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女,汉族,62岁,住四川省安县河清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竹市某某百货经营部,经营者:李X,男,汉族,30岁,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四川XX律师。
原告邓XX与被告绵竹市剑南XX某某百货经营部经营业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业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293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邓XX系绵阳市安州区河清镇邓XX副食品经营部经营者。2021年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购货,在被告收银台付款后下台阶时,踩在台阶下的塑料垃圾上打滑摔倒在地,致原告暂休克,被告将原告送到绵竹夏骡子骨伤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伤情经治疗后稳定,于2021年3月8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系从事商业零售和批发的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21年2月26日上午,原告在我处购货交易结束后,又在店外逗留许久,期间原告在马路上的下井盖旁摔倒,本经营部人员前去搀扶,并有好心人帮忙搀扶,原告告诉本经营部人员其手臂痛,本经营部人员好心将其送到医院。被告认为原告摔倒时间在交易活动结束之后,摔倒地点是店外马路并非我单位经营场所范围内,摔倒原因是其在马路上走动时不慎所致;因此,从时间、地点来看均超出了经营业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原告摔倒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原告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因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伤残情况,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申请的证人张X当庭证实:原告摔倒受伤时张X不在现场,原、被告于2021年6月5日协商时被告认可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张X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受伤过程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张X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因摔倒受伤找被告协商赔偿经过,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摔倒受伤。被告申请的证人叶XX当庭证实:2021年2月26日上午,我坐在我的门前玩手机时,抬头看见邓XX摔倒在被告绵竹市剑南XX某某百货经营部街沿下街道井盖处,富源XX经营部老板娘去扶邓XX,我和老板娘一起将她扶到台阶上坐着,后送到医院去了。原告认为,叶XX系被告的多年的邻居,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叶XX仅证实了邓XX于2021年2月26日摔倒的地点为被告街沿下街道井盖处。被告申请证人张XX当证实:2021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货付款完毕二、三十分钟后,摔倒在道路井盖处,原告摔倒时张XX在接电话;张XX系富源XX经营部经营者李X的母亲。原告认为,张XX也是富源XX经营部经营者,其证言是虚假的、不可信;本院认为,张XX系富源XX经营部经营者李X的母亲,也是富源XX经营部经营者,其证言仅相当于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邓XX系绵阳市安州区河清镇邓XX副食品经营部经营者。2021年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购货,在被告收银台付款后走出富源XX经营部,在被告绵竹市剑南XX某某百货经营部街沿下摔倒受伤,富源XX经营部的张XX和他人扶起原告,张XX将原告送到绵竹夏骡子骨伤科医院,并为原告预缴1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21年3月8日出院,并支付住院医疗费2893.08元。2021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业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经营业者、管理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此,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受到伤害是被告承担经营场所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原告以其受伤是因在被告处购货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经营场所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摔到受伤地点在被告的经营场所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元(已减半征收),由原告邓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