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XX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叶XX,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XXXX1974********,汉族,研究生文化,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不起诉人叶XX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录、黄X,江苏XX律师。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XX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叶XX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江苏XX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叶XX,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4日将全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8月11日,张XX联系宋XX(已判决)请求帮助筹集资金偿还贷款,张XX妻子吕XX通过个人账户汇款472.4万元至宋XX账户,由宋XX出资277.6万元补足750万元,并由宋XX账户于2014年8月11日分别汇款700万元、50万元至江苏XX公司账户,至2014年8月25日,吕XX陆续支付宋XX277.6万元并支付20余万元的好处费。2017年5月,宋XX伙同被不起诉人叶XX捏造该笔750万元系江苏XX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750万元及利息。2018年5月24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苏132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宋XX支付借款750万元及利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叶XX与他人通谋,共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行为,沭阳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叶XX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XX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