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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苏州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 0591 民初 6322 号

  原告:宋XX,,住灌南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上海XX律师。

  被告:孙X,住苏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江苏XX律师。

  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昆山开XX。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宋XX诉被告孙X、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4月 1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130010 元及利息(以 130010 元为基数,自 2022年 1 月 25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 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宋XX变更第 1 项诉请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103010 元及利息(以 103010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1 月 25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 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X因工作相识,被告XX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是被告孙X。2021 年 5 月至 2022年 2 月被告孙X因经营被告XX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及支付宝扫描被告XX公司收款码的方式陆续向二被告出借 335490 元。被告孙X累计仅归还了 205480 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欠原告 130010 元及利息。

  被告孙X辩称,原告和被告孙X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2021 年 5 月 7 日至 2022 年 2 月 7 日期间,原告共计转账给被告 308490 元,并非是 335490 元。原告转账时备注出借的 19 万元,被告孙X认可是借款。被告孙X及其妻子孙X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归还原告 182300 元,还有 7700 元未归还。其余款项双方没有借贷合意,被告孙X不认可是借款。2021 年 5 月 13 日,原告、被告孙X和案外人李XX一起出资成立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会友公司),主营业务是二手车买卖,原告和被告孙X经常一起出资采购二手车,这些款项是合作往来的款项,并非是借款。另外原告提交的支付宝收支明细中其中一笔 2021 年 6 月 7 日的转账,原告金额统计错误,

  将 3000 元统计成 30000 元。原告和被告孙X针对 19 万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X从 2022 年 1 月 25 日起按照 lpr 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在庭前会议中辩称,公司认为本案与公司无关,应当撤回对公司的起诉,否则会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于 2021 年 4月 4 日成立,最初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为孙X,2023 年 5月 30 日,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变更为张X,2023 年 7 月

  31 日,法定代表人由张X变更为孙XX,唯一股东由张X变更为孙X。会友公司成立于 2021 年 5 月 13 日,注册资本 300万元,股东分别为李XX、孙X、宋XX,分别持股 44%、36%、20%。

  2021 年 5 月 7 日至 2022 年 2 月 7 日,宋XX合计通过支付宝向孙X转账 308490 元。其中 2021 年 5 月 14 日的 5万元、6 月 10 日的 2 万元、6 月 13 日的 4 万元、6 月 14 日的 4 万元、6 月 15 日的 9000 元、7 月 31 日的 6000 元、8 月31 日的 9000 元、12 月 16 日的 6000 元、2022 年 2 月 7 日的1 万元在转账时备注出借,该部分合计金额为 19 万元。

  2021 年 5 月 19 日至 2022 年 1 月 24 日,孙X合计通过支付宝向宋XX转账 205480 元。孙X主张其中的 179800 元为还款,剩余款项为其他经济往来。2022 年 3 月 10 日,孙X的妻子孙X向宋XX转账 2200 元。2022 年 5 月 12 日,孙X向宋XX转账 300 元。孙X主张上述两笔款项亦为还款,宋XX认可 300 元为还款,2200 元并非还款。

  另查明,2021 年 12 月 14 日,宋XX向孙X的妻子孙X转账 10 万元并附言:投资昆山XX公司。2021年 12 月 25 日,宋XX以自己的名义为XX公司在收钱吧 APP注册了收款账户,该账户绑定的是宋XX尾号 0057 的XX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转账记录、收钱吧 APP 账户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宋XX主张其转给孙X的款项均为借款,孙X对于其中备注为“出借”的 19 万元认可是借款,剩余款项认为是其他经济往来。因宋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剩余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且二人确有共同投资XX公司、共同注册会友公司等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该部分款项无法认定为借款。至于还款,宋XX主张已收到还款 205480 元,孙X主张已还款 182300 元,剩余款项为其他经济往来,因孙X认可的金额小于宋XX主张的金额,本院采信孙X的主张,则剩余借款金额为 7700 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借期内的利息标准、逾期利息标准,孙X应返还 7700 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3 年 4 月 11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至于XX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宋XX与XX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宋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号)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XX归还借款本金 77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 7700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4 月 11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360 元、保全费 1282 元,合计 3642 元,由原告宋XX负担 3370 元,被告孙X负担 272 元,被告孙X负担之款原告宋XX已预交,本院退还其 272 元,被告孙

  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272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

  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贞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姚X

  书记员  陈XX


  • 2023-09-27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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