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05民初75号
原告:张XX,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石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乔XX。
原告张XX诉被告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仁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XXX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75955.13元(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27日)以上共暂计XXX.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份意图购买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下开发的房屋,后原告根据XX公司的指示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但因XX公司一直未交房,故原告于2023年4月向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返还购房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XX公司称与原告未建立买房关系,后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综上,因原告与XX公司未建立买房关系,被告收取原告XXX元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XXX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是否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可从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有无法律根据;二是一方获利致使他方受损。一、张XX向XX公司的付款有根据或原因,不属于法律意义上造成不当得利的行为。“无法律根据”是指得利人占有利益缺乏根据,即得利人在获得他人给付时无法律上的原因或者给付的原因自始未成立或无效、被撤销。本案中,原告张XX起诉海南XX公司、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号为(2023)琼9023民初1951号案件中,该判决载明:原告按照海南XX公司要求向XX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已经构成自认。同时XX公司提交的《代为收款委托书》《指示付款通知书》中清晰记载,XX公司收取的款项,系根据海南XX公司(曾用名:海南XX公司)授权委托收款,收款后,XX公司根据海南XX公司指示付款至指定账户。所以,张XX向XX公司的付款有法律根据。二、XX公司并没有获利。一方获得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财产积极增加是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又包括权利的增加或义务的消失。前者如物权、知识产权的取得等,后者如权利负担的涤除、债务免除或减少等。财产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未负担。本案中,XX公司的财产并没有因此有任何积极、消极的增加,此笔款项由海南XX公司委托代收后,即按照海南XX公司的指示付款要求转至XX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三、张XX未举证证明其向答辩人的转款“无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确立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当得利之债亦适用该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对该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张XX并未举证证明其向答辩人的转款“无法律依据”。待证事实即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一方承担结果责任。不当得利纠纷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张XX需承担相应的结果责任。张XX向XX公司的转账行为是根据XX公司的指示,属于指示给付,张XX在海南澄迈法院另案中亦有自认。其中,XX公司系指示人,张XX系被指示人,答辩人系款项的领取人,从本案证据来看,不能排除张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且,海南澄迈法院判决并未否决张XX与XX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张XX所诉款项应当在其与XX公司之间予以解决,现张XX基于不当得利直接要求领取款项人返还款项缺乏依据,该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张XX向XX公司的付款具有明确的付款目的及法律根据,并且XX公司并未从中获利。张XX也未举证证明其向XX公司的转款“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仁医院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2.(2023)琼902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代为收款委托书》,2.《指示付款通知书》,3.XX公司XX银行业务转账回单,4.XX公司、海南XX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5.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书。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魏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顺丰速运截图。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案外人魏XX向被告XX公司转账500000元;2018年10月8日,魏XX向被告XX公司转账668380元。
魏X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魏XX,身份证号XX,张XX身份证号XXX因公繁忙,让我代其向XX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10月8日转款人民币共XXX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捌仟叁佰捌拾元)用于购房。”
被告XX公司提交2018年5月26日海南XX公司出具《代为收款委托书》,主要载明:“委托方:海南XX公司,受托方:XX公司,受托方因业务需要,特委托XX公司收代本公司收取业务款项。付款单位对受托方账号的付款行为即视为向委托方完成付款。委托方委托收款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与受托单位无关”。
被告XX公司提交2018年12月1日海南XX公司出具《指示付款通知书》,主要载明:“XX公司:因本单位业务发展需要,你公司代我公司收款魏XX2018年8月24日转账500000元、2018年10月4日转账668380元。兹此,恳请贵公司本着合作共赢、诚实守信的精神,迅速安排支付上述委托收款转账至我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银行收款账号信息如下所示:开户名称:XX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开户银行:XX老城支行,开户行账号:XX”。
被告XX公司提交XX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8年12月4日,XX医院银行账户(尾号2579)向XX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尾号8409)转账XXX元,摘要/用途:借款。
原告曾于2023年5月将海南XX公司、XX公司诉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诉请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与海南XX公司之间于2018年签订的《XXX蓝海房屋度假使用权合同书》;2.判令被告海南XX公司返还购房款XXX元,并支付违约金276906.06元(违约金以XX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以上共暂计XXX.06元;3.判令XX公司对海南XX公司支付的XXX.06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该院于2023年8月7日做出(2023)琼902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根据海南XX公司的指示向被告XX公司转账XXX元,被告XX公司辩称其受海南XX公司指示将XXX元转至被告X仁医院账户,并提交《指示付款通知书》及转账回单,转账回单显示的支付时间虽与《指示付款通知书》出具时间相近,但转账金额、转账用途均与案涉XXX元不符,且转账款项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被告XX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12月4日向XX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的XXX元中包含案涉XXX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琼902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张XX与海南XX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故被告XX公司无法律根据取得原告交付的XXX元金钱利益,导致原告遭受XXX元金钱损失,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XX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XX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仁医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0元,由被告河南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