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王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青0103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海XX公司负责人,住西宁市。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XX、王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海XX公司会计,住西宁市。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XX、陈X,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2018)中检公诉刑诉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董XX、王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王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间,范X(另案处理)利用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互联网成立“XX权学员平台”。该公司向XX大学支付200余万元的“品牌使用费”,以XX大学的名义在网络上招收学员。许诺学员最低缴纳3000元成为会员后,按35周分期返还,每份每期返还160元,总返还5600元后可具备购买股权资格的会员。并许诺会员加入后推荐新会员,可获得150元推荐奖。2016年9月,范X将这种吸收资金的方式介绍给被告人陈X,陈X成立XX青海XX公司用于帮助范X吸收资金。被告人王X在该分公司协助陈X管理用于吸收资金的POS机、客户小票等事宜。2016年9月至案发时,共有5千余名投资人通过青海XX公司投资,该公司吸收资金共计234XXXX7000元,给投资人返利172XXXX143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621XXXX557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情况说明、相关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频光盘、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X、王X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帮助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共计234XXXX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X、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做辩解,陈述时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陈X在单位犯罪中仅起到帮助作用;2.被告人陈X是受总公司雇佣,只是领取工资,涉案款项直接打给了总公司;3.总公司在案发后一致在运营,在客观上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4.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是该公司的学员,不是员工,其吸收的资金全部打给了总公司;2.被告人王X只是对陈X提供免费的帮助,没有资格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被告人王X系初犯、偶犯;4.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X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法庭质证
1.报案材料,证实数名投资人报案称向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海XX公司以高额返利吸引其投资后,未如公司承诺返还钱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海XX公司是2016年9月26日注册成立的,法人代表是陈X的事实;证实公司成立后主营的是帮XX大学招生、推广“X”APP软件的事实;证实收到的钱款直接打给XX资产管理公司的事实;证实可以通过介绍学员拿直推、间推奖,是按层划分,分别是150元和100元的事实;证实勤工俭学奖又称创业基金,每单3000元,按每周160元返利,最长返利35周的事实;证实青海XX公司成立后,是通过亲戚、朋友介绍,建立招生资源,学员之间是通过陈X建立的“创业大学原始股学习群”微信群联系,其是群主的事实;证实陈X是分公司负责人,实际经营公司,王X系会计,负责财务工作的事实。
(2)证人田X的证言,证实青海XX公司系XX的子公司,公司法人和老板就是陈X,会计是王X,租住在西宁市××区的事实;证实青海XX公司的工作就是帮助XX大学招收学员并且授课,这些招收的学员交纳3000元学费就可以上课学习,在完成35周课程之后会返还学员交纳的3000元学费,在这个基础上还会给学员每个人按照每一周分红160元,35周后总共返利2600元作为报酬的事实;证实其是通过陈X了解到这个项目,并购买了20000元的原始股权,听陈X说是总公司正在包装上市的一家叫做某汽车零部件生产销售有限公司的原始股权的事实;证实只有成为XX大学的学生,才有权在总公司包装上市的公司还没有上市的时候购买原始股权,等公司上市成功以后,这些购买股权的学员作为原始股东就会得到10倍甚至20倍的利润的事实;证实购买股权的钱是交给XX有限公司的,这些钱一部分用现金在银行汇款,还有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证实公司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介绍学员的事实。
(3)证人史X1、史X2、马X、赵X、尚X、王X11的证言,上述6名证人均系投资人,证实他们均是通过朋友介绍,知道加入XX大学,以交3000元学费,每周返利160元,35周返利5600元的形式成为学员后,通过该公司宣传,知道学员可以购买企业的原始股,在公司的推介下,购买了某汽车公司或观点正讯的股份的事实;证实宣传承诺1万股起购,取得毕业证后最高可得5万元的股份,一年后公司将他们购买的股份回购,1万元某原始股8个月后返还1.1万元,9个月返回1.2万元,1万元观点知询原始股12个月后返还1.8万元的事实;证实采取自愿的形式,也可以等公司上市成功以后,这些购买股权的学员作为原始股东就会得到N倍的利润的事实;证实史X1、史X2、赵X各购买了1万元的股份,马X购买了2万元股份,尚X先后投资42.5万元,具体收益自己说不上的事实;证实公司负责人是陈X的事实;证人史X2和赵X,证实王X系公司会计,负责给学员提供转款账户的事实;证人王X11证实是通过赵X和杨X的介绍成为学员后投资的,共投了90000元,返利39140元,还差50860元的事实。
