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诉杨X、李X买卖合同纠纷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5民初2614号
原告: 于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北京市XX律所律师。
被告: 杨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被告: 李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原告于X与被告杨X、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31771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以2317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后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李X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杨、李X199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共同经营服装生意。
原告于向二被告供货后,二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2020年x月x日,二被告通过信用卡扫码支付2万元,9月30日,被告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元,12月3日,二被告通过信用卡扫码支付9000元.被告李微信转账1000元,2021年1月20日,被告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万元。202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对账,由被告杨签署欠条,载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杨、李共欠于货款共计231771元,以上欠款杨、李承诺自202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分20期还款,每三个月为一期还款11600元,剩余11371元于最后一期还清,若杨、李XX上述约定按时偿还于款项,则于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
法院起诉,并按LPR的4倍主张逾期利息”被告杨签署欠条后,二被告未再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提交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截屏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反驳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欠条及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杨拖欠欠条中的货款未结清,原告提交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间未完全届满.但自被告签署欠条已一年有余,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且没有表示出任何还款的意愿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7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在欠条中承诺如逾期付款则按LPR4倍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杨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以231771元为基数,按2022年4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杨、李X夫妻关系,通过被告李支付货款及被告杨签署欠条的事实,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共同经营服装中生意,且对于欠原告货款一事,二人均明知且认可。因此,被告李XX与被告杨共同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李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于支付货款231771元及逾期利息(以231771元为基数,按2022年4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58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杨、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