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刑初1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孙苏炎,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立、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孙苏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上旬,被告人王X开通本人名下的招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等共计五张银行卡,并绑定U盾、本人名下的手机卡号,后将五张银行卡、U盾、手机卡号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刘X,后他人通过虚构网上平台投资或网络赌博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X、徐XX、苗X、田XX的资金,并通过被告人王X上述招商银行卡及交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49,220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王X在明知民警在其暂住地等候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X自愿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徐XX、苗X、田XX的陈述,二维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中国XX银行账户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及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中国XX公司出具的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能自愿认罪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XX
审判员 陈 镪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