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XX出借自己的2张银行卡给某人,于2022年7月在某市的银行柜台使用,共计取款人民币166.24万元,RXX非法获利人民币4300元。
2022年8月,R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12月,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R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已依法扣押的被告人R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 元。
R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我所接受其委托,并由马律师为其辩护。
我所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的第一时间与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及时向二审法院递交委托材料并进行阅卷。
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分析,马鑫强律师发现:当事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向上线提供银行卡是帮助违法犯罪分子转移网络赌博、网络诈骗或者违法犯罪的资金,其受上线利诱,提供银行卡接收资金并取现,其上线并未明确告知其资金来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明知上述款项是犯罪所得资金;根据在卷证据,被害人陈述其被电信诈骗,在侦查机关没有查证诈骗行为人是否是当事人上线或者上线团伙人员的情形下,证明当事人接收并取现的资金是犯罪所得资金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鉴于上游犯罪尚未查证属实,认定当事人接收并取现的资金是犯罪所得的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不当。
阅卷后,我所律师与当事人RXX深入了解案情,并与二审法官多次沟通辩护思路,最后确认:原审判决对RXX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采纳我所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RXX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R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RXX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原审判决对RXX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对其量刑亦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1、维持某区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撤销某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RXX的定罪量刑;
2、上诉人R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相较于一审判决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审判决的刑期减少了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