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XX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XX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上诉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X、被上诉人郝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5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郝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田XX,被上诉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仅由郝XX支付郝X劳务报酬13475元及逾期利息(即XX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由郝XX、郝X负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程序违法,缺少一个重要的环节,即承德XX公司(以下简称承德XX公司),因此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承德XX公司为一审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的是,“分包单位拖欠工资”,而不是“班组长拖欠工资”。XX公司已超额向承德XX公司支付劳务费。对于郝X所述“欠付工人工资”,XX公司没有任何的责任;即使有责任,承德XX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为郝XX拖欠工人工资,与XX公司无关,郝X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关于郝X提交的“欠条”效力和证明力的问题。XX公司与承德XX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XX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承德XX公司。郝XX是承德XX公司的班组长,郝XX无权出具“欠条”,所谓的“欠条”没有任何效力和证明力,XX公司无法仅依据一个班组长出具的“欠条”就承担支付责任。郝X主张的金额也未得到承德XX公司确认。倘若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责任,XX公司将来向谁追偿将成为一个难题,因为班组长不是XX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承德XX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会认可。第三,根据现有的证据,郝X主张的劳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郝X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在XX公司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和具体的劳务量。按照郝X的举证方式,班组长可以与任何一个人达成“合意”,并通过“打欠条”的方式,甚至无需经过承德XX公司的确认,也无需证明该人员是否真正在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具体提供了什么劳务,便可让总承包单位承担支付责任,严重不公平地加重了总承包人的负担,相信这也违背了相关行政法规设立的初衷。总承包人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有一系列严谨、完善的流程,是否产生劳务费需要多方查证,农民工和班组都需要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劳务,不应当仅仅根据郝X提交的“欠条”认定产生劳务费的事实,从而任意要求总承包单位承担支付责任。第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XX公司为劳务作业的发包人,已超额支付劳务费,“欠付价款”的基础根本不存在,郝X并非是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故郝X主张XX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郝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集团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郝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集团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郝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郝XX给付劳务报酬13475元及逾期利息343.61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19日,实际应以134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21年9月3日起至郝XX实际偿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判令XX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郝XX、XX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日,郝XX作为欠款人向郝X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中海望京府XX集团郝XX施工队欠付郝X工资款16975元,于6月20日付清。郝X称XX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郝XX自述是XX公司施工队,属于非法分包,而且,虽然XX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员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XX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有监督的职责,本案中XX公司未尽到监督职责,应当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不认可其系违法分包,并提交了与承德XX公司签订的《XX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称其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承德XX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该劳务分包合同第22.4条显示郝XX是承德XX公司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
关于郝X是否实际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XX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郝X、王XX等六名工人是郝XX雇佣到工地,在我公司项目部办理人脸识别登记,并让工人出入施工现场过闸机,由郝XX负责现场管理;我方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曾告知郝XX让该六名工人办理实名登记,由于郝XX不服从我公司的管理,其没有为该六名工人办理登记;我公司虽有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但是发放农民工工资需要郝XX向我公司提交工人工资结算单、考勤表、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工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同时这些文件需要劳务分包公司承德XX公司的盖章和法人签字,然后我公司再操作付款流程,将工资转给郝XX,郝XX再转给农民工,在代发每一笔款项前,我公司要求郝XX签署承诺书,承诺将农民工工资正常付清,但是,经我公司与财务和项目部核实,我公司并没有收到过郝XX提交的该六名工人的考勤表、工资结算表等手续,我公司不认识该六名工人,不确定他们所干工程,不会贸然将工资直接发放。
经询,XX公司称因案涉项目存在工程瑕疵和维修问题,XX公司尚未与承德XX公司完成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郝X主张与郝XX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郝XX拖欠劳务费,并提供了2021年6月2日郝XX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该欠条明确载明中海望京府XX集团郝XX施工队拖欠郝X工资款16975元,于6月20日付清。郝XX未出庭应诉反驳并提供反证,一审法院采信上述欠条的真实性,郝X自认郝XX后来又支付劳务费35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郝X要求郝XX支付剩余劳务报酬13475元于法有据,应于支持。郝XX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必然给郝X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郝X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XX公司认可郝X等六名工人是郝XX雇佣到案涉工地,现在发生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客观事实。根据XX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其公司未尽到对农民工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职责。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XX公司有对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义务。当然,该先行清偿义务属于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法定的连带责任,XX公司承担先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相关主体追偿。
郝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郝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郝X支付劳务报酬134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34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表,用以证明公司与劳务公司结算完毕,XX公司不再欠付结算报酬。郝X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XX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郝XX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不认可,与实际记载的支付数额有误。郝X、郝XX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XX公司认可郝X等六名工人是郝XX雇佣到案涉工地,现在发生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客观事实。XX公司未对农民工用工管理和报酬支付尽到监督职责,应当对拖欠劳务费先行清偿义务。XX公司主张已超额支付劳务费,但该先行清偿义务属于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法定的连带责任,XX公司承担先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相关主体追偿。XX公司主张对劳务费欠条持异议,并称郝X提供劳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认可郝X等人在案涉工地工作,其应建立规范合规的用工管理制度核定劳务量,其虽不认可劳务费欠条,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XX公司就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承德XX公司,本院认为承德XX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且是否追加不影响XX公司的责任承担,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6元,由上诉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