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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工伤
  • (2023)鲁 05 民终 2368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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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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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X)鲁 0X 民终 2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

省高青县XXX。

法定代表人:石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XXX 年 1 月 2X 日生,

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信XX,男,1XXX 年 X 月 1X 日生,汉族,住山

东省高青县XXX。

原审被告:魏XX,男,1XX2 年 X 月 1X 日生,汉族,住山

东省高青县XXX。

原审被告:付XX,男,1XXX 年 X 月 X 日生,汉族,住山东

省高青县XXX。

上诉人山东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因与被

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信XX、魏XX、付XX劳务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X)鲁 0XX1 民初

XX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X 年 X 月 1X 日立 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王X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XXXX并非劳

务合同的相对方。1.信XX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一审中王XX提交《抹灰工程承包合同》证明XXXX与王XX之间存在

劳务分包关系,但合同甲方落款处“信XX”的签字非本人所签。

XX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东营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

XX公司)与XXXX签订的《XX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

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乍XX,而非信XX。王XX申请一审法

院调取的证据中信XX的签字与XXXX提交的信XX的签字一

致,与王XX提交的《抹灰承包合同》中的签字不一致,以上事

实能够证明《抹灰承包合同》中信XX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且《抹

灰承包合同》并不完整。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信XX系案涉

项目的项目经理。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XXXX与王XX之间有

工程款往来。一审王XX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均显示XXXX支

付的系农民工工资,与王XX一审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相对应,

且王XX陈述其曾在案涉项目做零工,XXXX作为案涉项目的

承包方,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据此不能

证明XXXX与王XX之间系XX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不能证

明王XX系实际施工人。X.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XX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王XX陈述其干的是案涉项目抹灰部分,系包清工,

因此王XX与其合同相对方系劳务分包关系,王XX系劳务分包

方,而非实际施工人。王XX一审中多次陈述系魏XX联系其去

干的抹灰而非XXXX或案涉项目经理,在王XX未提供证据证

明系XXXX分包的情况下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XXXX主

张劳务费。(二)XXXX并未确认王XX的工程量。一审王XX

提交公司项目经理魏XX与其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魏XX作

为项目经理与其结算工程款。1.魏XX的身份及是否有结算权限。

XX先是主张魏XX系项目经理,后又主张魏XX系公司工作

人员,但均未提交证据,在XXXX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王XX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魏XX系XXXX的工作人员,

在王XX提交的其与信XX的通话录音中,信XX也明确陈述并

未授权魏XX与其进行结算,也没有授权魏XX当经理。按照王

兵义主张信XX为案涉项目经理的陈述,在信XX不认可的情况

下,魏XX不具有结算权,其结算也不构成表见代理。XXXXX

工是否构成自认问题。一审XXXX对王XX提交的“公司项目

经理魏XX与其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中陈述,王XX提交的微

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其提交的魏XX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并不完

整,只是出具了部分。一审第三次庭审XXXX陈述是提交王XX提交的魏XX出具工程量的完整版以证明王XX未如实陈述,

只截取了对自己有利的部分提交,而不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一审

法院为支持王XX的主张,对XXXX的主张做任意扩大解释,

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三)王XX提交的与魏XX、付XX的聊

天记录是否视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一审法院并未查明魏XX、付XX的身份,在其身份都不明确的情况下,是否与案涉项目有关、

是否具有结算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均不清楚,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XX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十条规定,即使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

人员对XX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

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

XX、付XX的聊天记录不能视为XXXX与王XX对工程价

款的结算。二、本案程序错误。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一审法院在庭审辩

论终结后受理王XX的追加被告申请错误。2.一审法院在举证期

限届满后同意王XX调取证据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述司

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

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

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

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

规定的限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

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也就是说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只可以对已提供的证据进行补

