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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长期不分红,也拒不返还本金,梁雷律师接到案件后找到信托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从而成功为当事人信托本金

案件详情

北京市东城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1民初19937号

原告:柯XX,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XX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梁雷,被告XX信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XX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柯XX与XX信托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中国XXX至信XX信托合同》、于2021年3月27日签订的《至信XX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一)》于XX信托公司收到柯XX起诉状之日解除;2.判令XX信托公司返还柯XX信托资金XXX元;3.判令XX信托公司向柯XX支付信托收益91666.67元(以XXX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按年利率8.8%计算);4.判令XX信托公司向柯XX支付信托收益(以XXX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8%计算);5.判令XX信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柯XX与XX信托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中国XXX至信XX信托合同》,约定柯XX委托XX信托公司以XX信托公司名义将信托资金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委托期限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7日,合同签订后,柯XX依约向XX信托公司支付了XXX元信托资金。信托合同到期后,因XX信托公司无法及时返还柯XX信托本金,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至信XX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一)》(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双方约定延续委托期限至2021年8月28日,信托单位对应的业绩比较基准为8.8%/年。然而,补充合同一履行期间,XX信托公司并未向柯XX支付信托基金利益,XX信托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返还柯XX信托资金XXX.02元,并要求柯XX继续签订《至信XX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二)》,对剩余信托资金XXX.98元进行延期,柯XX认为XX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资金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不同意继续签订,XX公司至今未返还柯XX剩余信托资金。2022年8月11日,柯XX向中国XX举报XX信托公司的违法行为,经北京监管局调查,XX信托公司在管理“至信XX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时存在违规运用信托资金、尽职调查不尽责、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不到位等问题。综上,XX信托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柯XX有权解除信托合同,故柯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信托公司辩称,不同意柯XX的全部诉讼请求。1.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XX信托公司应以至信XX号信托计划项下的财产为限进行履行。XXX信托公司已经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运用了信托资金,现金形式信托财产不足,XX信托公司无法按照业绩比较基准向柯XX分配最高参考信托利益,符合信托合同约定,且XX信托公司有权进行延期分配或分次分配。截至目前,XX信托公司已向柯XX分配四次信托利益,合计金额为XXX.31元。XXX信托公司已经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4.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XX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或返还,会影响到XX信托公司和其他投资人的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信托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2020年3月26日,柯XX向XX信托公司至信XX号信托计划信托专户转账XXX元,并作为委托人、XX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信托合同》,  《信托合同》由产品要素与客户信息表、说明书、风险申明书及和合同条款组成。产品要素与客户信息表载明:产品名称为中国XXX-至信XX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金额XXX元,信托单位期数为第6期,信托单位期限为12个月,期间利益分配安排为自然半年度,认购/申购的信托单位类别及对应的业绩比较基准为:8.8%/年。风险申明书载明:受托人将恪尽职守地管理信托财产,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但受托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各种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计划存在的政策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及公司经营风险、担保风险、保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风险、流动性风险、管理风险、本金损失风险、延期风险、提前终止风险、技术风险、信息传递风险、税收风险、  《资管新规》风险、信托财产净值化管理及估值方法的风险、投资限制风险、电子交易风险及其他风险等各项风险因素,具体详见《信托合同》第十三条。本信托计划的信托单位仅适合于具有较强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委托人/受益人对此有充分的理解和认识,并愿意承受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尽管XX信托公司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承诺信托财产运用无风险。XXX作为受托人郑重提示与申明: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XX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本信托计划并不保证赢利,亦不保证投资者本金不受损失。

信托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

2.37借款人:指深圳市XX公司。

2.38保证人/担保人:指林XX,深圳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信托目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认购(申购)信托单位并加入信托计划,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集合运用信托资金。信托计划期限内,受托人将信托资金用于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借款人将获得的信托贷款资金用于补充其日常运营资金需求。受托人以贷款本息收入作为信托利益的来源为受益人获取信托利益。

第五条信托计划的规模与期限:5.1信托计划类型:本信托计划为非公开发行的私募产品、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风险等级为中等风险。

5.2信托计划规模: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单位总份数预计不超过15000万份。受托人有权调整信托计划规模,具体以受托人网站公告或按照本合同第22.2款约定发出的通知为准。

