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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购买房屋后遇疫情导致房屋降价较多,原告意图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不再支付剩余购房尾款。收到诉状后我方通过强调对方违约行为的策略提起反诉,让合同得以按照签订时的原价继续履行。

案件详情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冀1028民初126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XX,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X,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X,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XX。

原告黄XX与被告沈X、第三人段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邵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仵X、梁雷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段XX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退还原告购房款60万元并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XX02单元1003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确认,房屋成交总价为XXX元,双方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其中首付600000元,贷款XXX元。被告与第三人段X于201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被告于2015年7月3日购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应在开发商能够办理房本时尽快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如被告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有权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登记,但被告在签订完房屋买卖协议回到老家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返回,告知原告尚无法办理登记。2021年下旬,原告得知同期业主早已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一直在欺骗原告,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双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及时通知领取房产证的约定,其欺骗和拖延的行为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以双方补充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二款(2):  “甲方延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义务超过15日的”约定,通知被告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已付的购房款,被告不予配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交易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房屋状况及成交价格、房屋交付事宜、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不存在房屋买卖交易合同中确定的违约行为,原告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对房屋现状及产权情况是明知的。三、原告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以后就居住并使用该房屋,对房屋现状及小区同期同类型房屋产权办理情况是明知的,根据聊天记录显示,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到起诉前,原告没有任何一次对我们对开发商取得房产证进行催促,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被告将房屋钥匙,水电卡等交于原告,完成合同确定的交房义务,后被告并未收取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开发商发布的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原告陈述的事实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无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段X未到庭进行陈述。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17日为249600元;3、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反诉人黄XX(乙方)作为需方购买反诉人沈X(甲方)位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XX02单元1003号房屋,2016年11月24日,双方为此签订房屋买卖交易合同,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XXX元,同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反诉人于2016年11月26日前支付600000元,剩余尾款XXX元采用商业贷款方式支付,且约定了过户条件、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告知被反诉人可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反诉人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其配合过户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配合反诉人就涉案房屋完成过户,并承担拒不履行配合过户义务的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黄XX辩称,黄XX没有违约之处,是沈X没有按约定及时履行办房产证的义务,导致长达四年的时间无法过户,中间市场出现较大波动,也给原告黄XX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请法院驳回沈X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段X未到庭进行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X与第三人段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结婚,黄XX、沈X于2016年11月24日经大厂回族自治县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沈X将其2015年7月3日自大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位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XX02单元1003号房屋出卖给黄XX,房屋总价款为XXX元,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甲乙双方约定首付款为600000元含定金,乙方(黄XX)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给甲方(沈X)500000元,于2016年11月26日支付给100000元,房屋剩余尾款XXX元约定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收房时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收房后再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支付首付款当日,甲方将房屋钥匙,水电卡等交于乙方,由丙方(大厂回族自治县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陪乙方到物业办理交接手续,此房即归乙方使用。甲方于开发商通知可领取房产证的20日内通知乙丙双方,三方共同去开发商处领取房产证,甲乙双方应在房产证下发15日内积极配合丙方开始办理后续过户等手续。甲方有贷款的,甲方最迟应在取得房产证后30日内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并办理解押手续。补充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义务的,迟延在15日内,每迟延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甲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甲方提供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等相关产权证明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2)迟延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15日的;(3)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或者提高房屋交易价格或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4)该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甲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乙方所有已付房款,并以相当于乙方已付房款的1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居间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费用,乙方已经支付的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乙方如有未支付的部分,由甲方直接赔付给丙方。如甲方为只收到购房定金后违约的,甲方同意违约金按总房款的20%赔付乙方。3、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提供的证件等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或无效,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2)拒绝购买该房屋或迟延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15日的。乙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个工作日内,以相当于乙方已付房款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并按居间协议支付丙方中介费,如乙方为只支付购房定金后违约的,乙方同意违约金按总房款的20%赔付甲方。

合同签订后,黄XX向沈X支付房屋首付款600000元,沈X将案涉房屋交付黄XX使用至今。涉案房产于2021年3月25日下发房屋产权证书,开发商通知沈X领取房本时间无法确定。沈X于2021年9月13日通知居间人房屋产权已经登记,要求中介公司通知黄XX共同办理涉案产权过户事宜。

另查明,案涉房屋截止本次庭审之日,沈X尚未办理解押还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XX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条、银行回单、结婚证、保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买卖标的物相应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XX与沈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应义务。黄XX诉称沈X故意拖延办理房屋产权的时间,已经违反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及时通知领取房产证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自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即交付黄XX使用至今,现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证书,黄XX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沈X有故意延迟办理房屋产权的行为,故本院对黄XX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沈X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合同的继续履行中包含贷款支付房屋尾款、房屋产权过户等行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沈X)最迟应在取得房产证后30日内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并办理解押手续”,双方约定的剩余房款给付方式为以贷款方式支付,现案涉房产尚未办理偿贷解押手续,因此办理房屋贷款支付尾款、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条件均未成就,沈X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条件未成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X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XX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25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 2022-09-01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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