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3)苏0583刑初174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95年8月2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临沧市。2022年10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艳,江苏XX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刑诉〔2023〕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4年1月5日以昆检刑变诉〔202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苗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8、9月间,被告人陈X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
明知是上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得的赃款,先后四次分别向他人提供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云南XX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富滇银行卡各一张,提供相关的手机银行账户、密码给他人使用,并提供刷脸验证、ATM取款等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经查,涉案流水共计人民币85万余元,核实到包含在昆山的李XX在内的9名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7万余元,共获利人民币1.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资金而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陈XX违法所得。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9月间,被告人陈X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上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得的赃款,先后四次分别向他人提供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云南XX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富滇银行卡各一张,提供相关的手机银行账户、密码给他人使用,并提供刷脸验证、ATM机取款等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经查,涉案流水共计人民币85万余元,核实到包含在昆山的李XX在内的9名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7万余元,共获利人民币1.2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陈XX的涉案富滇银行卡账户,并将账户中的3382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李XX、李X、李XX。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XX处扣押手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自愿对被害人李XX、程X、梁X、李X、黄XX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陈XX自愿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聊天记录,证人白XX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害人李XX、程X、郑X、严XX、梁X、李X、王XX、黄XX、李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对被告人陈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自愿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熊鹰
二O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