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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辩护,从轻量刑情节,均被法院采纳。

案件详情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29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伊川县,住伊川县。

辩护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刘X醉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龙口XX路段时,将行人董X、尹X撞倒,致使董X当场死亡,尹X受伤。经鉴定,董X的尸表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推断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乙醇含量鉴定,刘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刘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X、尹X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刘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国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交通肇事的现场因其手机在事故中摔坏,无法拨打电话,即让其女朋友亓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受害人,并让周围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刘X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待,直到110警察到场将其带走,并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伊川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伊川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到案证明、该卷第63页的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刘X的三份讯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中第二种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由此可见被告人刘X完全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自首条件。提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刘X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并按照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X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X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X无前科劣迹系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刘X虽然犯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情节、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次犯罪,因此,辩护人提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刘X量刑时,充分地考虑到被告人刘X的上述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醉酒驾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让人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又系初犯、偶犯,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刘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XX


  • 2017-10-23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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