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21民初5373号
原告:梅某某,男,1972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莫XX,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莫X,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502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以55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251元(以货款总价85020为基数,按约定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商砼)和水稳层材料(二灰)并实施商砼浇筑,合同约定了供货及施工地点,单价、计量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其中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二被告应该于2020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方所有款项,未按时付清的款项按日息千分之一计息,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因一方违约造成一方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按已供货款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2020年8月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两被告欠原告商砼款80560元,欠二灰材料款4460元,合计欠原告货款85020元。后被告莫X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现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502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
被告莫XX辩称,对欠货款5502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利息是重复主张。
被告莫X辩称,买卖合同是在原告与被告莫XX签署后莫XX再添上去的,莫X是应莫XX的请求,代为其确认货物进行对账,莫X没有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故莫X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对账单。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莫XX、莫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9日,原告梅X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被告双方协商,本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原告为被告提供预拌混泥土(以下简称商砼)并实施商砼浇筑和水稳层材料(以下简称二灰)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供货及施工地点:安岳县文XX。二、商砼强度等级:按施工现场要求提供。三、单价1:C15:450元/m3,C20:460元/m3,C25:470元/m3。以上三种类型的商砼单价不含人工费。C30:500元/m3(含人工费)。2、二灰:170元/吨(不含运输费)……;六、付款方式:1、二灰料供完时被告需即时付清二灰料款。2、商砼浇筑中途甲方付拾万元(100000元)给乙方。商砼浇筑结束后,被告应于2020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所有款项。未按时付清的款项按日息千分之一计息……;九、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按已供货款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二被告供货。2020年8月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确认下欠原告商砼款80560元,欠二灰材料款4460元,合计欠原告货款85020元。后被告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现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502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莫XX、莫XX向原告梅X购买预拌混凝土(商砼)和水稳层材料(二灰)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人应依X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20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所有款项,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下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莫支付货款55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莫X辩称是应莫 某某的请求,代为其确认货物进行对账,且合同上的签字与梅某某、莫 某某不是同时签署的,莫X没有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莫X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莫X在账单上以购货方名义确认签字,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商砼浇筑中途甲方付拾万元(100000元)给乙方。商砼浇筑结束后,甲方应于2020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所有款项。未按时付清的款项按日息千分之一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为以未付货款55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原告产生律师费用的支出,该费用的支出系因被告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50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5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计871元,由被告梅X负担63元(已交),由被告负担80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 荷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