正。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并通知其他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在历经二次庭审后,仍然同意王XX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为其出具调查令调取XX公司与XXXX签订的XX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单及图纸会审记录,同时也未告知XXXX,违反程序法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王XX陈述在 2021 年 1 月 1 日后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为2021 年 2 月 X 日XXXX向王XX提供了工程量结算,也就是说本案的案件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一直持续到施行后,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而不应适用合同

法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XX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应根据民法典中XX设工程合同部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法律规定

及XX筑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审理此案,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

公正裁决。

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

正确。本案系XX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王兵

义施工案涉抹灰工程,XXXX应当支付工程款。1.2020 年 X 月

X1 日,XXXX与XX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年产

2000 吨XXX胺薄膜项目 1 号车间工程,后XXXX成立第二项

目部进行施工,信XX是第二项目部经理,XXXX一审对该事

实明确认可。XXXXX将 1 号车间抹灰工程承包给王XX,并

于王XX签订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王XX施工完成后XXXX对

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算,XXXX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

款事实清楚。XXXXX系XXXX工作人员,其在工程现场负责

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王XX调取的工程变更单上施工单位处由

XXXX第二项目部公章及魏XX代表施工单位的签字,上述变

更单可以证实魏XX的身份,魏XX通过微信给王XX出具的工

程量结算单应视为XXXX对工程款的确认。XXXXX代理律

师与王XX代理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证实XXXX认可王XX的工程款金额为 XXXXXX 元,该数额与魏XX出具的工程量结算

单中的工程款数额一致,该事实应当视为XXXX对王XX施工工程的自认。X.一审审理程序合法。XXXX对案件事实多次虚假陈述,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多次开庭审理,应当对XXXX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X.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

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XX述称,认可XXXX的上诉内容。涉案项目是信XX承包给乍XX,不是承包给XXXX,信XX不是XXXX的项目经理。魏XX是信XX找的,负责现场技术,是技术员,设施都是信XX负责,信XX没有找魏XX给王XX出具结算单。

XX、付XX未作陈述。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X、信XX、魏

向东、付XX支付工程款 10XXX0 元,支付利息 10000 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XXXX、信XX、魏XX、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 年 X 月 X1 日,XXXX就承包年

2000 吨XXX胺薄膜项目 1#车间工程与XX公司签订《合同

协议书》。王XX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款总数额为 XXXXXX 元。王XX认可XXXX已支付工程款 X2XXX0 元,同意扣除工地出工

12000 元、饭费 1XX0 元。王XX主张XXXX还应支付工程款

XXXXX 元。XXXX认可XXXX东营第二项目部系其设立的项

目部,信XX系项目部经理。XXXX提交王XX工程量,该工

程量载明工程合计 XXXXXX 元,扣除 1.小工 12000 元;2.饭费 1XX0 元;X.制胶车间外墙修补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吊篮费合计X0000 元;X.屋面漆损坏 X000 元加罚款 20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XXXX承包XX公司发包的年产 2000 吨

XXX胺薄膜项目 1#车间工程。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

述可以证实XXXX将年产2000吨XXX胺薄膜项目1#车间内、

外墙抹灰工程承包给王XX及王XX施工的工程款总数额为

XXXXXX 元。王XX认可XXXX已支付工程款 X2XXX0 元,同意

扣除工地出工 12000 元、饭费 1XX0 元。王XX主张XXXX还应

支付工程款 XXXXX 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黄

河XX抗辩制胶车间外墙修补费人工费、材料费、吊篮费合计

X0000 元及屋面漆损坏 X000 元加罚款 2000 元应予以扣除,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利息问题。根据王兵

义主张情况及法律规定,酌定以 XXXXX 元为基数,从XXXX认

可向王XX发送工程量结算之日 2021 年 2 月 X 日至 202X 年 2 月 10 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XXX%计算利息,经计算利息为 XXXXXX 元。王XX自愿撤 回华XX工程款 X200 元的主张,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 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信XX、魏XX、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 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X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兵

