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3941号
原告:上海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段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女,公司员工。
被告:XX圳市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X,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
被告:黄X,男,1981年9月4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XX。
原告上海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XX圳市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圳X公司)、被告广州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X公司)、被告李X、被告黄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告XX圳X公司及李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X公司及黄X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XX公司货款损失85,000元,以及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执行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诉讼过程中,XX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变更诉请为:1.判令XX圳X公司、广州X公司、李X共同支付货款85,000元,及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执行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黄X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XX圳X公司自2018年7月始开始交易往来,由XX公司向XX圳X公司提供设备产品。双方工作人员主要通过QQ沟通业务往来事宜,自2019年9月始至10月末期间,双方发生多笔采购交易。后XX圳X公司员工称在广东设立了分公司广州X公司,并引导XX公司员工将XX圳X公司采购的设备发往广州X公司,且与广州X公司签订合同。
XX圳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约定了告知关联公司义务,因此XX公司与XX圳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确认得知,XX圳X公司对外宣称广州X公司系其关联公司,鉴于此,XX公司才与广州X公司签订合同,并同意广州XX公司使用XX圳X公司的账期。后XX公司如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但广州X公司拒绝支付货款,XX圳X公司也拒绝为广州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李X系XX圳X公司唯一股东,黄X系广州X公司唯一股东,其二人均对外宣称广州X公司是XX圳X公司的分公司。四被告串通共谋,捏造虚假事实,对其共同实施的欺诈行为应承担共同责任。另,黄X为广州X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也应对广州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XX圳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自2019年5月底开始交易以来,货款均已两清,其中因2020年疫情爆发,当时有部分货款的支付出现逾期,XX公司就逾期违约的事实向上海市徐汇区XX提起诉讼,最终达成和解,XX圳X公司已经履行和解协议,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至于XX公司与广州XX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XX圳X公司不知情,而且从签订合同的主体和公章来看,与XX圳X公司无关,不排除其他公司使用XX圳X公司的类似名称进行经营。
被告李X辩称:同XX圳X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广州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黄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1日和2019年10月23日,XX公司(甲方、卖方)与XX圳X公司(乙方、买方)分别签订《订单销售合同》一份,均约定:甲乙方通过网络即时通讯工具或电话协商订单细节后,由甲方将本合同和附件订单生成发给乙方,乙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由甲方根据订单内容安排物流人员配送;乙方有义务向甲方书面通报所有乙方的关联企业信息,乙方应对其关联企业与甲方及其分公司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凡有下列情形的,均属于乙方的关联企业:(1)都是同一自然人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控制人,或者重要管理人员是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经营人(2)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掌权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或者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或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的(3)其他关联企业认定依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发文及企业会计准则为准;等等。
2019年10月30日,广州X公司(甲方、买方)与XX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广州X公司向XX公司采购50台E**-WAP722E-FIT设备,金额为35,000元;甲方联系人黄X,乙方联系人董X;甲方指定货物签收联系人黄X,指定货物配送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XX大道XX路XX号XX房;付款方式为签收货物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等等。XX公司在卖方处盖章,广州X公司在买方处签字盖章并由黄X签字。
2019年10月31日,广州X公欣联公司发送货物。
2019年11月14日,XX公司向广州XXXX公司开具金额为8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上载:货物为计算机网络设备、无线AP、交换机,规格型号为EWP-WAP722E-FIT、LS-1324G-PWR。
另查明,XX公司员工与广州XXXX公司员工黄X通过QQ方式就交易往来进行沟通。2020年1月3日,XX公司员工表示“之前开你们家的发票收到没”“帮忙清一下款”“一直以为找XX圳一起对就好”“刚知道需要找你”,广州XXXX公司员工黄X表示“对账单发来”“一共85,000”“我已经跟公司说了,你家款必须要付”,后XX公司员工于2020年1月9日至3月31日期间不断询问催讨货款,广州XXXX公司员工黄X均未回应。
2020年1月16日,黄X出具担保书一份,上载“本人黄X身份证(5326XXXXXXXXXXXX)为广州XXX公司法人黄X欠上海XX公司共计八万伍仟元整,提供全部担保保证,承诺2020年三月底还清全部欠款”。
另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广州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黄X;XX圳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李X。
2021年4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XX出具(2021)沪0104民初4640号民事调解书,上载:XX公司和XX圳XX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XX圳X公司于2021年4月5日前向XX公司支付货款1,000元,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审理中,XX公司向法庭提交XX圳X公司员工与XX公司员工董X的QQ聊天记录,双方就交易的下单、付款、送货地址、开票信息等进行沟通。其中2019年10月30日,XX圳X公司员工表示“我把发票信息给你”“收货地址:广州市天河区XX大道XX路XX号XX房黄X”“广州公司”“这是我们在广州的分公司”。另XX公司向法庭提交广州X公司员工黄X与XX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10月31日,广州X公司员工黄X表示“1324G-PWR50台有没有”“发广州公司来”“XX圳公司周五会付款”“我们老板说要做广州市场”。XX公司以此欲证明广州X公司系XX圳欣联公司的关联公司,XX圳X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XX圳Xv公司、李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XX公司员工董X的QQ聊天记录对象均为广州X公司,与XX圳X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XX公司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订单销售合同》、QQ聊天记录、担保书、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以及XX圳欣联公司、李X提交的《订单销售合同》、QQ聊天记录、(2021)沪0104民初464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XX公司与广州X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强行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已经按约发货,广州X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要求广州X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X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广州X公司的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广州XXXX公司未按约还款,XX公司主张由黄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未同黄X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应适用6个月保证期间,现XX公司向黄X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超过该保证期间,黄X应免予承担保证责任。又,XX公司起诉时主张黄X作为广州X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广州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黄仲X和广州X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两者财产相互独立,故黄X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对广州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XX公司主张XX圳X公司、李X恶意串通导致其以为广州X公司系XX圳X公司的广州分公司,本院认为,在合同签订时,XX公司清楚的知晓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的名称、地址、税号等信息,且合同加盖的也是广州X公司的公章,XX公司作为经常性商事交易的主体,在清楚了解合同相对方系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应明确知悉广州X公司并非XX圳X公司的分公司,故XX公司主张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导致其受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广州X公司系XX圳X公司的关联公司,本院认为,首先,XX公司未举证证明XX圳X公司曾告知XX公司,广州XXXX公司系XX圳X公司的关联公司,其次,XX公司与XX圳X公司签订的《订单销售合同》中明确了关联公司的三种类型,从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亦无法证明XX圳欣联公司与广州X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相同或与实际掌权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者总分公司关系或母子公司关系等情况,故XX公司主张XX圳X公司与广州X公司系关联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广州X公司、黄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价款85,000元;
二、广州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XX公司利息损失(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黄仲X就上述第一、二项中广州X科技有限公司所负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海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560元,由广州XX公司、黄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X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X
书 记 员 姜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