5.3(1)信托计划期限:本信托计划的预计存续期限为18个月,自信托计划成立日起算。如信托计划预计存续期限届满或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决定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时,本信托计划项下现金类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各受益人最高参考信托利益且信托财产未变现完毕的,本信托计划自动进入延长期(受益人同意无需就延长信托计划期限事宜召开受益人大会)。延长期为自信托计划预计存续期限届满或受托人决定的信托计划提前终止之日(含该日)起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完毕之日(不含该日)止。(2)各期信托单位的期限:信托计划可分期发行,各期信托单位预计存续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为自信托计划成立日(就第1期信托单位而言)或对应的申购成功日(就第2期及其以后各期信托单位而言)起算。各期信托单位的预计存续期限届满日均不得晚于本信托计划预计存续期限届满日。发生信托文件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前终止或延期终止某期信托单位的情形的,受托人有权自行决定该期信托单位提前终止或延期终止。

8.2信托财产的运用和处分:委托人在此确认,同意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将信托财产按照如下约定进行运用和处分,对如下信托财产运用和处分方式没有任何异议:

(1)受托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用于补充其日常运营资金需求;信托贷款期限、利率及利息及本息支付方式等以《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为准;本信托计划为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产品,最终投资于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非因受托人主观原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受托人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如有)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2)借款人未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使用信托贷款资金,或未按期、足额偿还信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和/或采取交易文件约定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救济措施;同时,发生前述情形或借款人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或其他受托人可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的,受托人有权根据交易文件的约定实现担保权利。

(3)受托人有权自行行使交易文件项下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受托人有权自主决定转让本信托计划持有的债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自行决定行使担保权利;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借款人、各担保方或其他交易对手发生重大变动(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停业整顿、解散、破产、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与其他债权人重大债权债务的债务条款等)或对外提供担保等,受托人行使权利无需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亦无需就此取得任何委托人/受益人的同意。在信托计划预计存续期限届满或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时,受托人有权自行决定信托财产的变现方式、程序及价格等与信托财产变现相关的全部事项,受托人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等方式变现信托财产,受托人亦有权自行决定是否聘请中介机构对信托财产予以评估等,对于信托财产变现方式、程序及价格等与信托财产变现相关的全部事项,受托人无需获得任何受益人的同意,任何受益人均无条件予以认可并放弃对该等事项的一切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变现方式及程序的公开性、变现价格的公允性等,并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信托受益权的任何信托利益的损失。对于前述信托财产变现所涉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等,如受托人要求任何受益人予以配合的,受益人均有义务无条件予以配合。(4)信托计划成立后,如相关交易条件发生变化时,受托人在不违背信托目的、不损害受益人利益且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对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作适当调整和变更,同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  (5)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财产专户中的现金部分在向受益人分配前,受托人可以自行决定运用,方式仅限于银行存款以及受托人认可的信托产品、契约型基金以及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而无需另行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8.3信托计划担保措施: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保证事宜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

8.4全部委托人/受益人一致同意,本信托计划设立前尽职调查由受托人负责,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约定设立本信托计划并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因此产生的全部风险均由信托财产承担。

第九条信托利益的计算、分配:9.1信托利益的计算:受托人按照受益人持有的信托单位对应的业绩比较基准计算每份信托单位存续期间的最高参考信托收益,受益人最高参考信托收益计算如下:受益人每份信托单位最高参考信托收益=1元×该份信托单位对应的业绩比较基准×该份信托单位信托期限内实际存续天数÷365。受益人最高参考信托收益=乙受益人每份信托单位最高参考信托收益。  “该份信托单位信托期限内实际存续天数”指:自信托计划成立日(该份信托单位属于第1期信托单位时,含当日)或申购成功日(该份信托单位属于后续各期信托单位时,含当日)至该份信托单位终止日(不含当日)期间的实际天数。

9.2信托利益分配原则:信托财产是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资产而存在的,只有在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实际分配信托利益时,受益人方有权实际取得受托人分配的受益权项下信托利益。受益权与信托财产的任何特定部分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对应关系。……本信托计划项下每份信托单位的信托利益分配顺位相同,各受益人按其持有的信托单位的份数享有信托利益。

第十三条风险揭示与承担:受托人不保证本信托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本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最低收益。信托财产在投资管理运用过程中,存在以下风险:1.受托人承诺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本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但不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亦不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本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2.政策风险及行业风险;3.信用风险;4.市场风险及公司经营风险;5.担保风险;6.保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风险;7.流动性风险;8.管理风险;9.本金损失风险;10.延期风险;11.提前终止的风险;12.技术风险;13.信息传递风险;14.税收风险;15.《资管新规》风险;16.信托财产净值化管理及估值方法的风险;17.投资限制风险;18.电子交易风险;19.其他风险。

