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诉讼代理人杨波、阎XX(实习),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8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祝X、齐X,山东XX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刑检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波、阎XX,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祝X、齐X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王X住宅东西相邻,中间有处空地。2018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陈XX在该处空地上垒墙,与被害人王X发生争执,后在双方冲突中陈XX将王X推倒在地,致王X尾骨骨折,骶尾部擦伤。经法医学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6月1日,被告人陈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委托,滕州市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村委会认为陈XX在社区服刑对社区整体环境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无不良影响;邻居认为陈XX社会影响较小,愿意配合做好帮教教育工作;其家人能充分认识到陈XX给社会和他人带来的危害,愿意配合做好监管矫正工作;受害人不希望其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黄X、陈X1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陈XX的电子档案,滕州市司法局关于陈XX社会调查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诉称:被告人陈XX将其打伤,请求判令陈XX赔偿医疗费5900元、误工费67182元、护理费18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518元、照相费100元,合计10万元。
被告人陈XX辩称:同意由家人根据经济能力赔偿王X的医疗费等损失。
经法庭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受伤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85.39元。王X为治疗等支出交通费42.5元。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建议王X需休息51天。2017年度山东省居民人均存收入为269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陈X2、陈X3证言,鉴定意见,门诊病历复制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请求判令被告人陈XX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被告人陈XX之子陈X3主动表示自愿代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损失1.5万元,将该款交付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请求判令被告人陈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与法有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照相费损失,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综上,王X的损失为:医疗费4985.39元、误工费3762.82元(26930元/365天*51天)、交通费42.5元,合计8790.71元。被告人陈XX亲属自愿代其赔偿1.5万元,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为8790.71元,被告人陈XX亲属自愿代其赔偿1.5万元,予以支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王X。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体申
审判员 王 岩
审判员 杜以标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刘 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