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劳动工伤
  • (20xx)湘xxxx刑初xxx号
劳动工伤
沈悠悠律师 在线
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4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宁乡XX。

法定代表人万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XX,湖南XX律师。

被告宁乡XX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宁乡XX玉潭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悠悠,湖南XX律师。

第三人邓X*,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XX喻家坳乡九龙XX。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宁乡XX人力资源和XX(以下简称宁乡XX*社局)及第三人邓X*工伤认定一案,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宋XX,被告宁乡XX*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XX、沈悠悠,第三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原终

原告*XX公司诉称:一、邓X*系*XX公司生产部文员,其声称于2019年4月25日上午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听到钢构翻身撞到钢板上的巨响导致耳鸣、耳痛,后经宁乡XX*社局认定为工伤,*XX公司认为邓X*所述纯属虚构。邓X*于4月25日发生事故后当天没有立即入院治疗,也没有向公司任何人反映右耳不适,反而于5月31日才入院治疗,经诊断为突发性聋(右),已时隔一个多月。造成突发性耳聋的诱因多样,邓X*提供的多人签名证明书以及医院诊断书仅能证明邓X*于5月31日急发突发性耳聋,但不能证明其是由于4月25日*XX公司车间的声音造成的,况且*XX公司生产经营一直是正常的,邓X*所述受伤的巨响诱因并不存在。二、*XX公司认为邓X*并未提供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其突发性耳聋是在*XX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宁乡XX*社局仅依据邓X*提供的证明及诊断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严重损害*XX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决:1.撤销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03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宁乡XX*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宁乡XX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登记表》;2.快递查询单;3.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03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邓X*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5.邓X*考勤表;6.邓X*工资发放明细;7.《行政每日稽核报告》;8.杨X的《员工证明》。

被告宁乡XX*社局答辩称:一、宁乡XX*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职权。二、宁乡XX*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邓X*于 2017年2月入职*XX公司,系*XX公司生产部生产文员,负责公司生产车间生产人员的统计、钢结构构件图纸的分发、各班组钢结构生产量统计等相关工作,上班时间为8:00-12:00、1:30-17:30。2019年4月25日10点,邓X*在公司生产车间统计重钢班组人员数量时,重钢班组工作人员在操作行车吊钢结构件翻身时,钢结构撞到地面的钢板上产生巨响,导致邓X*出现耳鸣、耳痛等症状。邓X*于同日自行到宁乡XX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其耳鼻喉镜检查报告单显示临床诊断为耳聋,医院门诊建议住院,但邓X*未住院,在家休息并服药治疗,因疗效不佳,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7日在宁乡XX中医医院住院7天,并被诊断为突发性聋(右),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宁乡XX*社局认为,邓X*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被宁乡XX中医医院诊断为突发性聋(右),宁乡XX*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邓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宁乡XX*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0年2月25日,宁乡XX*社局收到邓X*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表和宁乡XX工伤认定申清表,2020年6月16日,宁乡XX*社局根据调查的材料及各方提交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的起诉。

被告宁乡XX*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邓XX身份证复印件;2.邓XX工作证及银行个人账户明细;3.陈XX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个人账户明细;4吴XX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个人账户明细:5.施X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邓XX自述及焦XX等人出具的油漆车间情况介绍;7.邓XX的《耳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8.宁乡XX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病历资料;9.宁乡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9)461号《裁决书》:10.宁乡XX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9987号《民事判决书》;11.《宁乡XX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邓X*);12.《宁乡XX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施XX);13.《宁乡XX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陈XX)。14.《宁乡XX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杨XX);15.《伤病司法鉴定委托书》、《病伤司法鉴定协议》以及邓X*出具的不能提交司法鉴定的报告;16.《邓XX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回复》及*XX公司营业执照;17.《宁乡XX工伤事故报告表》及《宁乡XX工伤认定申请表》;18.宁乡XX*社局《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9.《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湖南省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湖南省人民政府官网网页信息)及湘人社函(2020)10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疫情防控期间做好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21.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03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邓X*口头陈述称:同意宁乡XX*社局的答辩意见。2019年4月25日邓X*在车间发生耳朵不适的情况,当天就报告给了当班领导,领导也将该情况汇报给了公司行政部门,事后邓X*请了1周的假回去休养。

第三人邓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邓X*系*XX公司(原湖南鼎XX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生产部文员。2019年4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邓X*在*XX公司车间工作时,因同事操作行车所吊的钢构件与地面钢板撞击突然产生巨大噪音,邓X*当时自感右耳耳鸣、听力下降。邓X*当日自行前往宁乡XX中医医院就诊,进行了耳内镜检查,宁乡XX中医医院出具了《耳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2019年5月31日,邓X*再次到宁乡XX中医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突发性聋(右)、感音神经性聋(右耳)。邓X*后因与*XX公司间的经济补偿和职业病鉴定争议向宁乡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宁乡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461号《裁决书》。邓X*继而向宁乡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乡XX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湘0124民初99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邓X*在*XX公司处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判决*XX公司支付邓X*2019年7月份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等,并配合邓X*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2020年2月25日,邓X*向宁乡XX*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宁乡XX*社局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向*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XX公司回函称,邓X*所述在*XX公司上班时受伤造成突发性耳聋,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认定邓X*受伤为工伤。宁乡XX*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03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邓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XX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宁乡XX*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2019年4月25日,邓X*在*XX公司车间工作时,同事操作行车吊钢构件突然产生巨大噪音,邓X*当时即感听力受损的事实,除邓X*自述外,有当时在场的工友施繁、陈X的证言相印证;邓X*当日即至医院就听力问题诊治,有宁乡XX中医医院《耳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证明:邓X*后在宁乡XX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突发性聋(右)、感音神经性聋(右耳),有宁乡XX中医医院诊疗资料证明。*XX公司虽主张邓X*突发性聋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但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宁乡XX*社局根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邓X*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邓X*为工伤,符合工伤认定举证规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乡XX*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


  • 2022-10-11
  • 铁路法院
  • 被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沈悠悠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沈悠悠律师
5.0分热情执业:4年
沈悠悠律师
14301202****0794 执业认证
  • 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婚姻家庭 工伤赔偿
  • 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北路399号中央领御12楼
沈悠悠,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沈律师办案认真负责,耐心细致,逻辑严谨,诉讼经验丰富,通过其专业的水平多次成功维护了...
  • 187 1118 8863
  • 18711188863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