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X|) 鲁 0X民终2X0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X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女,1XX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浙江XX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2)鲁 0X22 民初2XX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X年X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XX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在202X年X月1X日电子送达的(2022)鲁 0X22 民初2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原告崔XX自201X年10月1日起在被告XX高青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原审判决第X 页第1X行-1X 行),认定被上诉人从事保洁工作系认定从事活动性质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从事活动性质是保洁劳务岗位而不是工作,二审法院应当纠正该事实认定。二、原审判决“本案系因原告被认定为工伤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审判决第X页第1X 行-1X 行),认定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认定本案案由的事实错误,本案案由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该事实认定。三、原审判决“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伤”(原审判决第X页第1X 行-1X 行),认定原告的伤害系工伤,是认定原告伤害性质的事实错误,原告所受伤害是交通事故伤害而不是工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该事实认定。四、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年X月1X日)(以下简称前述答复)”(原审判决第X页第X行-10 行),认定适用前述答复是适用法律错误,前述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二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适用前述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原审判决第X页第 11 行-21行),认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均是适用法律错误。六、原审判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审判决第X页第 1X 行-20 行),认定上诉人系用人单位,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本案劳务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而不是用人单位;认定上诉人负有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负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七、原审判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审判决第X页-第X页),认定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是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应当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侵权责任;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各项损失均没有事实依据,均没有法律依据。八、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遗漏了适格的被告主体,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向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主张侵权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肇事方主张权利,属于遗漏必要的被告主体.九、如果上诉的前述事实不能被法院认定,仅凭有争议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处理本案,上诉人将面临无法避免的经营陷阱,即高青县人社部门不给上诉人的员工办理工伤保险,而上诉人又必须承担员工的工伤责任,最终的结果将导致上诉人难以经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民事诉讼法》第 1XX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崔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2XX.2X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XX0X.X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XX1X.X0元、护理费XX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0.00元,共计XX2XX.XX 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XXXX.XX元,共计XX2XX.X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崔XX自 201X年10月1日起在被告XX高青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有《聘用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崔XXXX周岁。二、2020年11月2X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以下简称高青交警大队)出具(高)公交证[2020]第112X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20年10月1X日1X时X0分左右,高青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崔XX在高青县XX路青苑路路口南侧打扫卫生时,被一辆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刮擦,造成崔XX受伤,肇事车辆逃逸。经过调查,现场无监控录像,无法找到肇事车辆,特此证明”。三、崔XX受伤后于2020年10月1X日 1X:2X时至2020年10月2X日1X:0X时在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住院X天,花费医疗费XX11.2X元。2020年10月X0日,崔XX去高青XX整骨中医门诊部就诊,花费医疗费XXX.0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X2XX.2X元(XX11.2X 元+XXX.00元)。四、2021年X月2X日,原告崔XX向高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X月2X日,该局作出高人社工认字[2021]X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2年X月10日,XX高青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0X22行初X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因原告提起该案行政诉讼已远超六个月的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XX高青公司的起诉。后XX高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X年X月X1日作出(202X)鲁 0X行终X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五、2021年12月X1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淄劳鉴[2021]X01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崔XX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崔XX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六、2022年X月1X日,XX高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高青公司与崔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 2022年X月22日作出(2022)鲁0X22 民初 XX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XX高青公司与崔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高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年X月X日作出(2022)鲁0X 民终2X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七、2022年2月2X日,原告崔XX就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事宜向高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XX高青公司支付上述费用,2022年11月1X日,高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22]第 2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崔XX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XXX.1X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系因原告被认定为工伤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是工伤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工伤保险的建立和保险权利义务的实现所发生的纠纷,同时也是受害者在工伤保险事故中发生后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生效的法律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路遇交通事故,人社部门根据原告申请,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的事实,且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一、原告能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待遇,原告主张原告的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生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原告相关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年X月1X日)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案发时已经XX周岁,其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属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情形,人社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并无不当;2.被告主张的其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的诉讼,经过一审二审,驳回了XX高青公司的起诉,据此,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已生效;X.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及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为X2XX.2X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医疗费票据并非被告制作形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高青县人民医院、高青XX整骨中医门诊部作为专业的医疗就诊机构出具,且该费用系原告已实际支出,一审法院对原告崔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 X2XX.2X元予以确认。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庭审时主张1XXXX.XX元,按照1XXX.1X元/月的标准计算 12 个月,被告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及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韧带断裂的停工留薪期为X个月的规定,依据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XXX.1X元标准,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XXXX.1X 元(1XXX.1X元/月xX个月);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 2XX1X.X0元(XX1X.00元/月xX0%xX个月),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①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生效,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双方均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履行义务;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X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X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X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X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X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X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X0%计算”的规定,原告已经被认定工伤,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原告受伤前2020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XXX.1X元,低于淄博市 202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X0%,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XX1X.X0元(XX1X.00元/月xX0%xX个月)未超上述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X.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XX0.00元(住院X天x120.00元/天),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20]X号)(自2020年X月1X日起)第一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XX%确定,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的规定,201X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XXX1元,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X.X0元/天(2XXX1 元÷XXX天xXX%)为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XX.20元(2X.X0元/天xX天);
X.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X天按照1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XX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人员进行护理,故其应当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2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X0.00元(X天x120元/天)的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2XX.2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XXXX.1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XX1X.X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XX.20元、护理费XX0.00元,以上共计XXXX0.X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XX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支付原告崔XX医疗费X2XX.2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XXXX.1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XX1X.X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XX.20元、护理费XX0.00元,共计XXXX0.X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X.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XX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认定问题。第一,“崔XX自 201X年10月1日起在XX高青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其被认定为工伤,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无不当。第三,被上诉人在打扫卫生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被高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其不是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被上诉人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该两种请求权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获得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的双重赔偿,被上诉人具有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的双重身份,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求赔偿。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将其作为说理依据,并非本案的裁判依据。上诉人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有权依据被认定工伤的事实要求赔偿,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遗漏交通事故主体而导致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XX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XX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XX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一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卢XX
书记员刘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