(4)证人王X12、刘X、党X、董X、张X、姜X的证言,上述投资人证实经朋友介绍知道XX青海XX公司可以投资挣钱,投资前需成为XX大学的学员,课时投资3000元,35周返利5600元的事实;证实公司负责人系陈X;证实王X12和妻子田XX共投了6万元,共返利10100元的事实;证实刘X是通过党X投资了18000元,返利6500元,党X共投资65040元,党海清投资11526元,收到返利12200元,董X投资6000元,返利4640元,张X投资18000元,返利4160元,姜X投资321000元,返利90700元的事实;证实是通过陈X、王X、何X投资的事实;证实王X系公司会计,负责管理公司POS机、刷卡、收钱、报单给总公司等工作的事实。
(5)证人范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至2014年间成立XX商贸公司,作汽车用品代理销售,2014年初成立XX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当年年底成立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用于给企业做股权投融资对接和对外吸收、募集资金,2016年底成立XX塑业有限公司,针对公司研发的产品进行生产、加工,2017年底成立安徽XX公司,系中介公司,用于辅导企业在境外上市的事实;证实其一直是XX资产管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用这家公司向社会募集资金的事实;证实青海XX公司是用XX的工商资料成立的,分公司的经营、管理由陈X负责,接受的业务,也就是对外吸收和募集资金,资金交给总公司的事实;证实成立XX西南分院用于网络招生,并支付了200多万品牌使用费的事实;证实只有成为学员后才具有能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最低投资额是10000元的事实;证实青海的投资款都打入其个人账户,其用于某公司、观点咨询公司及个人家庭生活开销的事实;证实1.8返金模式和3.0模式,均为了更好的吸收资金的事实;证实其认识陈X后,告诉她公司发展前景好,她认同自己的想法并提出在青海XX公司,她负责管理和吸收资金,其因为缺钱同意了的事实;证实2017年10月以后其以安徽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吸收过资金的事实;证实目前没有之前在XX管理公司认购过股权的投资人在X持有相应股份的事实;证实在青海扣押的POS机开展的是青海的业务,总公司没有使用过的事实;证实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是XX资产公司的事实;证实其名下的上述公司都没有取得金融管理部门颁发的从事投融资活动的资质的事实;证实公司通过发展会员给提成的方式吸收资金,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间,在全国发展4万多会员,且其中一人有多个会员账号,具体真实会员数据其也不清楚的事实;证实期间共吸收资金11亿左右,约1.2亿没有返还,2017年6月以后,再没有吸收新会员的事实;证实其对会员数据进行了整理,已返还完的会员账号直接删除了的事实;证实对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的公安网安部门在2017年6月通过平台调取的X资产会员数据予以认可的事实。
(6)证人王X12的证言,证实范X系其的表哥,系XX资产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X集团有X资产、X汽车用品、X商贸和X塑业几家公司的事实;证实X资产主要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XX大学招生为由,以收课时费,返还勤工俭学奖学金的名义吸收资金的事实;证实投资人推荐新会员加入会有奖励,新会员再推荐会员,投资人还有间接奖励的事实;证实投资款一部分返利给投资人,一部分用于投资的事实;证实青海XX公司的负责人系陈X的事实。
(7)证人郑X的证言,证实其系2016年3月到XX资产公司工作,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范X,该公司起初系中介公司,当年8月,该公司在互联网成立“XX权学员平台”后,通过该平台吸收会员的事实;证实参与人最低缴纳3000元成为会员后,按35周分期返还,每份每期返还160元,总返还5600元,净利息达87%的事实;证实会员加入后推荐新会员,可获得150元推荐奖的事实;证实只有青海的陈X与公司联系取得授权后,成立分公司,专门从事青海省内吸收新会员的事实;证实会员培训不收费的事实。
(8)证人聂X的证言,证实XX资产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系范X,公司通过在网络上设立的“XX权学员平台”向客户宣传投资知识,通过让客户缴纳课时费,成为会员后,返还课时费,分35周返还结束,共返还5600元的事实;证实会员加入后推荐新会员,可获得150元推荐奖的事实;证实公司通过这种模式共收取几个亿的资金,目前还欠1.4个亿余元的事实;证实投资款一部分用于归还本金和利息,一部分用于投资的事实;证实侦查机关从其电脑上扣押的黑色移动硬盘是范X提供的,上面有X投资人的电子数据的事实。
(9)证人程X的证言,证实范X系XX的实际控制人,范X与XX大学合作,在网上通过招生吸收资金的事实。
(10)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程X的介绍到XX公司担任会计,2016年9月以来,X公司的业务收入很少,总的大概十几万元,X商贸和汽车公司的收入也就三十万元左右,这几家公司每个月日常管理费用30万左右的事实;证实公司所有的开支都不从公司账上走账的事实;证实其对公司的业务和非法集资的事情都不知情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X的供述,证实?其2016年9月21日注册了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海XX公司,经营范围:为总公司承揽业务、资产管理、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财务咨询的事实;证实因为XX资产管理公司的范X承诺给其分红和股权,其答应在青海帮其吸收资金;其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宣传XX资产管理公司的相关情况的事实;证实投资人前期必须交3000元成为XX大学的学员后,后期才能购买股权,证实前期交学费后,是以奖学金的名义返利,学习的周期8个月,每个星期返160元,总共返5600元的事实;证实预购原始股的最低额度是1万元,最高额度是6万元,承诺等公司上市,根据股市情况还利,如果等不到公司上市可以随时撤销股权,可以拿到1.8倍的利益的事实;证实学员将学费及预购股权的钱都转到指定账号里,并将转账的银行凭证提供给公司会计王X的事实;证实王X是从公司开业就一直在公司,帮给学员签订合同、开具收据、通过pos机收取学员交纳的学费和购买原始股的钱,也向学员介绍交纳学费和购买原始股收益情况,操作方式等工作的事实;证实王X帮助学员刷卡后,将刷卡凭证交给学员一张,王X保留一张,并签订《预认购非公开股权意向书》,王X留一份,学员本人一份的事实。
(2)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2月份到XX青海XX公司,其负责保管公司的招生表、承诺书、收取学费的事实的事实;证实学员拿着POS机,自己输入金额,然后刷卡、签字,然后打出来小票交给其的事实;证实公司的房费由其和陈X等人分担的事实;证实其当时给公司交了3000块钱的学费,之后就可以拿到每周160元的奖学金的事实;证实其一共买了2万元股权的事实。
