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23)鄂 0117 民初 7369 号、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
被告:李X
第三人:朱X
案情简介
原告于 2020 年 4 月 28 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 3 万元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付宝电子
凭证证实在卷,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 3 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其收到原告转款 3 万元后,又受原告委托将该款转给了第三人的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将案涉 3 万元转给第三人,系受原告委托的相关证据,且原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催款时,被告的回复内容,均作出了愿意向原告还款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当庭亦认可除案涉 3 万元外,虽原、被告存有其它经济往来,但双方并不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3 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 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 3.45%的标准,自 2021 年 9 月 8 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56 元,减半收取 378 元,由被告负担 318元,由原告负担 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