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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2)苏0583执异349号

异议人(案外人):孙XX,男,1969年4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上海市杨浦

区三门路318弄26号902室。

异议人(案外人):单XX,女,1975年4月1 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上海市杨浦

区抚顺路363弄4号404室。

委托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律师,代理

上述二位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严XX,男,1979年12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张杨路1515弄6号3301室。

被执行人:昆山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6413649R,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

溪镇文昌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葛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严XX与被执行人昆山淀山湖

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浙江XX公司民间

借贷纠纷即(2021)苏0583执9419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孙XX、单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10月

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22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严XX诉被执行人昆山XX公司、XX、浙江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583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昆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XX借款本金100XXXX0000元、利息XX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XXXX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申请执行人严XX、被执行人昆山XX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苏05民终638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苏州市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苏州市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浙江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昆山XX公司的清偿义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XX公司承担责任后,

有权向昆山XX公司追偿;四、驳回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34元,由上

诉人昆山XX公司负担。”该案现已

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申请执行人严XX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 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583执941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昆山XX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市锦溪镇中XX房屋[权证号:不动产首次信息表(2020)830XXXX8295

号],查封期限自2022年5月11日至2025年5月10日止。

案外人孙XX、单XX提出异议称:请求事项:1、中止对昆山市锦溪镇淀山湖庄园第18幢1单XX房屋的

执行措施;2、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如下:

贵院在办理昆山XX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查封了案外人已购买的昆山市锦溪镇淀山湖庄园第18幢1单XX房屋。案外人于2018年订购了昆山市锦溪镇淀山湖庄园第18幢1单XX房屋。2021年6月案外人与昆山XX公司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总价款XXX元,案外人于2018年已经向昆山XX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于2021年7月30日与昆山XX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实际入住,但由于疫情等原因暂未办理过户登记。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对贵院执行该房屋提出异议

恳请贵院予以查明事实,并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

另查明,2021年6月底,案外人孙XX、单XX与被执

行人昆山XX公司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XXXX4140),出卖人(卖方):昆山XX公司,买受人(买方):孙XX、单XX,约定案外人孙XX、单XX以总价XXX元购买锦溪淀山湖庄园第18幢103号房,房屋面积136.6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2447.38元,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低层住宅。2018年7月31日,案外人孙XX、单XX向被执行人支付XXX元、275067元房款,同日,被执行人昆山XX公司向案外人出具金额为300000元和XXX元收据,并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金

额XXX.31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案外人孙XX、单XX的昆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截至到查询时间(2022年9月6日),经联网查询,在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XX区域内,查到孙XX(身

份证号:XXX)、单XX(身份证号:

XXX)登记的有效住宅(商业)房屋所有权

登记信息为无。

还查明,2020年6月8日,被执行人昆山XX公司办理了位于昆山市锦溪镇中XX的不动产登记,权证号:不动

产首次信息表(2020)830XXXX8295号。

上述事实有(2020)苏0583民初4395号、(2021)苏

05民终6389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583执9419号执

行裁定书、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收据、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记录、昆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等

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孙XX、单XX于2021年6月与被执行人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案外人已支付购房款XXX元,即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孙XX、单XX所购买的案涉房屋系用于居住的住宅房屋,且其名下在昆山市XX区域内无自有房产。案外人孙XX、单XX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

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孙XX、单XX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2021)苏0583执9419号案件对位于昆山市锦溪镇中州路1号锦溪

淀山湖庄园18号楼103室[权证号:不动产首次信息表

(2020)830XXXX8295号]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

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

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2022-01-07
  • 最高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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