15.4受托人的义务:  (1)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本着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2)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  (3)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依法保密;(4)妥善保管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原始凭证及资料;  (5)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6)本合同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信息披露:19.3重大事项信息披露。本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如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受托人在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该重大事项以《信托合同》规定的方式通知受益人,并自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受托人采取的应对措施:  (1)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2)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以及其他严重影响本信托计划目的实现或严重影响信托事务执行的重大变故;  (3)信托计划的担保人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4)信托计划进入延长期;  (5)中国银保监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违约责任:20.1一般原则:若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一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声明、保证严重失实或不准确,则视为该方违约。本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或其他相关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20.3受托人违约受托人违反本合同第15.4条规定的义务的,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

2020年3月27日,XX信托公司出具至信XX号(第6期)认购/申购确认函,确认柯XX持有的信托份额XXX份,信托单位生效日期2020年3月27日,预计信托单位终止日/封闭期届满日2021年3月27日,业绩比较基准8.8%,期间利益分配安排为半年度。

2021年2月28日,XX信托公司出具至信XX号(第6期续作)确认函,确认柯XX持有的信托份额XXX份,信托单位生效日期2021年3月27日,预计信托单位终止日/封闭期届满日2021年8月28日,业绩比较基准8.8%,期间利益分配安排为半年度。

2021年3月27日,柯XX与XX信托公司签订《至信XX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一)》[下称补充合同(一)],约定委托人持有的至信XX号第6期信托单位到期后,委托人/受益人授权受托人在存续信托单位到期日对应的分配日当日,将拟分配信托利益中扣除该分配日应分配信托收益后的剩余部分作为申购新一期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单位的信托本金,无需另行向委托人/受益人预留账户进行分配,本次申购的新一期信托单位份额数量为贰佰伍拾万份,信托单位对应的业绩比较基准为8.8%/年,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

XX信托公司向柯XX转账情况如下:2020年6月15日48243.49元、2020年12月15日110301.37元、2021年3月29日61479.45元、2021年8月23日XXX元。XX信托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均应充抵本金。

二、XX信托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2020年3月31日,XX信托公司发布《中国XXX-至信XX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20年第1季度管理报告》,主要内容为:信托计划成立日2020年2月28日,信托计划期限为18个月。本信托计划项下的募集资金用途:本信托资金已用于向深圳市XX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补充其日常运营资金需求,并由其实际控制人林XX为债权本息的偿还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项目进展情况:至信XX号运行正常,未发现有异常情况和不利事项。

2021年3月31日,XX信托公司发布《中国XXX-至信XX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21年第1季度管理报告》,主要内容为:信托计划成立日2020年2月28日,信托计划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本信托计划项下的募集资金用途:

本信托资金已用于向深圳市XX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补充其日常运营资金需求,并由其实际控制人林XX为债权本息的偿还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项目进展情况和重大事项披露:交易对手主营业务受疫情影响较大,公司业务正处于逐步恢复状态。

2021年9月30日,XX信托公司发布《中国XXX-至信XX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21年第3季度管理报告》,主要内容为:信托计划成立日2020年2月28日,信托计划到期日为2023年2月28日。本信托计划项下的募集资金用途:本信托资金已用于向深圳市XX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补充其日常运营资金需求,并由其实际控制人林XX为债权本息的偿还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项目进展情况:交易对手主营业务受疫情影响较大,公司业务正处于逐步恢复状态。重大事项披露:本报告期,已按照41.5%的比例向委托人分配投资本金,剩余未分配信托利益自动延期。

2022年9月30日,XX信托公司发布《中国XXX-至信XX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22年第3季度管理报告》,主要内容为:信托计划成立日2020年2月28日,信托计划到期日为2023年9月30日。本信托计划项下的募集资金用途:本信托资金已用于向深圳市XX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补充其日常运营资金需求,并由其实际控制人林XX为债权本息的偿还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项目进展情况:交易对手主营业务受疫情影响较大,公司业务正处于逐步恢复状态,但回款存在不确定性。重大事项披露:报告期内,我司作为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发布延期公告,本信托计划拟延期至2023年9月30日。

三、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

1.关于监管机关的核查及处罚情况。

庭审中,柯XX提交了中国XX(以下简称北京银保监局)作出的京银保监举复YJXXX-XX号XXX,载明:关于反映XX信托公司至信XX号违规运用信托资金、尽职调查工作不尽责的问题。经查,上述项目《信托合同》显示资金用途为向融资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最终用于补充其日常运营资金需求,公司尽职调查报告也对借款人经营情况、财务情况、担保情况等进行了分析。但调查发现上述项目实际资金用途为投资XX信托公司证券投资类信托产品,调查认为,上述项目实际资金投向与信托合同及尽职调查内容均不一致。XX信托公司上述行为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符。

