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1民初12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XX,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XX,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XX。
原告(反诉被告)吴XX与被告张XX(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被告(反诉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支付2022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9日的房屋租金4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张XX支付违约金118750元、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1日,吴XX委托案外人李XX与张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张XX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为2021年3月10日至2026年3月9日,第一、二年房屋租金均为475000元,年租金于当年度2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张XX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除应当支付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外,还需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吴XX依约履行了房屋出租义务,但张XX未依约向吴XX支付2022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9日的房屋租金。张XX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为维护吴XX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被告(反诉原告)张XX辩称:吴XX授权李XX与张XX签订的合同,认可吴XX是涉案房屋实际出租人。张XX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租金已支付至2022年3月9日,并支付了押金8万元。2021年11月底张XX家人生病,无法凑齐租金,故于2022年1月致电吴XX,要求解除合同,但吴XX未予同意,吴XX要求张XX转租,再变更承租人。此后张XX找了两家中介寻找承租人,但5月份起爆发疫情,一直未转租出去。张XX自2022年1月开始停止经营,2022年7月,张XX交物业费、供暖费时,再次向吴XX提出解除合同,吴XX仍不同意,并要求张XX支付一年租金。涉案房屋目前尚未交还吴XX,但张XX资金困难,无力履行涉案合同,不同意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对于2022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9日的房屋租金,张XX仅同意支付吴XX两个月租金。同意以押金及两个月租金之和1591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向吴XX支付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系因疫情无法转租,并非张XX违约,且吴XX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同意支付律师费。另鉴于张XX已于2022年2月9日明确告知吴XX无法继续交纳租金并要求解除合同,吴XX未予回应,此后产生的损失是吴XX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张XX提出反诉:1、确认吴XX与张XX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22年2月9日解除;2、判令吴XX退还押金80000元。
对于张XX的反诉,吴XX辩称:2022年2月9日张XX并未通知吴XX解除合同,不同意确认合同于该日解除,实际上合同并未解除,吴XX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一直沟通的是转租问题,张XX也同意转租。不认可张XX有停业情况。涉案房屋归吴XX个人所有,并非国有房屋,且张XX并未向吴XX说过减免租金事宜,不同意减免租金。房屋至今由张XX占有使用,并未交付吴XX。不同意退还押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XX房屋系原告吴XX所有。2021年3月11日,吴XX向案外人李XX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XX处理涉案房屋出租事宜。2021年3月11日,李XX(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租予乙方作为商业经营场地。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6年3月9日,第一、二年房屋租金均为475000元,租金按年支付,年租金于当年度2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押金8万元,租赁期内,因乙方原因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押金不予退还;租赁期满后,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押金退还。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视为违约,除应当按照三个月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外,还需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
合同履行期间,张XX使用涉案房屋经营餐饮,并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和押金8万元。此后租金未支付。
庭审中,张XX称其于2022年2月9日向吴XX明确表示无力支付租金,要求解除合同,但吴XX未予同意,要求张XX转租。吴XX不予认可,表示双方一直协商的是转租事宜,张XX从未表示过要求解除合同。对此张XX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张XX为证明其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无力履行合同并积极寻找转租对象,提交1、其隔壁租户及店内职工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店铺停业情况,证人未到庭,吴XX不予认可。2、向“店之家”、 “北京XX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转账凭证。张XX表示系其为了转租房屋向中介公司支付的中介费。经质证,吴XX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3、银行、保险公司等向其发送的短信截图,证明被告欠付巨额贷款,债台高筑,无力履行合同。经质证,吴XX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吴XX提交其与北京XX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张XX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
另鉴于张XX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并不再支付租金,本院向吴XX释明并询问吴XX是否同意解除合同并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一并处理,吴XX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坚持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XX与张X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张XX应于2022年2月9日前支付第二年度租金,而至今未交纳,张XX应当支付欠付租金并向吴XX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张XX承租涉案房屋经营餐饮,受疫情影响,确对其经营收入产生一定影响,故对于张XX应支付的租金,本院考虑疫情因素,按照公平原则予以酌定。违约金的实质系用于弥补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鉴于张XX表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酌减,本院综合考虑张XX违约行为,吴XX实际损失等因素,对违约金金额予以酌减。另鉴于吴XX已主张违约金,故其要求张XX支付欠付租金的利息,缺乏依据,但张XX自愿以1591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向吴XX支付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本院不持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张XX应当赔偿吴XX律师费,张XX亦同意支付,本院照准。鉴于被告于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不再支付租金,且考虑涉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租赁用途等因素,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予解除,但张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2年2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张XX作为违约方,亦不享有单方解除权,故其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22年2月9日解除,缺乏依据。另鉴于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坚持本案诉讼请求,故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同时对于被告要求退还押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亦暂不予支持,双方可在处理合同解除后续事宜时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吴XX与被告(反诉原告)张XX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吴XX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415625元,并以1591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向原告(反诉被告)吴XX支付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吴XX支付违约金40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吴XX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X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XX负担1111.75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张XX负担3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