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9刑初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
辩护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一部刑诉[2019]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X在伊川县城关XX喝酒后,驾驶其豫C×××**号面包车载着其朋友刘XX和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回伊川县高XX,其沿古XX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寨村路段时,为了超车跑左侧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白X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白X2及后载乘客姜X二人受伤。案发后,依法对刘X抽取血液进行鉴定。经鉴定,案发时刘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3mg/100ml。被害人姜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刘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白X2、姜X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X电话告知其姐姐刘X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并让其姐姐刘X报警救人,自己离开现场。刘X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后赶到现场配合交警调查期间,刘X主动到案发现场配合调查。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白X2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已赔偿姜X3.3万元经济损失,姜X的其他经济损失暂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对被告人刘X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X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白X2法定代理人白X1(白X2父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为被害人姜X垫付医疗费33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X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之前羁押的8天,即刑期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婵欣
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