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监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严驰,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严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见被害人周X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博美百川网吧内睡着,遂趁机扒走周裤袋内的现金70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凌晨,周X醒来发现现金被盗,遂查看录像,发现刘XX有作案嫌疑,并与该网吧网管在附近网吧寻找刘XX。当月11日零时许,周X在虎门镇镇口社区顶尖网吧内发现刘XX并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到场将刘XX抓获。破案后,从刘XX身上缴回128.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周X的陈述,证人傅XX、宁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录像,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刘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钟XX
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