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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代理被告胜诉,二审代理被上诉人胜诉

  • 合同事务
  • (2020)苏13民终3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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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收集证据,到承运人德邦公司住所地查看货物情况,积极参与庭审,取得满意结果。

案件详情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3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XX。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朝阳东路57号建伟新XX。
法定代表人:沈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闯,江苏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0年9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被上诉人索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闯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理由:一、索XX公司未能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XX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解除合同。1.索XX公司未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收货地址为XX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双方往来微信中也确认运费由索XX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141条规定,索XX公司应按照约定地点交付标的物,但案涉货物至今仍存放在物流公司。2.由于未能交付货物,故清点更换货损的义务应由索XX公司承担。2020年1月7日,XX公司在XXX的通知下,得知标的物出现损坏,但货损出现的原因、货损如何承担、货损如何更换,XX公司均不知。根据运输合同规定,运输合同纠纷应由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解决,XX公司无权干预和直接介入查点货损情况,更不能将物流公司仓库视为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交付货物和清点货物有先后顺序,一审法院在XX公司尚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就将清点破损商品认定为XX公司的义务,该认定错误。3.索XX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索XX公司在和物流公司沟通之后,并未积极履行清点、更换货物的义务,也未与承运人解决运输合同中产生的纠纷,而是将清点义务推给XX公司。而根据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4.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不应解除,存在错误。XX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是索XX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因购买的是俄罗斯进口红茶,其销售季节、储存条件、保质期、外包装均有严格要求。一审法院仅以视频就简单认定货损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缺乏事实基础。二、XX公司基于索XX公司迟延发货的行为主张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双方合同中约定支付货物的次日即安排发货,XX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付款,索XX公司在2019年12月24日、12月25日、2020年1月12日多次承诺到货时间并表达歉意,显然其对于货物季节性急需和年底物流特殊情况系明知或应知。但一审法院却以双方2020年1月12日沟通为标准,认定2020年1月16日发货未逾期,显失公平。索XX公司逾期发货时间长达20日之久,XX公司基于索XX公司已经备货和尽量保持良好合作关系的基础,同意变更交货时间,但并未放弃主张违约责任。
索XX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XX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快递信息载明系XX公司拒收货物,其应在收货验货后及时通知索XX公司,并将有异议的货物寄回作退换处理。2.XX公司同意变更交货时间,系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合意变更,故索XX公司不存在违约。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2019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2.索XX公司返还货款31705.8元并赔偿由此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9511元;3.索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XX公司(乙方)与索XX公司(甲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购买俄罗斯进口红茶叶,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次日甲方即安排此次合同订单发货。乙方验收货物后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验货后3日内通知甲方,双方沟通后并将有异议产品寄回甲方,甲方检查确认后给予退换货处理,双向物流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2019年12月24日,XX公司向索XX公司支付采购款31705.8元。运单号为650XXXX1463的物流查询结果显示,货物于2020年1月12日揽收,由XXX承运,1月16日到达宿迁宿城区XX。1月17日,XXX微信号为“新。”的工作人员给乙方指定收货人张X发送一段视频,当晚,张X告知该工作人员:“这批货太乱了,也有损坏的现象,我请示了领导,领导说这批货我们不能收,麻烦你们和上家物流或发货方沟通下,协商看看怎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XX公司与索XX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与索XX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虽然索XX公司迟延发货违反合同约定,在索XX公司做出解释后,XX公司仍于2020年1月12日询问到货时间,视为XX公司同意索XX公司迟延履行,可见索XX公司迟延履行的行为不会导致XX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二,商品于同年1月16日到达XX公司所在地,距离XX公司同意索XX公司迟延履行仅四天,考虑到年底物流的特殊性,应认为索XX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发货义务。第三,根据XX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认定部分商品外包装破损,继续履行合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能认定索XX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且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在验货后及时通知索XX公司并将有异议产品寄回作退换货处理,而非未经验收直接拒收全部商品。XX公司三次函告索XX公司要求解决,索XX公司复函告知按照合同约定清点破损商品,经XXX确认后寄回,配合索XX公司检查情况属实后处理破损件退换货,但XX公司并未清点破损商品。故,对于XX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返还货款是以解除合同为基础的,在《商品采购合同》不能解除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赔偿由此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样是建立在解除合同基础上的赔偿损失,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XX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2019年12月22日签订的案涉《商品采购合同》是否达到法定解除条件而应予解除。2.如应解除,索XX公司是否应向XX公司赔偿损失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商品采购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不应解除。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四种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中第一款第(四)项情形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XX公司即依据该条款主张索XX公司未能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次日甲方即安排此次合同订单发货。XX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则索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25日即安排发货,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XX公司在2019年12月24日付款后,于12月25日联系索XX公司“尽快确定发货时间和大概到货时间”,索XX公司回复“周日之前到货”,则索XX公司承诺的到货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但是直至2020年1月10日XX公司在仍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问“你们家产品为什么还没到?”,索XX公司回复“不好意思发迟了,年前事多了,对不住了”。据此,索XX公司确实存在延迟发货的违约行为。但是,XX公司在2020年1月12日向索XX公司发出“我们打完款20天后你才发货,我实在是理解不了”,在索XX公司解释“一直在海关里面,下次真不会发生”之后,XX公司询问“几天能到?”,索XX公司表示“3天左右”。据此,XX公司对于索XX公司延迟发出的货物并未表示不再接受,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XX公司接收了索XX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XX公司不能以索XX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主张该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
其次,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乙方验收货物后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验货后3日内通知甲方,双方沟通后并将有异议产品寄回甲方,甲方检查确认后给予退换货处理,双向物流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索XX公司委托XXX承运案涉货物,XXX将货物运至宿迁后向XX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短视频,XX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这批货太乱了,也有损坏的现象,我请示了领导,领导说这批货我们不能收”。据此,XX公司对案涉货物存在拒收情形。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在验货后与索XX公司沟通,并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寄回,而不是直接不接受货物。XX公司主张其对于货损出现的原因、货损如何承担、货损如何更换均不知情,但案涉合同对于货损如何承担、如何更换均有明确约定,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XX公司仅是主张“这批货太乱了,也有损坏的现象”,并未实际验货,并无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不应解除,故XX公司据此要求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当然,因索XX公司延迟发货存在违约行为,XX公司可以另行向其主张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仍询问到货时间,视为其同意索XX公司迟延履行,该认定不妥。XX公司仍然要求索XX公司发货,只是表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接受瑕疵履行并不能以此认定其放弃主张相应延迟履行违约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良军
审判员  张 熠
审判员  刘路路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XX


  • 2020-10-13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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