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合同事务
  • (2023)京02民终18184号
合同事务
周盟律师 当前活跃
北京中阔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7120
    服务人数
  • 445
    服务天数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100余万元。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18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49年2月2日出生,北京XX,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建鑫小区3号楼1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北京邮电函授宾XX(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盟,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1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XX公司支付王XX2020年6月15日至2023年8月30日期间(38个月,按每月29000元计算)的劳务报酬XXX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XX与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王XX持续为XX公司提供劳务,已成立事实劳务关系。(一)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王XX与XX公司曾连续签订两份书面劳务合同。此后,王XX与XX公司虽未续签劳务合同,但与XX公司各高管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王XX继续为XX公司提供劳务,王XX的劳务合同和工资发放均继续顺延。2020年6月,XX公司在未与王XX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情况下从公司账户向王XX发放劳务报酬,足以证明XX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了王XX提供的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二)诉争期间,王XX在XX公司处实际工作,提供的劳务内容包括负责项目现场工作、承担案件诉讼材料、参与案件庭审的法务工作等。XX公司的考勤记录表和欠薪记录表可印证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三)公司管理层曾通过微信群确认王XX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四)根据邹XX、汤XX、庄XX、李XX等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诉争期间王XX持续在XX公司处提供劳务根据。另外,由于王XX直接负责XX公司的拆迁工作,与“小西天”居民存在长期的沟通联系,“小西天”居民茅X、金XX证人证言也可证明王XX代理XX公司参与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自2017年起持续在XX公司处实际工作。(五)未与XX公司签订劳动/劳务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劳务法律关系的XX公司员工与王XX情况相同,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XX公司与前述员工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二、自2020年6月起,XX公司未向王XX支付劳务报酬,王XX有权向XX公司请求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10.2万元。由于双方曾口头约定王XX的劳务合同和工资均按照之前的标准顺延,因此王XX有权要求XX公司按照每月29000元的标准,向王XX支付2020年6月至2023年8月期间欠付的38个月的劳务报酬,金额合计为XXX元。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2020年6月15日至2023年8月30日累计38个月工资。本人每月税前工资标准为29000元,累计欠薪XXX元;2.判令XX公司按每月正常开资税率计发工资,由XX公司补发本

人税金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双方订立劳务合同的情况一节。王XX主张其曾与XX公司在2018年6月1日签订过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劳务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务合同。2020年6月,因股东撤资,公司长时间欠薪,导致员工全员集体辞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让其留下来协助公司处理后续工作,顺延之前的劳务合同,但因公司管理层发生变故,无法办理劳务合同顺延手续,其仍留下来和一名叫邹XX的同事一起继续上班。王XX提交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劳务合同两份,显示相关内容为:甲方单位名称:北京XX公司。乙方(劳动者)姓名:王XX。本协议期限为1年,本协议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生效。劳务报酬:本协议正式履行之日起,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税前30000元。日期:2017年6月11日。甲方单位名称:北京XX公司。本协议期限为1年,本协议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生效。劳务报酬:本协议正式履行之日起,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税前30000元。日期:2018年6月1日。

关于双方劳务合同内容和履行的情况一节。王XX主张劳务合同约定其岗位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法务、北京邮电大学小西天危房改建项目的全过程参与还有行政,合同约定劳务报酬是每月税前30000元,但实际是按税前29000元计发的。从2020年6月中旬起一直在项目现场提供劳务,具体为协助公司领导和律师搜集整理公司与北邮大学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资料;与北邮校方和相关合作方沟通和文件传递;接待和处理居民上访;现场疫情防控和维护现场安全稳定等日常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还委托自己处理与北邮大学的诉讼纠纷。XX公司一直未按照之前劳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办理劳务合同顺延和支付相关报酬。王XX提交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一、邹XX证人证言(本人到庭),内容显示:“……2017年6月入职北京XX公司,工作至今……就这一样从2020年6月上旬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二、汤XX证人证言(本人到庭),内容同邹XX书面证言;三、庄XX证人证言两份(本人到庭),内容显示“……王XX为公司员工……2021年初公司架构调整时,因王XX未与公司解除劳务合同,故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发工资。但王XX一直履职正常上班至今……采取变通的方式同王XX签订了一份假劳务协议,以补发工资的形式应急……”;四、李XX证人证言(本人未到庭),内容显示"……2017年5月26日入职北京XX公司(本项目运营公司),工作至今从未间断……鉴于上述情况,本公司应补发王XX的欠发工资”;五、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内容显示“……2020年1月13日,北京XX公司支付11月份工资23460元……2020年1月14日,北京XX公司支付11月份工资29250元……2020年7月29日,北京XX公司支付1-6月工资157870元……”;六、个税流水,内容显示“……2017年1月实缴745元……2020年8月实缴4800元……”;七、欠薪工资表;八、考勤表;九、微信聊天记录及公司相关材料,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主要工作纪实;十、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主要工作纪实;十一、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主要工作纪实;十二、2023年1月1日至今主要工作纪实。