关于反映XX信托公司至信XX号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不到位的问题。经查,XX信托公司仅于每季度向投资人披露《季度管理报告》,公司未向投资人披露底层资产具体情况及后续处置措施等信托项目有关信息,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八条的要求不符。

2.信托贷款发放情况。

至信XX号信托专户向深圳市XX公司汇款情况如下:2020年3月6日130XXXX8000元,2020年3月13日761XXXX1000元,2020年3月20日143XXXX5000元,2020年4月2日449XXXX6000元,备注均为贷款发放。

3.  案件保全情况。

柯XX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支出保全费5000元。

四、当事人陈述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并给予举证期限,XX信托公司表示无法提交案涉信托专户银行交易流水,亦无法提交借款人深圳市XX公司的资金走向。XX信托公司称至信XX号兑付不能的原因为深圳市XX公司未足额还款,且保证人杨XX未承担保证责任,但截至本案开庭当日,XX信托公司尚未对深圳市XX公司及杨XX启动司法程序。

以上事实,有柯XX提交的信托合同及补充合同、转账记录、确认函、 XXX,XX信托公司提交的支付回单、分配凭证、季度管理报告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信托合同虽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预计信托单位届满日持续至2021年,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本案中,柯XX作为委托人及受益人,XX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订立的《信托合同》及补充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XX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信托合同》、补充合同一之约定,恪尽职守,勤勉尽责,本着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履行法定及约定的各项义务。如果XX信托公司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运用恪尽职守,则委托人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其自担,但如果在履行受托人义务时,XX信托公司未能尽责履职,给投资人造成了损失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XX信托公司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

首先,针对信托财产的管理,XX信托公司并未秉承诚实、信用、谨慎、有效原则。 《信托合同》载明受托人将信托资金用于向深圳市XX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补充其日常运营资金需求。本案中,柯XX主张XX信托公司在运用信托资金时存在违约违规行为,并提交了北京银保监局出具的举报调查意见书作为佐证。根据监管机关调查意见,XX信托公司将案涉信托资金实际用于投资XX信托公司证券投资类信托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XX信托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反证推翻监管机关的意见,本院对监管机关的调查意见予以采信。XX信托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其违约运用信托资金,也违反了信托合同中约定的投资范围,未尽受托人的忠实管理之责。而至信XX号信托计划出现风险后,XX信托公司亦无明确、具体且有效的处置措施,该违约行为是造成无法按期向投资人进行兑付的根本原因。

其次,关于信息披露。XX信托公司未向投资人披露底层资产具体情况及后续处置措施等信托项目有关信息,违反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八条的规定。

最后,关于投后管理。至信XX号信托计划信托期限届满后,XX信托公司未能按期清算。本案诉讼中,XX信托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底层资产进行了具体且有效的处置措施,以切实维护委托人利益,XX信托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底层出现风险后积极处理、妥善应对,履行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综上,XX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存在多重违约行为。柯XX要求解除信托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柯XX于2023年1月10日本院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XX信托公司亦于当日知悉柯X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签署的《中国XXX至信XX信托合同》、于2021年3月27日签订的《至信XX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一)》于2023年1月10日解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XX信托公司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也申明,该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因违背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该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在本案中,柯XX的投资作为信托财产的一部分已经被投向他处,恢复原状不具有可能性,XX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恰当方式是以固有财产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为投资本金XXX元及投资后即自2020年3月26日支付认购资金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经本院核算,截至2021年8月23日,XX信托公司尚欠柯XX投资本金XXX.11元。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标准,因本案系营业信托纠纷,信托并非存款,无法实现存款可获得的固定利息回报,因此信托合同载明的业绩比较基准、预期收益率、最高参考收益率等表述,亦非受益人在信托合同履行后确定可以获得的利益,本院将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酌定。本院对在本判决作出后,如XX信托公司就本案有新的给付,则按照本判决确定的起算时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确定的方式和顺序进行充抵。合同解除后,XX信托公司向柯XX承担返还本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柯XX不得再通过信托合同获取收益并赎回本金。

综上所述,柯XX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柯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签署的《中国XXX至信XX信托合同》、于2021年3月27日签订的《至信XX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一)》于2023年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XX返还XXX.11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XXX.1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柯XX新的给付,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方式和顺序进行充抵;

三、驳回原告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7.5元,由原告柯XX负担1611.37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717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2023-04-25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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