盘一份予以证明。其中《遗嘱》内容如下:“我去世后,我的住房即中国文联按中央文件分给我的通县XX×单元×层楼房,由谭X2继承。我原在东城东XX×号×单元×层×室住房,按规定由中国文联收回。我的其它财物也由谭X2继承,理由是他尽到作为我的儿子应尽的义务。我去世后,我的后事也由他全权处理。我大儿于二〇〇〇年去世,我应继承他的一部分,也交由谭X2继承。我的后事由谭X2全权处理。立遗嘱人:谭X3.二〇一六年十月廿一日。"谭X1、龙X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遗嘱中谭X3签名进行鉴定,随后撤回鉴定申请。谭X1、龙X认可光盘中录像的真实性,亦认可录像中人系谭X3.

  庭审中,谭X2向本院提交了谭X3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及办理丧事各项费用清单,并同意给付谭X1、龙X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十四万元。谭X1、龙X同意谭X2给付谭X3的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十四万元。谭X1、龙X要求继承谭X3的存款、公积金等,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及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谭X3与李X系夫妻关系,谭X4、谭X2系谭X3与李X之子,李X先于谭X3、谭X4去世,谭X4先于谭X3去世。故属李X遗产部分应先由其继承人谭X3、谭X4、谭X2继承;谭X4去世后,其从李X处应继承的份额,在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后,由其继承人谭X3、龙X、谭X1继承;谭X3去世后,其遗产由其继承人谭X2继承,谭X1可代位继承谭X4应继承的财产份额。

  谭X2向本院提交了谭X3《遗嘱》一份,并提交了光盘一份予以佐证,谭X1、龙X认可光盘中录像系谭X3所录。同时,谭X1、龙X亦未提交推翻上述《遗嘱》的反证,故本院对谭X2所提交《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谭X1、龙X、谭X2就谭X3抚恤金、丧葬补助费一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谭X1、龙X主张继承谭X3名下存款、公积金,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及财产线索,且根据谭X3《遗嘱》,谭X3名下财物均由谭X2继承,故谭X1、龙X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东XX×号×号房屋一套系谭X3与李X夫妻共同财产,李X去世后,属李X部分应系李X遗产。随后,中国文联机关服务中心将上述房屋收回并作价抵扣本案诉争房产房价,故李X遗产在新房产中作价的部分亦应属李X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属谭X3遗产部分,根据《遗嘱》由谭X2继承。谭X2辩称东城区东堂子胡同×号×号房屋已经货币化,龙X、谭X1仅能继承折价现金,上述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X3名下存款、公积金由谭X2继承所有;

  二、谭X3的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归谭X2所有,谭X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谭X1、龙X共计十四万元;

  三、谭X3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广通字第×××号)中合同权益由谭X2、谭X1、龙X继承所有,其中谭X2占百分之九十三点二六份额,龙X占百分之五点三九份额,谭X1占百分之一点三五份额;

  四、驳回谭X1、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谭X1、龙X负担六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谭X2负担六千九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

  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谷XX

  书 记 员  于XX


  • 2019-05-17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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