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办案过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190万元,约定以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主张自工程竣工开始计算利息,我们代理过程认为,利息应当自质保期结束后起算,成功帮助被告减少利息,最终法院认定我们的抗辩有效。
案件结果:法院对我们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抗辩采纳,成功帮助被告减少还款利息。
审批人员:审判员 范X
书记员 王XX
裁判日期 :202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