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XX
民事判决书
(2X21)冀0X2X民初2X0X号
原告:河北XX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临漳县X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斐,河北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沛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XX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XX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赵绍斐以及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XX公司XX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给付XX公司XX款22X0XX2.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部分为基础按月利率2%自2X2X年11月1日起给付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X2X年X月份起,XX公司因承建临漳县XX镇XX新能源(临漳)X0MW风电项目工程A标段,陆续从XX公司处购买混凝土。XX公司依约交付了混凝土,XX公司收货后迟迟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目前下欠XX款22X0XX2.X元。特提起诉讼。
江苏XX公司辩称,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事实,下欠XX款22X0XX2.X元,因为是经过双方结算的,也认可。但是XX公司出售的混凝土中有部分质量不合格,经双方确认应赔偿XX公司XX01X.21元,赔偿款应在XX款中扣除。且XX公司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且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双方违约责任不对等,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且欠付货款是因为工程款不到位。
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XX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买卖合同一份。X、调价函X份。
XX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因承建临漳县XX镇XX新能源(临漳)X0MW风电项目工程A标段,与XX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双方约定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按未付金额以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X2X年12月X1日,双方经结算,出具了企业征询函,截至2X2X年12月X1日XX公司下欠货款22X0XX2.X元,双方在征询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截至目前,XX公司下欠XX公司XX款22X0XX2.X元。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混凝土,XX公司应当依约交付剩余货款22X0XX2.X元。XX公司辩称,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货款XX01X.21元。但XX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可。XX公司最后一次向XX公司供货日期为2X2X年X月12日,双方约定供货后X0日内应当支付货款。故XX公司主张自2X2X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公司称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不对等,其违约责任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为实际反映当前市场融资成本,并考虑到违约金的惩罚性甚至补偿性。XX公司应当给付XX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未付部分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X倍(即年利率X.X%)自2X2X年11月1日起给付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并以剩余货款22X0XX2.X元的X0%(即XXX元)为上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XX公司XX分公司XX款22X0XX2.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未付部分为基础按年利率X.X%自2X2X年11月1日起给付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XXX元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XX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XX0X元,减半收取1X1XX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X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