一审中,法院于2023年9月5日前往XX公司变更后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送达相关应诉手续,该地址已基本搬迁完毕,不具备经营条件,王XX未在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王XX与XX公司在诉争期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王XX是否有权向XX公司主张相应劳务报酬。法院分项论述如下:

关于双方在诉争期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XX应当对2020年6月15日至2023年8月30日期间与XX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此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王XX提交的两份劳务协议均附有期限且最后一份协议期限截止于2019年5月31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到期可以自动或者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续期,虽然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XX公司曾在2020年7月29日支付过2020年1-6月的劳务报酬,但在此之后公司未再有过支付其劳务报酬的记录,其提交的个税记录自2020年7月后亦无任何实际缴纳记录,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在诉争期间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订立过劳务合同,XX公司也未明确作出过接受王XX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故法院无法确信双方在诉争期间曾以书面、口头或者实际履行方式订立劳务合同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关于王XX是否有权主张相应劳务报酬的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XX主张有权获得相应劳务报酬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实际提供了劳务及劳务报酬的标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法院对王XX提交的证明其在诉争期间提供了劳务并有权获得相应劳务报酬的证据逐项审核如下: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王XX提交的欠薪工资表虽然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的签字,但如此重要的财务支付事项欠缺公司公章有违生活常理,况且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来说,如果上述确认欠薪属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李XX已经获得相关授权,不可能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不予支付。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与自然人一样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其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关和作出机关,法定代表人虽然是法定的可以代理法人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但仍须法人形成意思表示后对其代理行为进行授权。李XX在欠薪工资表上的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且本案审理中,王XX本人明确认可2020年6月,因公司管理层发生变故,无法办理劳务合同顺延手续,足以见得李XX在此之后已无法取得公司公章和合法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王XX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XX无法取得合法授权的前提下亦无权主张善意相对人的表见代表规则保护,法院对欠薪工资表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王XX提交的考勤表记载,公司所有员工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几乎都为全勤有违生活常理,除李XX签字外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王XX主张与公司存在的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高度的人身依附性不同,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如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劳务报酬的违约行为时应当及时停止劳务,防止损失扩大,法院对考勤表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可。王XX提交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缺乏内容上的完整性和逻辑上的连贯性,告知函、推进函、照片等证据无法直接体现王XX的劳务内容,给吴XX的材料系其本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授权委托书上仅有李XX的个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王XX提交的主要工作纪实虽然有其在诉争期间代理XX公司参加诉讼的事实,但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与XX公司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其作为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难以采信其代理行为是基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和有效授权。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王XX申请邹XX、汤XX、庄XX作为证人出庭,经法院审查,汤XX在法院有同样起诉XX公司支付相似期间劳务报酬的案件,庄XX在法院有起诉XX公司支付相似期间工资的案件,两个证人案涉情况与王XX的情况相似,争议焦点均为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务或者劳动用工的明确意思表示和相关主体是否实际提供劳务或者劳动,法院认定汤XX和庄XX与王XX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前提下,法院对两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知识、经验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邹XX虽在法院无相似案件,但其陈述的内容与王XX起诉书中的内容高度重复,其作为2017年7月1日入职XX公司客服主管的员工,能够知晓王XX2008年3月8日入职北京XX公司并分别任上述两个公司副总经理、董事的事实有违生活常理,法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王XX提交的李XX证人证言因其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其在法院也曾起诉劳动争议,后申请撤诉,与王XX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前提下,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故结合上述证据审核认定结论,王XX向XX公司主张相应劳务报酬的请求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法院不予支持。

XX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但法院在此应当明确的是,根据法院审查,XX公司已属于实际上的停业状态和管理上的公司僵局,建议公司股东、投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时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合法有效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四百七十一条、四百九十条、五百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九十一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九十条、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两份劳务合

同;证据2,税收完税证明;证据3,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证

据4,银行流水;证据5,考勤表;证据6,欠薪工资表;证据7,

民事判决书;证据8,法院专递邮单、传票等材料;证据9,微信聊天记录、工作文件等实际参与XX公司工作的相关记录

材料;证据10、11,证人证言;证据12,劳动仲裁裁决书。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XX曾与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协议约定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现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2020年6月15日至2023年8月30日期间的劳务费用,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在此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针对王XX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本院不持异议。二审中,王XX虽然提交了新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与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类别相近、证明力相近;加之,XX公司到庭明确表示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王XX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8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


  • 2022-01-12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周盟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周盟律师
5.0分服务:7120人服务天数:445
周盟律师
11101202****9681 执业认证
  • 北京中阔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诉讼仲裁 劳动纠纷
  •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一期)16号楼13层01-04,31-32单元
周盟律师,现执业于北京中阔律师事务所,具有8年行长助理经历,具有优秀服务意识,为众多家企业提供优质的服务。8年自主创业经...
  • 136 0108 5065
  • 1360108506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