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24民初353号
原告:仵XX,男,XX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XX,男,XX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
被告:张XX,男,XX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
被告:赵XX,男,XX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X。
原告仵XX与被告孙XX、孙XX、张XX、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仵XX自愿撤回对孙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张XX、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XX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7845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845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18日在原告处定制一批价值XXX元的玉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XXX元,仍有XXX元未支付。2023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23年10月31日前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孙XX、张XX、赵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玉石制作补充协议、付款截图、部分发货单、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被告孙XX、张XX、赵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反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法庭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12日,原告仵XX为乙方,被告孙XX、张XX、赵XX及孙XX四人为甲方签订《玉石制作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于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18日在乙方定制一批玉器价值人民币XXX元,截至2023年10月12日甲方已付款XXX元,未付货物尾款XXX元。货物经甲方代表现场审核无异议。甲方于2023年10月31日前分批次结清尾款,如甲方未在本约定时间内付清尾款,则甲方承担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违约利息并按月向乙方支付。法律责任(如逾期未付清尾款所产生的纠纷及尾款利息需甲方承担,乙方上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2023年11月10日,原告与北京市XX签订代理合同,由原告委托北京市盈慧律师事务XX所作为本案纠纷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另查明,2024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4)豫1324民初35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XX、张XX、赵XX在原告仵XX处定制玉器,并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货款支付等事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8457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欠款784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自愿撤回对孙XX的起诉,原告亦自愿承担孙XX按比例应承担的律师费部分,故三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37500元。因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XX、张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仵XX货款7845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784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限被告孙XX、张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仵XX律师费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1.14元,减半收取计7280.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0.57元,由原告负担2014.87元,由被告孙XX、张XX、赵XX负担102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