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XX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 苏 0602民初 53 号
原告: *****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旺,XX京万商天勤 (杭州)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南通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XX崇川区***。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与被告南通XX*****XX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6639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拖欠的货款566329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1日起按同期LPR(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元56182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未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目前已经取消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本院依法调整参照逾期付款时同期LPR计算,结合双方结算及原告开票时间点,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56182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未有合同约定为凭,且并非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有限公司货款561824元,并支付以56182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3元 (已减半) 、保全费3563元,合计8506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81元,由被告南通XX*****XX公司负担8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XX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沈XX
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