义支付工程款 XXXXX 元及利息 XXXXXX 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XX预交案件受理费 2XXX 元,撤

回部分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 2XXX 元。撤回部分诉讼请求部分案

件受理费 1XX 元,减半收取 X2 元,由王XX负担。保全费 10XXXX 元,由XXXX负担。案件受理费 2XXX 元,由王XX负担 XX.2X 元,XXXX负担 2XXXXX 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XXXX提交 2020 年 X 月 2 日乍XX与XXXX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承包施工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以证明案涉工程系乍XX使用XXXX资质承接,该证据第 1X 页明确载明乍XX聘任乍XX为案涉工程注册XX造师,这与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时王XX提交的XX公司与XXXX签订的《XX设工程施工合同》

中显示项目经理为乍XX相互对应,说明XXXX并非案涉工程

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王XX系劳务分包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

主张工程款。同时,合同附件五说明案涉项目没有刻制带有XX

XX名称的项目章。 X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是否是乍XX的签字也无法确认。一审XXXX没有说存在内部承包,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此不能证实工程内部承包给乍XX。同时该合同记载的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工程部分内容的承包,承包形式作为部分分包,不能

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XXXX在上诉状中称乍XX是项目

经理,现在又说乍XX承包该工程,其陈述和举证相互矛盾。一

审笔录中XXXX陈述成立第二项目部进行工程施工,信XX系

上诉人第二项目部项目经理,王XX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XXXX

工成立了第二项目部施工,加盖的公章也是XXXX第二项目部

的印章,信XX是第二项目部经理。同时,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

据,其在一审庭审没有提供,二审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 X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形成,XXXX在多

次开庭中均未提交,其在二审中提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

该证据系复印件,在王XX不予认可的情况下,XXXX在上诉

中对一审自认的案涉工程承包和施工情况进行了否认,本院不予

采信。

XX、信XX、魏XX、付XX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

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XXXX

支付工程款 XXXXX 元及利息 XXXXXX 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

一审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案由。本院认为,XXXX与王XX签订的抹灰工

程承包合同约定,王XX是以包清工的方式组织施工,XXXX

按照约定单价和施工量支付劳务费,该合同属于劳务合同范畴,

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XX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

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王XX的主张能否支持的关键

是劳务合同相对方是否是XXXX和魏XX与王XX,所做的工

程结算效力是否及于XXXX。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

认定XXXX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正确。一、从合同签订情况看。

涉案合同系XXXX第二项目部与王XX签订,信XX在XXXX第二项目部盖章处签字确认。一审中,XXXX认可第二项目

部系其设立,也认可信XX系其工作人员。XXXX一、二审虽

主张信XX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

张,且其一、二审均未申请对信XX的签字进行鉴定,据此应作

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在XXXX第二项目部盖章、信XX签字确

认的情况下,王XX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XXXX。二、

从涉案劳务费结算情况看。虽然XXXX不认可信XX、魏XX

的身份,但涉案工程的多份工程变更单中均是信XX和魏XX作

为施工单位XXXX第二项目部的代表签字确认。XXXX仅是

单方否认两人的身份,但未对两人代表施工方签字作出合理解释,

结合王XX与信XX、魏XX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审判决认

定魏XX系代表XXXX对王XX劳务费进行确认,具有事实依

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审理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历经三次开

庭审理,第一次开庭时仅有XXXX一方被告,审理过程中因涉

及具体施工过程中的管理人员信XX、魏XX及付XX,为了查

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三人为被告,

并组织第二次开庭审理,并无不当。经第二次庭审后,因本案案

情复杂,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

组织第三次开庭审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XXXX怠于履

行举证义务,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与发包方签订的XX设工程施工合

同,一审法院依据王XX的申请,依法调取上述施工合同,系为

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亦无不当。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

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发生于 2020 年民法典施行前,一

审判决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XXX 元,由山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

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

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

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

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

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

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XX

XX

XX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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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11-27
  •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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