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人(原审原告):熊X1,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2,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郎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3,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郎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4,女,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郎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5,女,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郎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熊X4、熊X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8,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上诉人熊X4侄女、熊X5姐姐。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6,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郎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郎溪县。
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XX,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7,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郎溪县。
上诉人熊X1与上诉人熊X2、熊X3、熊X4、熊X5、熊X8、熊X6、黄X及被上诉人熊X7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1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疫情等因素当事人请求给予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和解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法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经查,案争遗嘱系打印方式,性质应界定为打印遗嘱,而原判决按代书遗嘱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且基于定性不准,原审未围绕打印遗嘱效力要件进行审查,以致对遗嘱效力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判决审理程序不当。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熊X2、熊X3、熊X4、熊X5、熊X8、熊X7为共同原告,其中熊X2、熊X3、熊X4、熊X5、熊X8均不认可案争遗嘱效力,主张按法定继承处理,该主张区别于熊X1的诉讼请求,其实质为原告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而原审未向该部分原告进行释明,以厘清具体诉讼请求内容,进而组织审理并作出实体处理,该节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3.原判决实体处理方式失当。从当事人诉讼请求看,显然不是单一的确认遗嘱效力之诉,而原判决仅处理效力问题,回避遗产继承争议,未全面、根本解决当事人纷争。综上,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在明确当事人诉讼请求、全面查清事实、准确认定遗嘱效力的基础上,就争议的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事宜一并作出实体处理,尽力避免当事人陷入无意义的诉讼循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1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熊X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上诉人熊X2、熊X3、熊X4、熊X5、熊X8、熊X6、黄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程 瑛
审 判 员 马 烈
审 判 员 魏牟莉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陶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