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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伊川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3736号

原告:孙X,男,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孙X生,男,住河南省伊川县。

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男,195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确认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X、孙X生诉被告张X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孙X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二原告所交的土地承包金209,400元。(原告实交承包金210,000元,已耕种4年,每年150元,计600元,予以扣减。)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张X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张X的名字不对,诉状中与应诉的不属于同一人。2、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签字按指印,当日被告将土地款2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次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明确了涉案土地的四至,及原告付款后永久使用该土地等内容,该《土地流转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因“五清一提”政策因素,该土地被瓦东居委会收回。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故原告关于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的《土地流转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关于应退土地款项的数额,根据被告自认,该村土地永久使用的价格为一亩的六七万元,按7万元计算,2.5亩土地价格应为17.5万元,21万元剩余的部分即3.5万元应为树木折价,原告实际使用土地四年零五个月,每年土地使用费按夏秋两季双千斤的标准,结合小麦、玉米市场价,每亩每年大致为2,500元,2.5亩地每年使用费为6,250元,四年零五个月时间土地使用费为6,250元×4+1300×2.5=28,250元,由于土地由集体收回,原被告双方均未违约,根据公平原则,因砍伐树木的损失双方各负担一半为宜,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土地流转款数额为2100XXXX25035000/2=164,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孙X生与被告张X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张X时解除;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向原告孙X及孙X生退还土地流转款164,250元;

三、驳回原告孙X、孙X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1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原告孙X、孙X生负担428元,被告张X负担1,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耀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钟XX


  • 2021-09-10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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