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9789号
原告:高唐县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郝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XX,身份证号码: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199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XX,身份证号码: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唐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48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87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诉请第一项逾期付款利息由2023年1月1日起变更为2022年2月8日起。)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需方因项目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汽车吊机械设备,双方为此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垃圾综合处理一期工程高温全混系统厌氧工程,工程地点为XX,租赁期限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租金根据租赁单价与租赁时间综合计算,结算方式为按当月结算单金额的100%进行支付,双方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被告所在地(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机械设备的出租义务。经结算,合同共产生租金148708元,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剩余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对金额有异议,目前我们掌握的结算材料双方的结算金额是130500元,与原告的诉请不一致;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合同里未约定,所以我们也不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25日,原告XX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XX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为XX垃圾综合处理一期工程高温全混系统厌氧工程,出租设备为汽车吊,租金含税价15.55万元;2.租期自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月25日,具体的投入使用至结束时间,由甲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决定;3.甲方每月20日开具《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待审批入账后,15日前以银行付款方式向乙方进行支付。2022年1月15日,被告开具《设备租赁费用结算清单》,载明:XX垃圾综合处理一期工程实际结算金额合计130500元,承运单位XX公司。被告当庭自认该部分结算清单于2022年1月25日审批入账。2022年12月2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秦XX、吉XX向原告出具《机械租赁结算单(2021年10月1日-2022年1月10日)》,确认XX公司因案涉合同产生的租金为130500元。同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秦XX、吉XX向原告出具《机械租赁结算单(2022年1月11日-2022年7月5日)》,确认XX公司因案涉合同产生的租金为1820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首先,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租金尚欠148708元未支付,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30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因案涉合同产生的租金为148708元,现付款期限已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48708元。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4870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自认,130500元租金的支付日期应为2022年2月9日前,剩余的18208元租金的支付日期应为2023年1月6日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自违约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30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1820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唐县XX公司支付租金148708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0500元的逾期之日为2022年2月10日,18208元的逾期之日为2023年1月7日);
二、驳回原告高唐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126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