4.其他证据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7年5月26日,侦查机关对XX办公地点进行搜查,并对公司印章、资金明细、笔记本电脑、现金等财物进行扣押的情况。
(2)调取POS机交易明细、开户资料,证实侦查机关从XX公司调取了扣押的POS机交易明细、及POS机开户资料;证实系XX公司,范X关联银行账户情况,现场查扣POS机刷卡投资款银联签购单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共计12页的事实。
(3)XX大学学习参与者风险责任自担保证书,证实侦查机关现场扣押投资人签字的,内容为自愿报名,风险自担,不追责的事实。
(4)投资人员承诺书,证实侦查机关现场扣押投资人签署的承诺书的事实。
(5)X青海XX公司1.8模式返现金转入3.0模式现金表,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X公司记录的2016年10月1日,王X等63人,由1.8模式返现金转入3.0模式现金表的事实;证实2016年7月12日至8月20日,总公司给青海XX公司拨款共计XXX元的事实;证实2016年7月14日至8月20日,分公司给总公司汇款共计XXX元的事实。
(6)X辅导员奖金明细,证实侦查机关现场扣押的从2017年2月至5月的X辅导员领取奖金情况及完成业务情况。
(7)XX大学招生表,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投资人填写的XX大学招生表情况。
(8)范X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7日,范X卡号尾数为7437的账户及对方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6月17日-19日,范X卡号尾数为9999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范X在建设银行、徽商XX的交易明细。
(9)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兴业XX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情况。
(10)青海投资人名单,证实青海有投资人1297名的事实。
(11)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合同及范X名下公司情况等,证实2016年6月26日,XX资产管理公司以400万的价格从梁某处受让XX市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10%股权的事实;证实2016年8月,XX资产管理公司为XX科技有限公司增资300万元的事实;证实与范X有关联的公司有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成立)、XX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28日成立)、XX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7月12日成立)、XX塑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22日成立)、安徽XX公司(2017年7月28日成立)的事实。
(12)租赁合同等,证实被告人陈X租赁城南新区XX大道XX号鑫润园XX号为青海XX公司办公场所的事实。
(13)客户回单,证实XX资产管理公司给XX大学资金情况,2017年1月至6月共66笔,共XXX元的事实。
(14)青海投资人统计表,证实侦查机关从公安部下发的数据库中调取青海省内投资人共计5325人,投资金额共计234XXXX7000元,投资人收到返利共计172XXXX1430元,实际受损金额为621XXXX5570元的事实。
(1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了2017年6月16日宁公(网安)勘【2017】035号对“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海XX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材进行电子证据检查的事实。
(16)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26日,民警在西宁市××区将被告人陈X、王X书面传唤到案的事实。
(17)户籍信息,证明陈X、王X的年龄。
上述所列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据此查明,2016年8月间,范X(另案处理)利用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互联网成立“XX权学员平台”。该公司向XX大学支付200余万元的“品牌使用费”,以XX大学的名义在网络上招收学员。许诺学员最低缴纳3000元成为会员后,按35周分期返还,每份每期返还160元,总返还5600元后可以成为有购买股权资格的会员。并许诺会员加入后推荐新会员,可获得150元推荐奖。2016年9月,范X将这种吸收资金的方式介绍给被告人陈X,陈X成立XX青海XX公司用于帮助范X吸收资金。被告人王X在该分公司协助陈X管理用于吸收资金的POS机、客户小票等事宜。2016年9月至案发时,共有5千余名投资人通过青海XX公司投资,该公司吸收资金共计234XXXX7000元,截止2018年11月30日,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XXX.4元。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陈X、王X辩护人均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王X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X辩护人提出的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截止至截止2018年11月30日,尚有损失共计XXX.4元,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王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吸收公众存款234XXXX70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王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根据陈X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系单位犯罪中的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万元,发还投资人。
三、依法追缴涉案赃款XXX.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徐 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